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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 原告
    經濟部楊昇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4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昇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泱申誡。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昇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下稱龍門電廠)核能工程師楊昇泱(下稱楊員)經銓敘部公 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楊員具有兼任「途中花蓮青旅民宿」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楊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明文 件2) 1、據楊員書面說明(證明文件3),楊員先前於101年6月21日 以股東身分投資「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持股低於總出資額10%(證明文件4),並無支薪及參與經營。其後因該公司擴大營業範圍,於104年12月14日投資「途中花 蓮青旅民宿」,誤以為同為股東身分,只要投資金額不超過10%,且不兼差、不經營、不擔任負責人,應是合理的 投資行為;惟因該民宿規模小,其友人以商號申請登記,楊員係登記為合夥人身分。查楊員於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薪資或其它報酬(證明文件5),並於知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合夥人身分(證明文件6)。 2、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楊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銓 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列之兼職態樣:「獨資或合夥」。復經台電公司龍門電廠107年 第1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楊員無實際參予 經營之實,免予停職;惟楊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 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楊員書面陳述書1份。 (四)途中國際青年旅舍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節錄)。 (五)途中花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楊員自104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七)楊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昇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核能工程師,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其自104年12月14日起,兼任「途中花蓮青旅民宿」合夥人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領取薪資或其它報酬,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106年11月2日完成解除該民宿合夥人身分。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途中花蓮青旅民宿106年10月26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 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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