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7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姚立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嘉惠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主計室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辦理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平台106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兼職查核資料,查有該校主計室組員張嘉惠具有公司監察人身分異常資料,爰函請張員提出說明(證1)。 (二)據張員及常茵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說明,摘述如下: 1、張員之母親及姊妹於106年年中由家庭成員組成常茵股 份有限公司,因工作繁忙亦無興趣,其未參與公司成立事務,惟辦理公司成立所需私人證件及印章皆交由其母親處理,爰不知列為該公司監察人,且因無參與公司經營,故未支領公司任何薪資及酬勞(證2)。 2、張員在被告知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後,即請常茵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速件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變更登記,該府於106年12月14日函復完成變更登記(證3)。 3、常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明書表示因公司成立事務及張員相關證件印章皆交由家人處理,爰張員未知其擔任監察人,且未支付任何薪資酬勞予張員(證4)。 (三)有關張員擔任常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函復,常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爰張員現已非該公司監察人;又依據張員及常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告書及聲明書所載,張員係在不知情情形下遭家人申請登記兼任該公司監察人,無支領酬勞,查常茵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6年7月25日設立,據張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未支 領該公司酬勞。考量張員係在不知情情形下遭家人申請登記兼任常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出具未支領該公司任何酬勞之證明,本案應屬形式上之違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6年12月4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2.張員書面報告書。 證3.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4.常茵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聲明書。 證5.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6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嘉惠係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主計室組員。於任職期間之106年間,擔任家族成立之常茵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惟已於106年12月14日完成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6年12月4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6年 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茵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6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等影本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