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4號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謝心如 苗栗縣政府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如申誡。 事 實 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心如(下稱謝員)係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謝員擔任百益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永業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業經查處屬實,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百益永業公司為謝員家族所營之家族事業,謝員於99年間應家人之請求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職,惟其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未從該公司領取任何董監事酬勞及獎金,僅為名義上之董事,經本府通知後,業已辭去董事一職,謝員未有兼職之故意。 (二)被付懲戒人謝員係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筆試 錄取人員,於105年12月19日至本府報到接受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並於106年4月19日訓練及格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任本府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員。謝員於105年12月19日至本府報到後,即於同年月委託百益 永業公司之委任會計師代為處理股權移轉及董事解任相關事宜,於106年1月3日完成股權移轉持股比例由15﹪降至5﹪,惟疏未再向會計師確認董事解任事宜是否已辦妥。經本府通知核有兼職情事後,始知其股權雖已變動但董事職位尚未解任,立即於106年11月30日通知百益永業公司委 任之會計師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並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95240號函核復董 事解任登記在案。 (三)據謝員書面陳述說明及其提供之佐證資料,其自101年至 105年一邊準備國家考試,一邊在百益永業公司擔任會計 領取些許薪資,並從106年起未再支領薪資。 (四)據謝員自述與其提供之百益永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董監事酬勞項目。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 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 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及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 認定(如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 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四、本府106年12月26日召開106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 議審議,咸認謝員雖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依其提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證明文件,難謂情節重大,故免予停職,望大會憫其情審酌明鑑。 五、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謝員書面陳述書。 (二)百益永業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三)百益永業公司106年10月底止暫結報表。 (四)謝員自101年至105年近五年各類所得清單。 (五)謝員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在百益永業公司之 差假統計表及加班統計表。 (六)臺中市政府核復百益永業公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公文。 (七)臺中市政府核復百益永業公司准予持股變更登記。 (八)臺中市政府核復百益永業公司准予董事變更登記。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心如係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百益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永業公司)董事,經移送機關通知後,業已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並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95240號函核復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書面陳述書、臺中市政府核復百益永業公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公文、臺中市政府核復百益永業公司准予董事變更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至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說明其初任公務人員,公務繁忙且對法律相關規定了解有誤,實屬非明知而意圖存有僥倖的心態,故意保留百益永業公司掛名董事身分,且從掛名該公司董事自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以來,從未領取任何有關董事、監事之酬勞及獎金,並於人事處通知後,已明確解任該公司掛名董事一職及移轉名下所有持股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