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2號 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杜江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江輝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杜江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 彰化區處)電機工程監杜江輝(下稱杜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 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杜員具有兼任「佳泰綠能企業社」合夥人身分(證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杜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2) 1、據杜員書面說明(證3),杜員任職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時,101年因朋友邀約投資佳泰企業社,當時即表明因工作、身分不適合予以婉拒,待其大股東及運作模式確定後,以8%資本額(金額新臺幣8萬元)投資(該企業社101年7月5日核准設立)。杜員自述不知投資公司稱為股東,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且任職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據實申報該筆投資財產,無明知違犯或隱匿不報之動機,該企業社僅承租雞舍屋頂1處 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無其他營業行為。查杜員於兼職查核前已申請退休(106年5月31日退休生效,106年9月經查核始發 現上開情事),另杜員稱於佳泰綠能企業社無執行任何業務 ,純係投資,所得均為投資所得,檢附杜員101-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4)。 2、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的規定。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3、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杜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 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列之兼職態樣:「獨資或合夥」。復經台電公司彰化區處106年10月分員 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杜君無明知違犯或隱匿不報之動機,經查無影響正常工作、亦無造成台電公司業務損失或不當利益之輸送,非現職人員毋須停職;惟杜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5)。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 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3.杜員書面陳述書。 4.杜員自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杜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杜江輝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處)前電機工程監。其任職台電公司彰 化區處時之101年7月間,因朋友邀約而投資於101年7月5日 核准設立之佳泰企業社,以百分之八資本額即新臺幣8萬元 投資而登記為上述企業社之合夥人。被付懲戒人自行使懲戒時效期間內之102年6月27日起至其106年5月31日退休生效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嗣於被付懲戒人退休生效後之106年9月經查核始發現上開情事。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期間未實際負責經營該商業,僅取得投資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書面陳 述書、被付懲戒人自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被付懲戒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雖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辯以:其不知投資公司稱為股東,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誤以為投資不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及不擔任董、監事,即不違法。且其任職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據實申報該筆投資財產,無明知違犯或隱匿不報之動機,該企業社僅承租雞舍屋頂1處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無其他營 業行為等語。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而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 、675、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參與事業 經營否,法律均賦予其對事業經營相當之影響力,並課以相當之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 為。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擔任合夥人為違法,及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等節,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復查本件就移送書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投資金額不多,且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商業,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因朋友邀約而投資於101年7月5 日核准設立之佳泰企業社。自101年起至102年6月26日止, 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乙節。經查 本件違法行為,本會審酌後以處以申誡之懲戒處分為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誡處分之行使期間為5年,故自案件繫屬本會起回溯5年期間始得行使申誡懲戒處分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本會於107年6月27日繫屬,此有本會收文章上之日期可考。故自該日回溯5年之102年6月27 日起,始在本會行使懲戒範圍,逾此範圍之101年7月5日起 至102年6月26日止,已逾行使懲戒處分之時效,此部分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