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朝塘 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處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塘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朝塘 臺南市政府秘書處處長,比照簡任第13職等 貳、案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前局長、秘書處處長李朝塘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9年2月14日任職期間,兼任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事證明確,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李朝塘自107年12月25日獲聘擔任臺南市政府農業 局局長,至109年1月1日擔任該府秘書處處長迄今,比照簡 任第13職等年功俸3級人員支給待遇【附件1,第2、9、10頁】。惟查據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資料顯示,李朝塘於擔任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局長前,已擔任其直系親屬負責之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持有股份數0【附件2,第55、57頁】。然其於107年12月25日擔任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局長後,未辭去該公司監察 人職務,迄至臺南市政府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其公司監察人身分,李朝塘始於109年2月14日辭去該兼任職務,並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附件2,第61、63頁】 。是以,被彈劾人李朝塘自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2月14日 擔任公職期間,兼任名人公司監察人情事,可堪認定。 二、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局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名人公司107年及108年各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 元至3千餘萬元不等,申報銷售額合計為190,444,271元及183,634,708元,足見該公司於李朝塘兼職期間持續營業中【 附件3,第66-78頁】;名人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投資人(股東)查無李朝塘【附件3,第88頁】;李朝塘「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查無名人公司給付之薪資、營利所得等各類所得【附件3,第97-99頁】。名人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1日及109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皆查無李朝塘出席會議紀錄【附件2,第52、58、64頁】。 三、被彈劾人李朝塘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略以【附件4,第101-102頁】: (一)名人公司董事長是我兒子,當初是我女兒當監察人,她之後因當公職人員,所以才會換我當。我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業務亦無領取酬勞與盈餘分配,且未持有公司股份。 (二)(問:臺南市政府提供的兼職調查表、權利義務彙整表都有您的簽名。如何給您資料的?有無口頭講解?)疏忽掉了,太忙了,我當農業局局長1年1星期時間都沒有放過假。簽收時就放在桌上,事實上是忘記了當監察人這件事。 (三)就印象所及,名人公司沒有與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業務往來。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 三、被彈劾人李朝塘雖稱係因公務忙碌而疏忽兼任監察人一事,然查其於107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1日均於「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簽名具結「未擔任」監察人,且於107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3日亦簽收領取「本府政務人員權利義務彙整表」乙份,經審視該等文件就經商之禁止及兼職等相關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內容及注意事項,列有詳盡說明【附件1,第14-41頁】。被彈劾人李朝塘既兩度簽署上開文件,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有所認知。 四、按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 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 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可資參照。被彈劾人李朝塘雖「未 支領報酬、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無法免除違法之責。 綜上,被彈劾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前局長、秘書處處長李朝塘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2月14日任職期間,兼任名人公司監察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行為核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及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足認其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各一件): 1.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書)及109年4月2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資料)。 2.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局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李朝塘接受本院詢問筆錄。 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5月7日南區國稅局新化 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朝塘於107年12月25日任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局 長,嗣於109年1月1日改任該府秘書處處長迄今。被付懲戒 人經臺南市政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其於任職期間擔任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相關之職務報酬。嗣經查悉後,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2月14日辭去該兼任職務,並經核准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銓敘部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資料、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局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名人公司107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資料、被付懲戒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移送機關詢問所述,並未否認上情,僅表示係因公務忙碌而疏忽兼任監察人一事,有詢問筆錄在卷。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