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71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蔣政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達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蔣政達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案係緣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查所屬員警是否有兼職或經營商業行為時,始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蔣員自105年3月3日起擔任威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本案經服務 機關調查,蔣員雖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確實掛名威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爰認定渠屬銓敘部104年8月6 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況。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 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2)。 (二)本府警察局審認蔣員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上開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爰擬議予以蔣員移付懲戒,另審酌蔣員業於105年12 月2日退休生效在案,移付懲戒前先行停職已無實益,爰不 予蔣員停職處分。 (三)綜上,蔣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1、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蔣員資料之擷取畫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蔣員切結書。 2、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蔣政達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仁武分局前小隊長,業於105年12月2日退休,其於退休前之105年3月3日起擔任威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璨公司)董 事,迄其退休均未辭任該董事,惟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之擷取畫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然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切結書,已坦承其知悉確有掛名公司董事一職,上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 為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切結書雖稱:其未曾參與威璨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退休前擔任威璨公司董事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