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3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姚立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清龍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許清龍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分院)於104年8月21日上網公告「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經2次流標後,於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前,許員主動邀請曾施做該院他棟大樓耐震補強之廠商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負責人參與投標,並借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進弘公司投標。其後,進弘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839萬8,000元得標,該工程並於104 年10月29日開工,工期130日(原工期120日,其中因建築師設計錯誤,經設計變更後,展延工期10日)。許員於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105年3月21日前)向進弘公司索賄30萬元,許員在施工期間多次教導該公司撰擬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公文,且加速撥發工程款之流程及通知該公司工程款何時進帳,許員並於105年6月初收受進弘公司負責人交付之30萬元支票。 (二)許員前揭行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05年11月1日起羈押(證一),雲林分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循程序予以當然停職(證二),並陳報銓敘部銓敘審定(證三)。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許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將許員提起公訴(證四)。許員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收受進弘公司交付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賄賂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斟酌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在審理中已坦誠犯行細節陳述綦詳,應認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於106 年5月5日裁定准予許員具保停止羈押(證五)。雲林分院於106年5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員工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函請本部移送貴會審理(證六)。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查許員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有確實證據,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許員於106年5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於6月18日回復總 務室室主任職務,復經雲林分院於7月17日調整為秘書室室 主任(證七),審酌許員之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潔操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本部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雲檢銘玄105偵5811字第32271號函。 (二)許員停職令。 (三)銓敘部106年1月4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度第4次員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七)許員復職令及派令。 貳、被付懲戒人許清龍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訴字第151號審理中。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廠商王銘醲間存有借貸關係,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原因、時間、金額、已先償還借款之金額、剩餘欠款之金額等重要待證事實,因被付懲戒人與王銘醲彼此供述尚有出入歧異,而此關係到王銘醲交付1紙面額30萬之 支票予被付懲戒人,究係作為行賄款項或清償借款本息乙節,顯有調查必要性,且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目前本案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相關待證事實。 三、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目前仍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中,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釐清相關待證事實,而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犯罪是否成立,故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准予裁定於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如蒙所請,至感德便。貳之一、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移送機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主張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審理,被付懲戒人謹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件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許清龍向被告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及被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雖均未具體指名被告許清龍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被告許清龍確實有要求、期約被告王銘醲給付30萬元之賄款,亦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指導被告王銘醲展期工期、通過驗收等不違背職務等事項,並收受被告王銘醲開立之30萬元支票,是核被告許清龍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及收受賄賂罪。至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認被告許清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 二、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該「賄賂」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方可成罪。而此須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業者與公務員間有達成合意以該賄賂作為買通公務員應允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否則應僅屬公務員違背行政倫理之行政懲處範疇,尚難逕以貪污重罪之刑事責任相繩。(二)惟原審判決既認被付懲戒人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均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所應為之行為為何?而縱使兩造間曾有約定王銘醲應交付一定金額給被付懲戒人,惟該期約金額是否即屬「賄賂」?或是被付懲戒人出於先有借款給王銘醲而因此萌生分享工程利潤之動機?仍非無疑;更亦不能因此即跳躍論證或評價此期約與被付懲戒人為特定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者,王銘醲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均坦承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惟依相關筆錄記載,王銘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曾供稱其有要求被付懲戒人為何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實質上應係否認有藉此行賄買通被付懲戒人為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原審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金額與被付懲戒人為職務上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遽認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另原審判決認定「許清龍於104年8月25日,將其管理之王殷美慧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許景佳及其胞弟許義豪,指示其等至該帳戶提領新臺幣4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銘醲,作為進弘公司投標急診大樓工程之押標金。」;另「於105年3月21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急診大樓工程之際,要求王銘醲就此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銘醲為求工程履約順利,避免許清龍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其他刁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許清龍表示此工程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許清龍還價後,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許清龍之期約」,亦與事實不符: (一)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合計共65萬元,非僅45萬元: 1、104年8月25日被付懲戒人請許景佳由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借予王銘醲作為押標金。 2、104年11月2日被付懲戒人再請許景佳由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借王銘醲(上述45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有王殷美慧帳戶提領資料及許景佳之證述內容可互為佐證;又王銘醲於105年10月31日調查站筆錄,關於45萬元之借款竟稱只借40萬元云云,顯然是王銘醲記憶錯誤,故關於王銘醲借款 金額應以許景佳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方為可採)。 3、王銘醲於105年5月3日還被付懲戒人20萬元(王銘醲於105年11月3日第2次調查站筆錄供述伊於第2次撥款後,領了15萬或20萬還被付懲戒人)。 4、故王銘醲尚欠被付懲戒人45萬元【(45萬+20萬)-20萬=45萬】,非僅25萬元(45萬-20萬)。 (二)王銘醲於105年10月31日第一次調查站筆錄供述,【問: 欠許清龍40萬元(如前所述,此數額係王銘醲記錯,第一次應是借45萬元,且借款合計不只45萬元,而係65萬元)為何開55萬元支票(一張30萬元、一張25萬元)給許清龍?】多餘部分是給許清龍利息(1.按因許清龍需要用錢,故向王銘醲要求償還借款,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許清龍於105年4月12日向許景佳抱怨︰王銘醲稱15日之前會還,但至該日仍未還,借錢一種臉,還錢一種臉。迄第二期款於105年4月29日撥款273萬多元,王銘醲直至105年5月3日才還許清龍20萬元。2.第三期款於105年5月30日撥款209 萬多元,但王銘醲仍未清償剩餘借款45萬元,故許清龍於105年5月31日才請許景佳打電括給王銘醲,催促儘快還款並請其先開支票,方便許清龍可拿支票向他人票貼調現,且擔心王銘醲無法一次支付清償45萬元,故告訴王銘醲可開兩張支票,一張開一個月,另一張開二個月至三個月沒關係。於是王銘醲才開立二張支票,一張25萬元105年8月31日到期,一張30萬元105年9月31日到期,因許清龍若須向他人票貼調現自需付利息給他人,故差額10萬元係王銘醲要補貼許清龍若向他人票貼調現之利息,惟上開二紙支票嗣因遺失故而許清龍並未提示兌現)。 (三)詎王銘醲對於開立支票金額超出剩餘借款之差額部分,於l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8日第二次及第三次調查站筆 錄,卻改變供詞,稱30萬元支票是用以支付兩造期約之30萬元云云,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四、關於王銘醲所交付支票金額超出剩餘借款部分之差額,並非用以支付30萬元之期約,且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間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一)按原審判決第16頁認定:兩造於期約30萬元【後】,被付懲戒人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指導王銘醲展延工期,惟查王銘醲所指以下期日之公文均為不計工期之公文,非展延工期之公文: 1.104年11月20日。 2.105年l月8日。 3.105年2月16日。 4.105年3月2日。 (二)且上開日期皆非第一次或第二次工程款撥款【後】(查王銘醲於105年11月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稱,期約30萬元之時間忽而供稱是第二次工程款撥款【後】,105年11月28日 第三次調查筆錄忽而供稱是第一次工程款撥款【後】,已前後不一!),因按: 1.第ㄧ次撥款為105年3月21日。 2.第二次撥款為105年4月29日。 (三)果依王銘醲所述,兩造既係於105年3月21日之後或105年4月29日之後才期約交付30萬元,但該時早業經建築師審核完成不計工期(因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審查權均在建築師,不在被付懲戒人),故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期約交付30萬元,其後被付懲戒人有指導王銘醲展延工期云云,其時間點及究為何人之職務範圍行為,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指進弘公司105年4月29日函︰查王銘醲於接受訊問時似從未曾提及上開函文,且上開函文並非申請展延工期的函文,而係向建築師申請不計工期3天 的函文(審查准駁係由建築師決定,且被付懲戒人並未曾撰寫或修改上開函文之草稿而要求許景佳交給王銘醲︰因許景佳105年12月28日調查站筆錄供述上開105年4月29日 之函文並不是許景佳105年6月3日交給王銘醲的那張函文 。但遍查卷內卻又並沒有許景佳所指稱105年6月3日之任 何函文)。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顯有上揭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而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原因、時間、金額、已償還借款之金額、剩餘欠款之金額、期約30萬元之緣由、交付面額30萬支票之用途等重要待證事實,因被付懲戒人與王銘醲彼此供述非無出入歧異,而此關係到王銘醲交付面額30萬之支票予被付懲戒人,究係作為償還借款及補貼利息或用以支付30萬元之期約或屬賄賂?顯仍有調查必要性,且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此部份重要待證事實未蒙原審判決調查釐清,目前本案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敬提答辯如上,祈請貴會明察,准予暫時停止審理程序,或為不受懲戒或從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若蒙允准,實感德便。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故法律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許清龍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主張所涉刑事部分之重要待證事實未蒙第一審法院判決調查釐清,目前本案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請求准予暫時停止審理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清龍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負責工程採購預算、底價、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請款核付、驗收及核發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有審核權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4年8月21日公告上網「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預計於同年8月27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 ,被付懲戒人慮及前開標案已經二次流標,遂主動邀請曾施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他棟大樓耐震補強之廠商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王銘醲參與投標,惟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其他工程進行中,缺乏周轉金,被付懲戒人遂允諾借款予王銘醲,隨即於104年8月25日,將其管理之王殷美慧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許景佳及其胞弟許義豪,指示其等至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銘醲,作為進弘公司投標急診大樓工程之押標金。嗣進弘公司於104年8月27日以839萬8,000元得標(底價853萬8,000元,該工程於104年10 月29日開工,原工期120日,其中因建築師張毅成變更設 計後,展延工期10日)。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急診大樓工程之際,要求王銘醲就此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銘醲為求工程履約順利,避免被付懲戒人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其他刁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此工程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被付懲戒人還價後,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期約。其後,被付懲戒人在施工期間多次教導王銘醲撰擬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公文,且加速撥發工程款之流程及通知王銘醲工程款何時進帳。而王銘醲於105年4月29日領取第二期估驗款後,於105年5月3日10時53分許,自進弘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帳 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廢水處理廠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為清償其先前向被付懲戒人商借45萬元押標金之部分款項。嗣被付懲戒人見王銘醲有資金調度問題,且該工程已預定在105年6月1日進行驗收,因擔心王銘醲不履行支付30萬元 賄賂及無法清償剩餘25萬元借款,遂於同年5月31日下午 向許景佳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銘醲,而許景佳明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電話及私人行動電話可使用,仍向其借用電話或要求許景佳以其電話聯繫王銘醲,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要求、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使用,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4時46分許即以許景佳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銘醲0000000000門號,要求王銘醲履行支付賄賂之約定及儘快還款,且表示若無法支付現金,可以交付支票代替,王銘醲在資金周轉吃緊下,遂開立金額25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3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各1張,並於105年6月初某日親自至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廢水處理廠交付前開2張支票予被付 懲戒人收受,其中30萬元支票即係作為原約定30萬元之賄賂款項,另25萬元支票則係清償剩餘借款25萬元之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5年。 (二)以上事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07、1304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 王銘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未曾供稱其有要求被付懲戒人為何特定之職務上行為,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金額,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王銘醲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原因、時間、金額、已償還借款之金額、剩餘欠款之金額、期約30萬元之緣由、交付面額30萬支票之用途等重要待證事實,顯仍有調查必要性,且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云云。核其所辯,與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 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