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李彥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佳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容申誡。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蔡佳容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蔡員係99年1月1日起任新北地院書記官,於105年10月28日 起擔任核准設立閉鎖性之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電話通知蔡員,渠經司法院106年11月29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106年11月17 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 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商工登記資料及設籍課稅營業人資料,經查核比對結果顯示,似涉上開違法情事時,據蔡員告以該公司係其夫創立,於105年請其掛名為監察人, 且公司由家族經營,自始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嗣新北地院另通知蔡員就其違反服務法規定,擬依懲戒法予以移付懲戒乙節,依法陳述意見,蔡員於該院107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列席陳述意見在案,辯稱106年10月16日遞出監察人辭 職書時,誤以為其夫隨後已委任會計師為其辦理監察人解任程序,直至接獲新北地院轉知銓敘部兼職平台查核其兼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方知該兼職仍登記存在之事實,並立刻辦理解任登記,非故意放任不管,更已於106年12月11日解任 登記在案,從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並獲利。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並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文明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 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依前開法令函釋,公務員經營商業並不以實際參與為要件,蔡員雖稱自始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然其仍為該公司之登記監察人,案經新北地院審認已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行為,違失態樣為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認定標準表序號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爰該院建請移付懲戒。 二、綜上,蔡員行為核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移請貴會審理。另以蔡員事後積極配合新北地院調查,且接獲該院通知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因未參與經營,疏未注意其雖遞出監察人辭職書,但該公司未辦理解任相關程序,致仍存在登記監察人之事實,又其未支領報酬,亦有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佐證,實質上無支領報酬及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院106年12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 查訪談表」、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核准函暨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監察人解任 登記核准函暨登記表等相關附件。 2.司法院106年11月29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 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適用及處理原則(銓敘部104.6.10「公務員服務 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及附件。 3.蔡員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察人無參與 營運證明、未領有兼職報酬切結書、106年10月16日監察人 辭職書、其他(損益表、查詢經濟部該公司董監事資料)等相關附件。 4.蔡員107年3月2日陳述書及新北地院107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 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動機: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谷公司)係本人 配偶邱昱鈞於105年11月間成立的新創公司,公司成立初期 ,原本打算設置三位董事邱金財、李威儒、陳柏仰及一位監察人邱昱鈞,後來因為要增加一位董事李佳珊,又董事人數必須是單數,所以把原先擔任監察人的邱昱鈞拉下去當董事,要求本人掛名擔任家谷公司之監察人(詳證一邱金財、邱 昱鈞與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邱昱鈞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由證一LINE對話紀錄可證,家谷公司創立初期與會計師討論設置董事、監察人等重大事項,本人沒有參與討論,若本人真有實際參與經營,不可能沒有加入討論,本人因為不了解擔任公司監察人一職在法律上的意義重大,亦不瞭解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所以應先生要求擔任掛名之監察人,持股為零。 二、家谷公司雖於105年底成立,惟其官網(GAGU家具購物網)正 式上線時間為106年10月24日(詳證二家谷公司粉絲專頁發文紀錄),本人於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4日赴韓國旅遊(詳證三機票訂購明細及本人臉書打卡紀錄),可證本人實無 參與經營,否則怎麼會選在公司網站開幕期間出國旅遊。本人於106年7、8月間因人事室發放兼職情形申報調查表始發 現擔任公司監察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本人當時即據實申報有擔任監察人一事,將辦理解任程序,便立刻告知邱昱鈞要辭職監察人,並希望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任,惟邱昱鈞表示新創公司開銷很大,為了節省代辦費用,將延至11月與公司增資事項一起辦理,本人復於106年10月16日已 簽妥監察人辭職書。惟家谷公司試營運不到1個月因經營策 略問題決定轉型,106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網站上所有商品 販售(詳證四本人配偶邱昱鈞臉書打卡紀錄),並將公司員工一一資遣,亦決定暫緩增資事宜,因公司不斷虧損,邱昱鈞遭受打擊重大,因此耽擱辦理監察人解任事宜。家谷公司一直到今年年初開始才以(GAGU北歐設計)之名重新上線販售商品。 三、本人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家谷公司帳戶往來明細 及損益表(詳臺灣高等法院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證三),亦可證明本人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且家谷公司迄今仍是虧損狀態,更無任何盈餘可支付監察人報酬。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的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立法理由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並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本人自99年1月1日任職於新北地方法院,每年的考績均為甲等,亦多次因打字測驗、服務優良而記嘉獎表揚〔詳如證五99年至105年度考績(成)通知書〕,106年度考績亦為甲等,今年尚未收到銓敘部之考績通知書,此可證明本人盡忠職守,無執行職務之懈怠。又本人於103年5月調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接股,執掌強制執行業務;家谷公司係於網路販售家具的平台,與本人的業務無直接、間接關係,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長審酌本人平時在工作崗位盡忠職守,並無實際參與家谷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接獲法院通知後立即配合辦理解任,僅是因不熟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誤觸法律,本人於考進公職備感驕傲,並希望做到退休,倘若此次被懲處將會在本人公職生涯留下不良紀錄,對本人造成莫大影響,建請裁定不予懲處。經過此次事件,本人身心已受到嚴重打擊,與先生的感情亦受到影響,本人已記取教訓,並向身邊同事宣導公務員身分敏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的態樣,請同事不要再犯像我一樣的錯誤。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邱金財、邱昱鈞與會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邱昱鈞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2.家谷公司粉絲專頁發文紀錄。 3.機票訂購明細及蔡佳容臉書打卡紀錄。 4.邱昱鈞臉書打卡紀錄。 5.蔡佳容99年至105年度考績(成)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佳容自99年1月1日起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於其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之105年10月28日起擔任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谷公司)監察人。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結果,發現上開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被告知上情後,即於106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畢上述監察人解任登記。 被付懲戒人於違法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行為,亦未取得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其上開違法兼任家谷公司監察人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兼營商業之 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1.新北地院106年12月份「是否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調查訪談表」、2.新北市政府106 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核准函暨 登記表暨股東名簿、3.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監察人解任登記核准函暨登記表等相關附件、4.被付懲戒人10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察人無參與營運證明、未領有兼職報酬切結書、及6.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2日陳述書及新北地院 107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亦坦承上開事實屬實,是以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略以:其因不了解擔任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所以應先生要求擔任掛名之監察人,持股為零。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8月間因人事室發放兼 職情形申報調查表,始發現擔任公司監察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虞,當時即據實申報有擔任監察人一事,將辦理解任程序,於106年10月16日已簽妥監察人辭職書,惟家谷公司 試營運不到1個月因經營策略問題決定轉型,106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網站上所有商品販售,因此耽擱辦理監察人解任事宜。又由被付懲戒人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家谷公 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損益表,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自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新北地院,每年的考績均為甲等,亦多次因打字測驗、服務優良而記嘉獎表揚,此可證明本人盡忠職守,無執行職務之懈怠。又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調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接股,執掌強制執行業務;家谷公司係於網路販售家具的平台,與本人的業務無直接、間接關係,亦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被付懲戒人僅因不熟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誤觸法律,倘若此次被懲處將會在本人公職生涯留下不良紀錄,對本人造成莫大影響,建請不予懲處等語。惟查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其反面解釋 即公務員如有故意過失,則難以卸免其應受懲戒責任,故尚難以其僅屬過失情節而主張免責。本件被付懲戒人同意登記擔任家谷公司監察人,事後雖曾提出辭任監察人之聲請書,因故未能辦妥,縱屬非虛,然被付懲戒人對其是否已解除監察人乙事,應隨時注意追蹤,而其經數月仍未為解職登記,以致違反公務員兼職之規定,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至被付懲戒人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領取該公司之給付,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與公務員違反兼職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生影響。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另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