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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李昇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8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昇達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達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昇達(以下簡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李員兼任德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誠公司)監察人職務(證1)。 (二)查李員係於106年3月28日經考試錄取分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所)實務訓練,嗣於同年7月28日 正式任該所課員職務,茲據李員書面報告(證2)及兼職 事件報告書(證3)所載略以,其於初任公職前,自101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任德誠公司經理職務,104年因該公司結構調整,原任監察人職務之股東退股,該公司為確保營運正常及年度營業申報順暢,爰請李員兼任監察人職務(證4),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持有股份,105年3 月李員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時,即告知德誠公司不再續任監察人職務,並經該公司承諾將儘快處理後續監察人解任及變更登記事宜。 (三)嗣經中山地所人事單位於106年11月30日告知李員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不得兼職規定之情事,李員始得知德誠公司因內部股東調整致尚未完成上開監察人解任及變更登記事宜,爰旋即要求該公司儘速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經查該公司前於同年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變更監察人為郭○萍(證5),至同年12月11日始申請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證6),並經本府於107年3月16日 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證7)。 (四)又據德誠公司106年12月5日證明書所載略以,李員於105 年3月1日離職時,確已告知該公司負責人協助辦理解任監察人職務事宜,惟該公司因股東整體規劃考量致延遲辦理相關作業程序;另李員離職後並未參與該公司股東會議及相關決策事務,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證8)。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 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 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 ,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李員之兼職態樣經中山地所於107年4月10日召開107年 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證9),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該所審酌李員雖確有違反上開服務法規定,惟查李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10),可證其於上開年度已無相關德誠公司薪資所得資料,即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之情事,屬形式上違法,爰無予以停職之必要。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二、李員106年11月30日書面報告。 三、李員107年4月2日兼職事件報告書。 四、德誠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106年11月1日德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六、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截圖。 七、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10650號函及 其附件。 八、德誠公司106年12月5日證明書。 九、107年4月1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甄審暨考績委員 會第2次會議紀錄(摘錄)及107年4月11日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人事機構便箋。 十、李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昇達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擔任德誠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誠公司)監察人。於106年3月28日經考試分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務訓練,同年7月28日 起正式任該所課員,任職後未辦理解除上揭監察人職務。嗣經服務機關發現並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7年3月16日完成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30日書面報告及107年4月2日兼職事件報告書、德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10650號函及附 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德誠公司監察人,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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