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郭文才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才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郭文才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總工程司,交通人員資位副技術長,比照行政機關簡任職(現職正工程司)。 貳、案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鍾朝雄、副總工程司郭文才、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工務處副處長李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等5人為高階正副主管(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4人另行審理),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均負有監督責任,卻多次接受承包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嚴重敗壞法紀及機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招標「南迴 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決標日期:99年12月9日;決 標金額:394,580,000元;得標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 (決標日期:99年12月31日;決標金額:378,299,759元;得標廠 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 (決標日期:100年1月11日;決標金額:257,302,500 元;得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UIC60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 (鋼軌伸縮接頭)計56ST」 (決標日 期:100年1月19日;決標金額:21,279,955元;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KG-N鋼軌彈性基鈑1,650ST」(決標日期:100年8月16日;決標金額:3,430,350元;得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50KG-N#8木枕型剪型 道岔2ST」 (決標日期:101年1月17日;決標金額:19,467,000元;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 (決標日期:101年1月31日;決標金額:30,260,000元;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 成樹脂枕木 (計272支)」 (決標日期:101年2月2日;決標 金額:8,925,000元;得標廠商: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決標日期:101年2月14日;決標金額:60,240,000元;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 頭40ST」(決標日期:101年3月27日;決標金額:11,895,072元;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KG-N鋼軌用特殊型(防滑)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3 日;決標金額:3,286,080元;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50KG-N鋼軌用一般型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 標日期:101年7月26日;決標金額:22,600,000元;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詳附件一)。被彈劾人鍾朝雄(99年7月16日至101年10月12日任 職總工程司;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任職副局長)、郭文才(99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25日任職工務處橋隧科正工程司兼科長;99年11月25日至100年3月23日任職工務處路線科正工程司兼科長;100年3月23日至101年5月18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暫辦副處長;101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代理處長;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任職副總工程司兼代理工務處處長)、胡佑良(99年8月3日至100年3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正工程司兼隊長;100 年3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 )、李奕(99年3月11日至100年3月8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專案副處長;100年3月8日至101年11月16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副處長)、鄭文忠(98年8月17日至99年8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副工程司兼副隊長;99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等5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屬「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對於上開採購案件,均負監督責任(詳附件二),合先敘明。 二、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被彈劾人鍾朝雄等5人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期間,屢屢接受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成公司)副 理陳建志、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聖公司)及全聖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甲 聖公司經理魏文彬等人以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及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等為固定據點 ,採不限金額、不限次數、先享受後告知之方式,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檢調偵查期間,除被彈劾人鍾朝雄仍矢口否認參與花酒飲宴,另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4 人則均坦承曾接受廠商招待,涉嫌收受花酒飲宴之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郭文才於102年2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陳略 以:「針對(101年)8月20日在臺中故鄉KTV那一次,是受陳 建志(志成公司副理)宴請,與鄭文忠、胡佑良一起參與,喝花酒的部分依然認罪。……101年6月30日(臺北市華登卡拉 OK)那一次,我有聽到蘇義宗(臺鐵局工務處幫工程司) 要找陳建志來付錢……」;郭文才另於102年2月20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包括101年3月13日(臺北市華登卡拉OK )、6月30日(臺北市華登卡拉OK)、7月24日(臺北市華登卡拉OK) 、8月20日(臺中市故鄉KTV)共四次,都承認收受花酒不正利益。(詳附件三) (二)被彈劾人胡佑良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陳略以:「印象中,從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期間,我每月赴台北參加臺鐵局主管會議,會議結束後曾陸續去過鄉村歌坊酒店約7、8次,大多是蘇義宗邀約,每次都會和我一起去的人有鍾朝雄、郭文才、蘇義宗、鄭文忠及陳世雄,至於張進財、李奕參加次數約為3、4次,每次都是蘇義宗找人來付錢,據我所知,蘇義宗應該都是找陳建志來付帳。……在我印象中,蘇義宗邀約我們去鄉村歌坊酒店時,7、8次中有5、6次蘇義宗都有找陳建志到場,我也都有見到陳建志。」(詳附件四) (三)被彈劾人李奕於101年11月1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和臺中段段長胡佑良一同前往御金殿KTV酒店,進去包廂沒多久之後,陳建志才來, 在裡面待了2、3個小時,當天有叫小姐進包廂陪飲酒唱歌;李奕另於102年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4月9日前往高雄驗收甲聖公司履約之50KG-N型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材料採購之履約驗收,其是主驗人員,甲聖公司派魏文彬經理參加驗收,驗收完成後,其與該局張進財、曾建國及甲聖公司魏文彬、志成公司陳建志一起到日月星辰KTV唱歌、喝酒,有3個陪酒小姐進來,不記得喝幾瓶酒。(詳附件五) (四)被彈劾人鄭文忠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陳略以:「陳建志確曾招待我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同仁到過鄉村歌坊酒店消費,並由陳建志付款,但陳建志付款的方式、次數及時間等細節我記不清楚了。……我本人及臺鐵局官員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後,並沒有確認當次消 費的金額就直接離開,事後由陳建志自行與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幹部丸子 (本名許麗省)結帳,結帳的方式我不清楚。 ……陳建志確實有招待我及臺鐵局官員到臺中御金殿理容 KTV消費,但詳細時間及金額,我已忘記了。」(詳附件六) 三、針對前揭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指摘被彈劾人涉嫌接受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本院詢據被彈劾人說明略以: (一)據鍾朝雄說明,101年8月10日於彰化滿庭芳KTV酒店那次後 來是有3個小姐進來,然其推稱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另100年11月25日於臺中市海舞酒店那次原本是說要去唱歌,但到達現場才知道有女陪侍,當天在場廠商有林春松 (甲聖公司及全聖公司負責人)及陳建志 (志成公司副理)。至於上開2次 花酒飲宴費用究由何人支付部分,其則推稱不清楚。(詳附 件七) (二)據郭文才說明,陳建志(志成公司副理)是軌道材料供應商,101年3月1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4日於臺北市華登卡拉OK,那三場確定沒有女陪侍,當時只是同仁聚餐、唱歌,而且其配偶也一起去;另於101年8月20日臺中市故鄉KTV酒 店那場,該局鄭文忠後來有找了3個小姐,鄭文忠說是他的 朋友,上開場合都沒有廠商在場,至於後來有無找廠商買單,其並不知情。(詳附件八)(註:郭文才於前揭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已坦承收受花酒不正利益,共計4次) (三)據胡佑良說明,其承認確實曾到臺中市御金殿KTV酒店唱歌 ,御金殿是有女陪侍的,其印象中曾參加15、16次,其中只有1、2次有廠商在場,大部分都是同仁相約聚會解壓。印象中比較深的是101年5月9日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那次,張進財 (臺鐵局工務處幫工程司)有帶陳建志來,他是廠商 ,但跟臺中段沒有業務或工程承包關係,其與陳建志也無業務往來。聚餐的部分,其曾支付費用;唱歌的費用部分,鄭文忠都說他會處理。(詳附件九) (四)據李奕說明,101年2月10日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同 年3月27日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同年4月9日高雄市 日月星辰KTV酒店等三場均有女陪侍,其中101年2月10日、 同年4月9日志成公司陳建志在場,但不清楚費用由何人支付;另101年3月27日甲聖公司經理魏文彬在場,費用由魏文彬支付。(詳附件十) (五)據鄭文忠說明,檢察官是把「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 材料採購案」跟「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重複計算,所以後案的73次其實是包括在前面的121次之中。又事情至今也有一段時間,其已不記得哪些確實 去過,檢方是調陳建志(志成公司副理)的刷卡紀錄及店家的帳冊,然後把陳建志刷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的消費通 通算進來,部分刷卡次數與簽帳次數重複,所以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次,其中有50次其已找到佐證,剩下的71次還在找資料,但其承認去過幾十次是有的。臺中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是有女陪侍,另臺中閤家歡KTV、臺中故鄉KTV、苗栗王府飯店附設KTV、彰化滿庭芳KTV部分,都只是單純唱歌的地方,然後其再叫御金殿的小姐過來。其中大約10次有廠商在場,其與陳建志認識十幾年,因為陳建志知道其要做一些公關工作,花費比較大,所以陳建志表示可以提供贊助,但其跟陳建志完全沒有業務關係。(詳附件十一)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 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對 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規定:「採購人員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 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同規範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被彈劾人鍾朝雄、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5人均係臺鐵局高階主管或 副主管職務,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除應善盡監督責任,並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且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冶遊招待及飲宴應酬,殆無疑義。 二、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彈劾人鍾朝雄、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5人均無視陳建志、林春松、魏文彬等人所屬 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渠等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卻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肆無忌憚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抑或自行前往特定酒店飲酒作樂、召女陪侍,嗣後再通知廠商人員負責結清花酒帳款。被彈劾人違失事證明確,於檢調訊問及本院約詢時,均坦承確有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收受不正利益情事,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所辯稱「不清楚費用由何人支付」、「酒店小姐是鄭文忠的朋友」、「與陳建志無業務關係」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鍾朝雄、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5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案涉之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 二、被付彈劾人鍾朝雄等5人之職務及督導事項。 三、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0日偵訊郭文才筆錄。 四、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胡佑良筆錄。 五、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9日偵訊李奕筆錄。 六、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鄭文忠筆錄。 七、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鍾朝雄筆錄。 八、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郭文才筆錄。 九、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胡佑良筆錄。 十、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李奕筆錄。 十一、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鄭文忠筆錄。 十二、本院102年11月22日約詢蘇義宗筆錄。 十三、交通部102年4月11日懲戒案件移送書。 十四、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101年3月13日在鄉村歌坊酒店、同年6 月30日及7月24日均在華登卡拉OK酒店等地,接受陳建志招 待,價值分別為7000元、5000元及5800元,共計1萬7800元 。唯查,被付懲戒人101年3月13日先參加同事的聚餐,其後才到鄉村歌坊,在場除了鐵路局同事以外並無外人,且無有女陪侍的情形,該次消費金額7000元,因參與人數眾多,應可認為是符合社會禮儀的請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30日參與副總工程司家中的喜宴,其後華登卡拉OK唱歌,並無有女陪侍的情形,該次消費金額5000元,衡諸參與人數眾多,該次宴請應可認為是符合社會禮儀的請客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01年7月24日,是會議後同事先去吃飯,被付懲戒人比較晚到,後經同事灌酒,就喝醉了,後來怎麼去華登卡拉OK已無印象,並無有女陪侍的情形,該次消費金額5800元,衡諸參與人數眾多,應可認為是符合社會禮儀的請客行為。且前述3次餐敘皆同事聚餐,被付懲戒人配偶也一起去,出 席前均不知該次消費是由哪位同仁支付,過程中亦未與林春松或陳建志等人有接觸或電話聯絡,陳建志也從未參與該3 次餐敘,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授意廠商招待。 (二)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被付懲戒人雖有受胡佑良招待前往臺中故鄉KTV歡唱飲宴,期間鄭文忠外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前往陪侍,然被付懲戒人離開臺中市故鄉KTV後,即搭車 返回臺北。其他人仍再前往御金殿酒店歡唱飲宴、酒店小姐陪侍,該日御金殿酒店花費金額3萬2900元,應為兩段之費 用,前段臺中市故鄉KTV歡唱飲宴,其間並外叫御金殿酒店 小姐前往陪侍,該請小姐坐檯之行為人並非被付懲戒人,且費用非高,應未至不正利益或不當飲宴之程度。且故鄉KTV 之消費方式需於進入包廂前即先支付所有帳單金額,該筆金額是由鄭文忠支付。前段飲宴期間,付費之陳建志既從未出現,且陳建志與前開無障礙工程標案無關,另飲宴期間無人提及前開無障礙工程標案,故難認飲宴行為與無障礙工程標案有對價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30餘年,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加上鐵路從業人員,皆分佈全省各地,同事往來公誼後,互相請吃飯乃屬同事間情誼,涉及不當場所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且本質非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習,或欲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而蓄意為之;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查,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移送懲戒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詳細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故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劾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二)另被付懲戒人雖不否認有4次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唯參考 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之參與餐飲,均係應同事之邀,參加之初,並不知其中涉及廠商招待,參加途中亦無廠商到場,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捲入該廠商招待之飲宴。又該數次餐飲之費用非高,而被付懲戒人配偶因誤認係正常之社交行為,故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亦陪同出席,且參與人數眾多,無女陪侍的情形,與社會禮儀尚無不合。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涉及接受招待飲宴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並非矯恣貪惰,奢侈放蕩之習,或欲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而蓄意為之,就上開有欠妥適之舉,已深切檢討反省。 (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羈押期間,已被鐵路局懲處核記一大過(如證物一);申請復職後(102年4月16日),隨即由本局副總工程司(如證物二)核派為本局分支機構臺北工務段正工程司(如證物三),被付懲戒人就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或相當懲戒之處分,應無一事二罰之必要。 (四)被付懲戒人從民國66年即進入鐵路局服務擔任公職30餘年,戮力從公,勇於任事,不敢懈怠,受到機關肯定,獎勵大大小小100多次,素行尚稱良好。又被付懲戒人於復職(102年4月16日)至屆齡停職(106年7月16日)之期間,乃一本初 衷戮力從公,勇於任事,不敢懈怠,且行為戒慎恐懼,避蹈覆轍,工作表現亦受機關肯定,此期間共被鐵路局核記4次 小功及2次嘉獎,上開不當行為後已知所戒慎。為此懇請貴 會明察,予以不付懲戒或從輕為懲戒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意見: 一、第一次提出意見: (一)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月15日簡報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鍾朝雄、郭文才、胡佑、李奕、鄭文忠等5人於「環 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採購案件均負督導或驗收權責,分述如下(詳彈劾案文附件二):郭文才負責督導「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承包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UIC60鋼軌彈性基 鈑計13萬ST(承包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係該公司副理)」、「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 (承包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係該公司經理)」等10項採購案。 (二)據本院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郭文才無視陳建志、林春松、魏文彬等人所屬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渠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卻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肆無忌憚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抑或自行前往特定酒店飲酒作樂、召女陪侍,嗣後再通知廠商人員負責結清花酒帳款。渠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二、第二次提出意見: (一)有關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郭文才提具之答辯書要旨(ㄧ)、( 二)部分,查本院彈劾被付懲戒人郭文才之事由,係以郭員 於101年間,先後4次接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工程承包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 (詳如附表),嚴重敗壞法紀及機關形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雖以郭員主觀上並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等承包商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判決郭員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惟郭員於101年8月20日應下屬胡佑良、鄭文忠等之邀,至臺中市故鄉KTV飲宴, 並有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到場陪酒ㄧ節,其情仍屬嚴重違反官箴,而有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自不能 以其刑事責任無罪,即援引為行政責任免責之論據。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 之理由伍、三、(七)亦認:「被告郭文才利用公務時間,應下屬之邀而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其出入不正當場所,無端接受下屬逾越一般禮俗之招待,雖不涉及刑事罪責,然行為確屬失當,自應由權責機關,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追究被告郭文才行政責任。」足資參照。 (二)答辯要旨(三)部分,被付懲戒人陳稱其業因本案受臺鐵局核予一大過及調職等處分,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或相當懲戒之處分,應無ㄧ事二罰之必要等語;查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點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應不生ㄧ事二罰之問題。 (三)至於答辯要旨(四)有關郭員素行、工作績效及犯後改善情 形等節,核與本案之違失行為認定無涉;宜由貴會依職權審酌。 (四)附表(即郭文才接受招待飲宴、花酒情形一覽表。說明:起 訴書認定5次以上;於本院坦承有4次) :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共犯公務員 │ 於本院之說明 │備註 │ ├───┼─────┼────────┼───────┼───────┼────────────┼─────────┤ │ 1 │101.03.13 │台北市華登卡拉OK│ 7,000 │未詳加記載 │華登只是單純的卡拉OK,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 │ │(有女陪侍) │ │ │定沒有女陪侍,且太太也有│安全提升計畫-南迴 │ │ │ │ │ │ │去;無廠商在場;自己沒有│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 │ │ │ │ │付過款,現在來看,不排除│工程」 │ ├───┼─────┼────────┼───────┼───────┤有廠商付款之情形。 ├─────────┤ │ 2 │101.06.30 │台北市華登卡拉OK│ 5,000 │未詳加記載 │註:依該局蘇義宗幫工程司│「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 │ │(有女陪侍) │ │ │ 證稱,陳建志曾交代鄉│安全提升計畫-南迴 │ │ │ │ │ │ │ 村、華登不跟他收錢,│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 │ │ │ │ │ 所以後來都是消費後,│工程」 │ ├───┼─────┼────────┼───────┼───────┤ 由他打電話或由卡拉ok├─────────┤ │ 3 │101.07.24 │台北市華登卡拉OK│ 5,800 │未詳加記載 │ 老闆跟陳建志確定金額│「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 │ │(有女陪侍) │ │ │ 後,由陳付款。 │安全提升計畫-南迴 │ │ │ │ │ │ │ │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 │ │ │ │ │ │工程」 │ ├───┼─────┼────────┼───────┼───────┼────────────┼─────────┤ │ 4 │101.08.20 │於台中市故鄉KTV │ 32,900 │胡佑良、鄭文忠│鄭文忠後來有找了3個小姐 │「UIC60鋼軌彈性基 │ │ │ │歡唱飲宴,並外叫│ │ │進來;無廠商在場;不知道│鈑計13萬ST」材料採│ │ │ │御金殿酒店小姐 │ │ │鄭後來有無找廠商買單 │購案 │ ├───┼─────┼────────┼───────┼───────┼────────────┼─────────┤ │ │101.01.02 │多次與胡佑良及鄭│ 未記載 │胡佑良、鄭文忠│未參與 │臺中大甲、清水及后│ │ 5 │─ │文忠於台中市「御│ │ │ │裡車站無障礙電梯新│ │ │101.10.15 │金殿理容KTV酒店 │ │ │ │建工程 │ │ │ │」接受廠商招待喝│ │ │ │ │ │ │ │花酒 │ │ │ │ │ └───┴─────┴────────┴───────┴───────┴────────────┴─────────┘ (五)參考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 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 2.本院約詢筆錄 理 由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招標「南迴 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決標日期:99年12月9日;決 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4,580,000元;得標廠商:全聖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決標日期:99年12月31日;決 標金額:378,299,759元;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聖公司〉)、「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 決標日期:100年1月11日;決標金額:257,302,500元;得 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 UIC60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鋼軌伸縮接頭)計56ST 」(決標日期:100年1月19日;決標金額:21,279,955元; 得標廠商:甲聖公司)、「50KG-N鋼軌彈性基鈑1,650ST」( 決標日期:100年8月16日;決標金額:3,430,350元;得標 廠商:志成公司)、「50KG-N#8木枕型剪型道岔2ST」(決標 日期:101年1月17日;決標金額:19,467,000元;得標廠商:甲聖公司)、「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決標日期:101年1月31日;決標金額:30,260,000元;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合成樹脂枕木(計272支)」(決標日期:101年2月2日;決標金額:8,925,000 元;得標廠商: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清水及 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決標日期:101年2月14日; 決標金額:60,240,000元;得標廠商:福旺公司)、「50公 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ST」(決標日期:101年3 月27日;決標金額:11,895,072元;得標廠商:甲聖公司) 、「50KG-N鋼軌用特殊型(防滑)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3日;決標金額:3,286,080元;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50KG-N鋼軌 用一般型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26日;決標金額:22,600,000元;得標廠商:春發公司)等12件工 程及材料採購案。 二、被付懲戒人郭文才為臺鐵局副總工程司(99年4月8日至同年 11月25日任職工務處橋隧科正工程司兼科長;99年11月25 日至100年3月23日任職工務處路線科正工程司兼科長;100 年3月23日至101年5月18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暫辦副處 長;101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代理處長;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任職副總工程司兼代理工務處處長),其與臺鐵局副局長鍾朝雄、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工務處副處長李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4人另行審理),並屬 「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於權責範圍內負有督導或驗收責任。被付懲戒人明知陳建志、林春松、魏文彬等人所屬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其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飲宴應酬,竟多次接受承包廠商招待飲宴,詳如下述:㈠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30日及101年7月24日,先後3 次,第1次在臺北市鄉村歌坊酒店,第2、3次均在臺北市華 登卡拉OK酒店,接受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亦為全聖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志成公司副理陳建志招待價值各為7000元、 5000元、5800元之飲宴。㈡於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在臺中市故鄉KTV,接受志成公司副理陳建志招待歡唱飲宴, 並外叫御金殿理容KTV酒店3名小姐出場前往陪酒作樂,該次花費金額為32,900元。 三、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及監察院約詢時坦承參加前述飲宴,並經胡佑良、鄭文忠、陳建志於刑事案件應訊時供述明確,有監察院約詢筆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案涉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文件、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陳建志、鄭文忠、胡佑 良等人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飲宴事宜之通聯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參加上開飲宴。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前述飲宴是同事間聚餐,與工程標案無關,係符合社會禮儀的請客行為,並未至不當飲宴之程度,且其已因本案受一大過及調職等處分,應無ㄧ事二罰之必要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2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已坦陳:「針對(101年)8月20日在臺中故鄉KTV那一次,是受陳建志宴請,與鄭文忠、胡佑良一起參與,喝花酒的部分依然認罪。……101年6月30日那一次,我有聽到蘇義宗要找陳建志來付錢……」;被付懲戒人另於102年2月20日在同署偵訊時供稱,包括101年3月13日、6月30日、7月24日、8月20日共四次,都承認收受 花酒不正利益。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0 日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符合社會禮儀的請客行為一節,自無可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之飲宴應酬。…」。被付懲戒人係臺鐵局高階主管,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應善盡監督責任,其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數次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招待飲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次按「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點所明定,不生ㄧ事二罰之問題。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核與違法行為之認定無涉,僅足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3年4月8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 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 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 明。被付懲戒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惟其違法行為情節非輕,仍應予懲戒。核其所為,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外,併違反前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2款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係臺鐵局高階主管,竟於101年3月至同年8月短短不到半年期間,與臺鐵局所屬在臺北、臺中等地 ,數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飲宴招待,嚴重違反官箴,重創機關形象,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及第二次提出意見另以:㈠被付懲戒人事實二所示4次(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4)接受廠商招待飲宴,均係假借權 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之違法失職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㈡被付懲戒人於101.1.2至101.10.15,另有多次與胡佑良及鄭文忠於台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違法行為(即附表編號5,備註「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廠商招待被付懲戒人喝花酒飲宴,目的係為求承包工程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認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係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飲宴,並非廠商招待被付懲戒人之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無不法對價性,而判決其無罪(102年度訴字第456、72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同院107中分道刑泰105上訴1838字第3300號函(記載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9日判決無罪 確定)及上述刑事判決可憑。本會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付懲戒人所為有涉及貪污情事,自無從併就該部分予以懲戒。㈡關於起訴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接受廠商招待飲宴之次數,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福旺公司得標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部分㈠,係將被付懲戒人與胡佑良、鄭文忠接受廠商招待部分合併記載,謂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第26頁),至於被付懲戒人具體接受招待之次數,起訴書貳「所犯法條」欄三之㈢被告郭文才部分:記載「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㈢所為,係犯3次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嫌;⒉核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貳、三、㈣、2所為,係犯1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第136頁),從 文字上觀之,似認定有5次以上,但其中犯罪事實欄貳、四(包括㈠及㈡,第26頁至30頁),僅具體記載前述附表編號4該次而已(即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在臺中市故鄉KTV,花費32,900元),而該次與犯罪事實欄貳、三、㈣、2所為,實係同一次接受廠商招待,時間、地點及花費金額同為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在臺中市故鄉KTV,花費32,900元,故 實際上僅具體認定4次,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 人接受招待部分,亦係就該4次行為而為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被付懲戒人被訴經辦工程舞弊部分未經移送,該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況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前述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情事,本會亦查無確切事證憑以認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