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4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李孟諺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光彪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光彪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無償撥贈報廢經修復堪用之垃圾子車60臺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分配予安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後因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不需使用上開垃圾子車。 (二)被付懲戒人林光彪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環保局所有公有財物之垃圾子車40臺,於100年間至103年間之某3日,先後3次指示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來、隊員張○輝等人,分別將其中5臺垃圾子車,載運至本市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 收場,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售出;復於104年間迄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之某2日,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陳○來、張○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臺、13 臺垃圾子車,載運 至本市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臺垃圾子車3千5百元之價格售出,林員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前後5次合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均由林員私吞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6月29日立案調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林員獲悉後於106年6月2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自白其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8日判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光彪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隊長(105年7 月16日自願退休),其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91年間將其報廢經修復尚堪使用之垃圾子車60台無償撥贈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改制後之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分配予安 南區清潔隊執行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嗣臺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不需使用上開垃圾子車,於96年間由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之賴宜豪上簽,將其中堆放在安南區清潔隊北側空地之20台垃圾子車委由資源回收隊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則由時任資源回收隊隊長之被付懲戒人繳 回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詎被付懲戒人於接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後,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批其他40台垃圾子車,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具殘值而屬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先後3次指 示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班長陳天來、隊員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5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道0段00號之穩泰鑫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元 之價格售出,每次得款1萬5千元,均由被付懲戒人取得私吞入己;其後復於104年間迄其105年7月16日退休前,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陳天來、張國輝等人,分別將其中12台、13台垃圾子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環億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以每台垃圾子車3千5百元之價格售出,2次各得款4萬2千元及4萬5千5百元,均由被付懲戒人取得私吞入己。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前後5次共計得款13萬2千5百元。嗣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情資,經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被付懲 戒人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各處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從略)(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已於107年3月12日 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 及同院107年3月30日南院武刑馨106訴1340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確定判決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自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 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在偵查中主動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 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