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經濟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8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暉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文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暉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 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8月5日起任職本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專利助理審查官迄今,並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育嬰留職停薪,茲該局局長信箱於本(107)年4月16日接獲檢舉,指陳被付懲戒人兼職直銷,經該局於本年5月2日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局說明並提供書面說明資料(證1),其表示係於 104年2月17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該公司獎勵計畫(證2),嗣於106年1月7日至107年4月12日期間,於個人臉書張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或公司制度之資訊分享(證3),依所參加之事業獎勵計畫,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共獲「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 筆獎金(新臺幣〈下同〉1,802元至2,065元不等),計17,174元(證4)。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智慧局本年5月25日召開考績委員 會第5次會議(證5)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意見(未 出席會議),其坦承確因疏漏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仍有公務 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之適用,致有違法兼職情事,然已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即積極於本年4月27日申請將會員身分變 更為單純消費者型態(證6),並主動配合調查,提供個人帳 戶影本,釐清獎金入帳之金額與時點,惟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營推廣傳銷並獲取獎金之行為,仍應認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 字第0000000號函(證7)所釋示。另公務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兼職賺取生活費用,惟其兼職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4條、 第13條及第14條之1等相關規定,亦為銓敘部91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釋示(證7)。爰被付懲戒人參 加「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獎勵計畫,並獲得獎金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 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員107年4月28日書面說明。 2.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獎勵計畫。 3.陳員個人臉書分享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或產品之資訊貼文。 4.陳員個人帳戶資料及獎金入帳明細。 5.智慧局考績委員會107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錄。 6.陳員會員資料變更申請書。 7.銓敘法規釋例彙編節錄(含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91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暉文自99年8月5日起,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育嬰留 職停薪。其於任職期間之104年2月17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為會員,並參加該公司之事業獎勵計畫,復於留職停薪期間之106年1月7日至107年4月12日,在 其個人臉書上張貼艾多美公司產品或公司制度之資訊分享,依上開事業獎勵計畫,經被付懲戒人推薦之會員購買產品到達一定門檻,其即可獲得獎金,計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被付懲戒人共獲得艾多美公司匯入9筆獎金,每筆新臺幣(下同)1,802元至2,065元不等,合計17,174元。嗣因被人檢舉,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4月27日申請將會員身分變更為單純消費者型態,而退出前述事業獎勵計畫。 二、上開事實,有艾多美公司事業獎勵計畫、被付懲戒人個人臉書分享艾多美公司制度或產品之資訊貼文、被付懲戒人個人帳戶資料及獎金入帳明細、會員資料變更申請書、107年4月28日書面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考績委員會107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錄、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91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於前揭書面說明中坦承上情不諱,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又公務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雖得兼職賺取生活費用,惟其兼職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待言。本件被付懲戒人加入艾多 美公司為會員,參與該公司之事業獎勵計畫,並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該公司產品或公司制度之資訊分享,藉由前述方式以獲取獎金,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前揭書面說明,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