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9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翠雲 桃園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雲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翠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教育局於106年8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保育員張翠雲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 。 (二)依張員之切結書(證2),其係手足創業而受託掛名擔任 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證3),張 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6年11月29日以書面辭去董 事職務(證4)。 二、查張員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1份。 (二)張員之切結書1份。 (三)張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四)董事辭職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翠雲係桃園市立中壢高鐵幼兒園保育員,任職期間之105年12月8日起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嗣於106年12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解除董事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8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移送審理。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提出之切結書坦白承認,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董事辭職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變更)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切結書雖稱:掛名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酬,沒有參與任何經營管理等語。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指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被付懲戒人擔任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