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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75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朝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朝雄申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朝雄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復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營業登記,撤除其負責人之地位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其妻羅秀鳳為貼補家用,加盟「好了啦超大杯紅茶冰」飲料店並負責店內事務,自99年5月1日開始營業4個月後,總公司因營業稅問題,告知各加盟店須依法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登記為「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惟該店係由其妻羅秀鳳經營及管理營業所得及支出,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該店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營業登記。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第13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三、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
五、被付懲戒人其妻羅秀鳳106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相關
    資料。
七、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朝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任職期間,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99
    年10月7日起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已
    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該店之營業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銓敘
    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被付懲戒人於各該年度
    均有來自「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之營利所得)、被付
    懲戒人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被付懲戒人之妻羅秀鳳
    106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
    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
    ,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
    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於5年
    追懲期間內所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
    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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