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5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灌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簡任技正(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灌民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該府工務局簡任技正被彈劾人王灌民疑與建築公司人員有不當飲宴、球敘,及其女任職於該公司,致加速辦理核發該公司所申請相關執照,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院審查乙案,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接受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業務往來業者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嗣林天彥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被彈劾人時,被彈劾人當日電請林天彥面談 後即核章決行。被彈劾人於102年10月5日至6日再接受招待 至中部地區打高爾夫球,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元由林天彥 與黃柏漢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嗣被彈劾人經黃柏漢、林天彥多次拜託而於102年11月18日簽准決行聯合科技中心建案 之使用執照申請案。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林天彥為感謝簽准決行而招待被彈劾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各8,000元及唱歌 娛樂費用5,000元。被彈劾人因職務上行為收取林天彥、黃 柏漢總計5萬1,100元之不正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兩次赴大陸地區均未依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違失情節重大。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 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第3點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 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 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第7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 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9點規定:「 本府員工與廠商間之互動,應遵守下列規定:……(八)其他有關廠商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輸送之不當利益或招待均應拒絕,且應避免與廠商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 (二)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3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9條第3項或第7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下稱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公務 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同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 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 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7日前 申請之限制。」 (四)被彈劾人自97年3月21日至98年2月28日擔任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科長,98年3月1日至101年8月14日任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101年8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停職時止,任工務局簡任技正,負責該局施工科文稿複核或決行、樓高10樓以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決行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所屬新工、養工、採購、會計、政風等處室核稿等業務(附件1,第4~5頁)。 (五)查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及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心築公司)係林天彥自行開設,從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及規劃設計新建案等業務。富程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富程公司)係由黃柏漢與林天彥共同合作經營,從事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領業務(附件2,第8頁)。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及富程公司於101年及102年間,向新北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協助申請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使用執照(附件3 ,第28~65頁)等,與新北市政府有業務來往關係。 (六)被彈劾人為簡任技正,明知林天彥係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及心築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變更使用執照業務;富程公司係由黃柏漢與林天彥共同合作經營,從事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領業務。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被彈劾人接受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元、打球費用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 ,共收取相當於2萬1,000元之不正利益,嗣林天彥代辦之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使用執照案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被彈劾人決行,被彈劾人打電話要求林天彥至新北工務局面談,隨即配合速辨於當日下午5時核章決行。102年10月5日至6日,被彈劾人再接受招待至中部地區進行2天l夜高爾夫球之旅,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元,由富程公司支付,嗣被彈劾人 經黃柏漢、林天彥多次拜託而於102年11月18日簽准決行皇 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科技中心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林天彥為感謝簽准決行而招待被彈劾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元、打球費用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被彈劾人因而獲取2萬1,000元之不正利益。 總計被彈劾人因職務上行為收取林天彥、黃柏漢相當於5萬 1,100元之不正利益。 (七)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彥、黃柏漢、黃芳玲、郭明芳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附件4,第66~119 頁),並有新北工務局102年變使字第67號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卷附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表影本、扣押物編號 L-2建喬公司委任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15-5新北工務局100 年中建字第604號使用執照卷附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使用 執照申請書影本、被彈劾人、林天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l 份、扣押物編號H3-1富程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編號H3-2富程公司會計憑證節錄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0月5日行動蒐證照片等附於偵查案卷可證(附件5,第120~174頁)。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及至中部地區進行2天l夜高爾夫球之旅,由林天彥等人支付上開費用,曾核准決行上開使用執照案等事實,其雖辯稱:其與林天彥兩次赴大陸打球娛樂純係朋友間單純交誼聚會,每次出遊費用係由林天彥先行支出,其與郭明芳支出交通、餐飲及按摩等費用(平均各分攤6,500人民幣)以為抵償,其 亦回贈林天彥約5萬元紫水晶洞及琉璃工藝等精品以作為償 付。其與林天彥、黃柏漢至中部地區打高爾夫球時,未曾提及聯合科技中心案,雖由富程公司先行墊付旅遊款項9,100 元,惟其於103年1月間在黃柏漢女兒滿月酒時,即以12,600元紅包償付該筆墊款,並無受有不正利益等語(附件6,第 198、201~203頁)。然其於本院詢問時,稱:其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給過交通費、餐飲小費和按摩費,記不起來在哪裡吃飯,我記不起來在哪裡宵夜,不記得按摩所在的地方等語( 附件7,第206頁),故所辯曾支出交通、餐飲及按摩等費用 以為抵償云云,並無可採。又稱:水晶洞係其與黃柏漢、郭明芳在97、98年間向一路邊店家購買,該店早就不存在了,琉璃精品係大概在101年8月時購買等語(附件7,第207~208 頁),故所稱購買紫水晶洞及琉璃工藝等精品以作為償付云 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且時間均在接受赴大陸旅遊招待之後,亦無足採。所辯其於103年1月間在黃柏漢女兒滿月酒時以12,600元回禮償付富程公司先行墊付之9,100元云 云,縱認有給付12,600元之事實,因所償付之對象並非墊款人富程公司,而且給付理由係黃柏漢女兒滿月酒贈禮,不能認為係償付富程公司之上開墊付。因此,被彈劾人所辯均無可採,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八)被彈劾人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均未依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並 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稱:當時認知是去香港,不是大陸地區,沒有想的這麼清楚,且當時請假時並未有申請赴香港的紀錄等語(附件7,第206 頁),違失行為明確。 (九)綜上,被彈劾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附件2,第12~13頁),且其兩次赴大陸深圳地區前均未依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 ,違失情節重大。 二、被彈劾人、林天彥與黃芳玲,明知被彈劾人女兒王映晴未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竟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基本資料,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2年3月 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該 所薪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持以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於101年間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該所 、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經林天彥簽名用印, 由被彈劾人持以王映晴名義申請獲得青年首次購屋優息貸款800萬元。被彈劾人因共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嚴重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 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第9點規定:「本府員工與廠商間之互動,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不得安排親屬於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任職、無償或以不合理之對價取得股權、參加分紅或其他形式等圖利行為。」第10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 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被彈劾人、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林天彥、該所掌管人事及帳務之員工黃芳玲等3人,明知被彈劾人之女 兒王映晴於100年至102年間並未在該所任職,竟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 ,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之基本資料予林天彥、黃芳玲,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明知不實之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2年3月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該所之薪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復於101年間,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扣繳憑單,再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該所、年薪為 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後,由林天彥簽名用印於上,嗣 於101年5月15日,由被彈劾人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王映晴名義申請青年首次購屋優息貸款,並獲得貸款8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核撥貸款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彈劾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附件6,第199頁、附件7,第205、207頁及附件8,第212頁),並經林天彥及黃芳玲於偵查中供認明 確(附件4,第92~93、103~105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3月24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映晴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徵信資料及核貸資料影本、王映晴於100年至102年間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附 件9,第217~291頁),可信為真實。 (四)林天彥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黃芳玲則掌管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人事、帳務等相關事宜,有參與該事務所之經營,並以填報事務所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彈劾人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林天彥、黃芳玲等3人,明知被彈劾人女兒王映晴於100年至102年間 並未在該所任職,竟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基本資料,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2年3月間每年 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該所之薪 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再持以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復於101年間,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再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 該所、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後,由林天彥簽名 用印於上,由被彈劾人持向中華郵政公司以王映晴名義申請並獲得青年首次購屋優息貸款800萬元。被彈劾人上開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並與林天彥及黃芳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附件2,第17頁),核有嚴重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林天彥與人合 資購買新莊區土地欲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投資金,由林天彥書寫借據,名為借 款實為入股;嗣林天彥將土地賣給他人,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入股金,違背應避免與有業務往來廠商有業務外金錢往來之規定,核有明確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9點規定:「本府員工與 廠商間之互動,應遵守下列規定:……(八)其他有關廠商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輸送之不當利益或招待均應拒絕,且應避免與廠商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 (二)經查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林天彥與葉裕記、葉裕記之 朋友,3人各投資2,450萬元以購買新莊區富國路附近土地,並計畫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等事實,竟要求林天彥讓售一些股份,其將投資金額100萬元交付林天彥時,林天彥因已與葉 裕記簽妥合約,故書寫一張借據,名為向被彈劾人借款,實為被彈劾人的入股金。嗣因林天彥和葉裕記等投資理念不合,將土地賣給葉裕記的另一友人,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向黃芳玲拿走入股金100萬元,被彈劾人將借據 還給黃芳玲等事實,業據林天彥於調查局詢問時、黃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附件4,第78、105~106頁),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及新北工務局考績委員會詢問時所自承,且有監聽譯文為證(附件7,第209~210頁及附件10,第295~297頁),可信為真實。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林天彥與人合資購 買新莊區土地並計畫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投資金,由林天彥書寫借據,名為借 款實為入股,嗣因林天彥將土地賣給他人,被彈劾人於102 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入股金,違背應避免與廠商 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之規定,核有明確違失。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 1、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第3點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3、第4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4、第7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 飲宴應酬。」 5、第9點規定:「本府員工與廠商間之互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不得安排親屬於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任職、無償或以不合理之對價取得股權、參加分紅或其他形式等圖利行為。……(八)其他有關廠商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輸送之不當利益或招待均應拒絕,且應避免與廠商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 6、第10點規定:「……本府員工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五)刑法 1、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該法修正後自105年5月2日施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第77條第2款 規定:「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有關第2條第2款「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三、經核被彈劾人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接受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業務往來業者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計2萬1,000元,嗣林天彥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被彈劾人時,被彈劾人當日電請林天彥面談後即核准。被彈劾人於102年10月5日至6日再接受招 待至中部地區打高爾夫球,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元由林天 彥與黃柏漢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嗣被彈劾人經黃柏漢、林天彥多次拜託而於102年11月18日核准聯合科技中心建案之 使用執照申請案。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林天彥為感謝而招待被彈劾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相關費用計2萬1,000元。被彈劾人因職務上行為收取林天彥、黃柏漢總計5萬1,100元之不正利益;且其兩次赴大陸深圳地區前均未向所屬機關申請。基上,被彈劾人執行職務已違反下列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該府員工不 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圖本人不正利益、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及接受廠商不當招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赴大陸地區應於7日前向所屬機關申請。因此,被 彈劾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情 事,有受懲戒之必要。 (二)被彈劾人、林天彥與黃芳玲,明知被彈劾人女兒王映晴未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竟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基本資料,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2年3月 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該 所薪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持以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於101年間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該所 、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經林天彥簽名用印, 由被彈劾人持以王映晴名義申請獲得購屋優息貸款800萬元 。被彈劾人前開所為,已違反下列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該府員工不得安排親屬於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任職、無償取得其他形式圖利行為及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不當接觸;與林天彥及黃芳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因此,被彈劾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有受懲戒之必要。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林天彥與人合 資購買新莊區土地欲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投資金,由林天彥書寫借據,名為借 款實為入股;嗣林天彥將土地賣給他人,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入股金。被彈劾人前開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 、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9點該府員工應避免與廠 商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受懲戒之必要。 綜上結論,被彈劾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點、第4點、第7點、第9點與第10點及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事證 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 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經監察院105年12月22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涉接受業者招待大陸深圳及國內中部地區打高爾 夫球、唱歌娛樂並核准囍宴軒變更使用執照及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科技中心使用執照且赴大陸未依規定向申請;持不實任職薪資支出,申報業者綜合所得稅並持以申獲購屋優息貸款;102年間知悉往來業者與人合購土地興建住 宅大樓,要求讓售並交付投資金乙案,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依法彈劾,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依序答辯: (一)被付懲戒人王灌民關於本件相關變更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赴大陸深圳及國內中部地區高爾夫球旅遊,根本無對價關係,其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與林天彥本即為舊識,基於朋友之正常往來,會有相互宴請,並未有受林天彥長期供養之事實。 (1)參以林天彥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7號之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詳第4頁第17行):「(答)…94、95年那時在國內打球都是各付各的,後來就有提議到國外打球,其他人沒 有找我打球,我離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後跟其他承辦人都沒 有聯絡,有在聯絡的只有郭明芳跟王灌民,也有跟他們兩家 人有家庭的聚會…」(證1)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詳第5頁第15行):「……後來林天彥離開工務局,……林天彥也有打高爾夫球,所以在高爾夫球部分我也有教導郭明芳 及林天彥,這就是林天彥一直說我是他師傅的原因之一,… …因是長期具有球友關係,同時我跟林天彥夫妻跟我太太也 互有家庭聚會……。」(證1)林天彥103年3月12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收新北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之調查筆錄(詳第4頁第 23行):「……我跟王灌民算是一直有聯繫的朋友,我們夫妻會跟王灌民夫婦一起出國遊玩……。」自上述本件相關人等 之筆錄記載可知很久前已是球友,此次球敘係認識已久之球 友單純交誼聚會,並非是突發事件。被懲戒人因職掌審核相 關使用執照乃繫受命長官交付工作,而於102年依法決行建築執照案是份內的事,而長期球友早就發生於核照數年前,並 不是102年突發性發生球敘。 2.對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28日赴香港至深圳打球後,根本無 從預見3個月後的102年3月18日剛好「代理」變更使用執照審 核,而林天彥無法能預測1月後102年1月28日會承攬該102年變使字第67號囍宴軒變更使照申請案,顯見赴大陸深圳地區球敘與之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 (1)囍宴軒變更使照案依權責劃分,本需專門委員江坤源決行, 受付懲戒人並無權審核,僅於江坤源請假時,始由其擔任職 務代理人代為決行(證2),而受付懲戒人與林天彥皆事前無從知悉江坤源會於何時請假,而其職務具有變動性,隨時會 因直屬長官每年初之指示而更動職務內容,此皆具有高度不 確定性。 (2)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事實二(三)1(第7頁第11行)「……俟林天彥於102年1月28日接受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囍宴軒公司)委託代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9樓、3號3樓等(9層)之變更使用執照案……」 可知林天彥都無法預知101年12月28日球敘後的1個月會承攬 該變更用執照案。 (3)依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刑事第十七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中 林天彥表示(詳第3頁第20行)「…我看103偵字第25591號卷第150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8日16時22分、17時51分)與謝時民的對話,知道當天決行的人是王灌民…」及被付懲戒 人亦於準備程序表示(詳第6頁第9行)「…因為江坤源請假, 我必須看施工科和建造科的公文,跟變更使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的業務,我一般的程序完成施工科的公文及使用執照 後,會接續看建造科的公文,建造科的變更使用執照,當天 我依照此程序來辦,事前根本不知道有囍宴軒這個案件…」 (證1)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及林天彥審查前皆不知有案件至局本部。 (4)被付懲戒人102年3月18日當日電請林天彥說明,乃據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 「行政慣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 流程說明」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 程圖」(證3)規定,受付懲戒人若認尚有說明、釐清之處,其基於核發相關建築執照之嚴謹性,本即有權要求申請人或 相關人等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開場所說明,以詢問相關缺 失補正事項。再依「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 點」(證4)及「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期懲處標準表」(證5),依被付懲戒人層級僅有1至4小時不等之處理時限,若有逾期,承辦人員將受懲處及行政研考。經林天彥說明 釐清離開後,依職權檢視相關文件符合規定,在相關承辦人 、股長、科長業已審查完畢並蓋章下,下午五時決行此案。 (5)依上述情形任何人無法預測未來,核照依法行政,並無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何來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6)至香港轉赴大陸深圳,未依規定向所屬機關填具申請表部分 : 係被付懲戒人原以為僅至香港地區球敘,在載運路途中不知離開香港地區而至深圳,後再去因得知為時已晚,此係被付懲戒人疏失而違反「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因被付懲 戒人對於香港地理環境未能充分了解而疏忽,惟因係無心觸犯之過,事後亦懊惱自屬不該,懇請貴會諸位委員念其一時失察而誤觸規定,懇請從輕議處。 3.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5日赴中部地區進行2天1夜高爾夫球旅及103年1月1日起赴香港轉赴深圳球敘,與102年11月18日簽淮皇鼎建設開發股分有限公司102年中使字第520號聯合科技中心使用執照案並無任何因果關聯性。 (1)林天彥、黃柏漢非屬起造人、監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也 非屬起、承、監造等人共同委託代辦使照業者,也從未告知 被付懲戒人承接該案。依建築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 同法第70條(證6)可知建築法規範的對象是依法登記開業的起造人即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登記開業的建築師及營造 廠商,而代辦業者為該等人出具委託書申辦請領使照的受託 人。按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聯及使用執照原卷文件查知 起造人為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蔡 照華建築師、承造人為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辦業者 是林明月。 (2)102年10月5日至10月6日中部地區2天1夜高爾夫之旅,被付懲戒人將其視為僅是一般性球賽,只要是球友都會相約至不同 球場去挑戰球技。按黃柏漢103年3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中亦表示此次球旅(第10頁倒數第4行):「……就是一般打球而已……」,再依黃柏漢105年3月2日新北市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亦再表明(詳第7頁第6行)「基於同事、我離職的 關係,所以我才出了這筆款項,由富程公司名義支出……是 因為富程公司就等於我個人,我打球前、打球後都沒有跟被 告林天彥講到支出這筆錢是為了讓後續跑照讓王灌民審核時 能順利通過,我心裏也沒有這樣,打球時沒有跟王灌民聯到 聯合科技中心案…。」(證7)林天彥亦於103年3月12日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6偵查庭訊問筆錄(詳第3頁第3行)「…不會因為個案去打球…」另於105年3月2日在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十七法庭準備程序再表示(詳第4頁第17行)「…這次去旅行時我就已經承接聯合科技中心案,但是沒有跟王灌民聊到這 個…。」(證7)可見此次球賽,被付懲戒人從出遊到結束,並不知實情,將此次出遊視為一般球友例行性比賽。 事後向黃柏漢洽詢費用支付事宜,黃柏漢表示由其支付並言 明感謝過去在職時照顧之誼,但被付懲戒人表示將於小孩出 生滿月時併同禮金祝賀,而於103年1月黃柏漢小孩滿月宴會 中踐履所言包了新台幣1萬2600元給他。此有黃柏漢103年3月12日調查筆錄(第6頁第13行)「……由於我女兒去年(102)年 底出生,所以王灌民除了包我彌月紅包外,並沒有金錢往來 關係…。」另有105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公開行準備程序中表示(第7頁第11行)「…事後王灌民在我女兒103年1月間滿月酒時包紅包壹萬元左右紅包給我…。」(證7)惟監察院彈劾文中卻以「……因所償付之對象並非墊款人富程公司,而且 給付理由係黃柏漢女兒滿月酒贈禮,不能認為係償付富程公 司之上開墊付…。」其理由完全違離事實,未考量紅包份量 特殊性。懇請貴會諸位懲戒委員能明查秋毫,黃柏漢就是球 賽出資人,成立什麼公司,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這是黃柏 漢公司的問題且出遊與核照無關。 4.102年11月18日被付懲戒人依法決行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中使字第520號使用執照與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由香 港轉赴大陸深圳球敘旅遊並無對價關係,亦未受有林天彥、黃柏漢不正利益。 (1)林明月為代辦業者受起、承、監造人委託102年9月9日使照掛號,102年11月6日承辦人簽出,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12日經施工科呈送經初審提出缺失退回承辦課,由承辦人退件請 代辦業者修正。起、承、監造人於102年11月15日重新掛號申辦複審,經承辦人102年11月15日簽章,股長10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簽章,經例假日後科長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左右簽章,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6時決行,起、承、監造人於3 天後,102年11月21日領照。按建築法第70條自掛號收件後已歷時2個月又10日,早已逾30日之作業期限;再依「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 照標準作業流程圖」(證8);查初審102年11月6日至102年 11月12日共計7天,複審自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8日共計4天,總計11天,已逾6天之作業期限。再依「新北市政府 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證4)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期懲處標準表」(證5)等行政規則研考下,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加速核發之事實。再觀黃柏漢102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七可知被付懲戒人恪遵相關行政流程, 嚴守公私分際、不接受任何關說、謹慎審核,遲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6時決行,當日並無配合林天彥、黃柏漢要求加速決行。因黃柏漢、林天彥非屬代辦業者,無須理會下,此造成 黃柏漢抱怨不滿,更證明被付懲戒人核發聯合科技中心使照 與兩人無關,更無對價關係。 (2)與林天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出國球敘係二人長期球 友私誼,利用議會休議期間一同出國旅遊之慣例,純係舊識 間之單純交誼聚會,參林天彥105年3月2日在新北法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第5頁第17行):「答…這次招待是例行性的維持友誼,沒有針對個案,…」(證7)另102年11月18日林天彥 與黃柏漢通訊監察譯文七「…我跟你講,你不要講啦,元旦 (103年)…老大(王灌民)我不要去了,我覺得他這樣…. 」亦可佐證林天彥從未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打球係為答謝聯合 科技中心案。因林天彥及黃柏漢在球敘中從未提起該聯合科 技中心使用執照案且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亦認為屬例行性球敘 交誼,根本與聯合科技中心案無關,更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 。 (3)國外旅費分擔部分,在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林天彥皆有 明確證述吃飯的錢及搭車的錢是他們出,更多次表示他們也 有自己出錢。而機票費用亦由被付懲戒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此有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示可稽(證9)及各出發前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兌換人民幣作為旅費之用( 證10),並於105年3月17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表示「….有給他一萬五、一萬六左右…方式,同時大陸旅遊不只這三 個費用,還有吃飯錢及交通費這些是我們自行支出、各付各 的…」(證1),即分擔方式為被付懲戒人有交付旅費或支付林天彥其他費用而各付各的。林天彥可能於旅程中多負擔旅 遊費用,於林天彥2次喬遷、小孩出生時,回贈水晶洞及琉璃精品作為國外打球旅費之償付,此事實有林天彥、郭明芳、 黃柏漢、黃芳玲可證。 (二)將女兒不實任職於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計入該所薪資支出,以申報事務所綜合所得稅,101年持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 獲得中華郵政公司之購屋優息貸款,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因動機單純考量女兒留學、考試需要,林天彥居於私誼而同意被付懲戒人而出具100年及101年薪資所得,依相關稅法程序而申報綜合所得稅,101年出具服務證明書,在女兒 不知情況下由她向民營機構(中華郵政(股)公司)申獲購屋優息貸款,受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事實在新北地方法院及監察院皆坦誠俱不爭執,而目前皆由被付懲戒人之女兒按時以工作薪資償還貸款,從無遲延、積欠等紀錄,積極還款無損害中華郵政(股)公司任何財產及債權。 2.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而以身試法,愧對新北市政府及提拔長官,所為自屬不該,並於刑事法院承認,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所犯行為並皆坦誠,誓言改過向善,懇請貴會諸位懲戒委員,所犯係錯愛子女,念其初犯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議處,能給予自新改過的機會。 (三)知悉有業務往來業者購買土地,交付投資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與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9點規定,與事實不合係屬借貸,茲說明如下: 1.程序層面上有重大瑕疵 (1) 依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1頁「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及新北工務局考績委員會詢問時所自承且有監察譯文為證……」,然當日(105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院說明,監察院並未清楚定義問題內容,竟忽視被付懲戒人並無自承之原意且未深入了解,未清楚當日詢問筆錄回答「後來沒有做了」(彈劾 案文附件第二冊第209頁)之事實,違背證據正確性。 (2) 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三、「……交付……投資金……」乙事,本人已完全否認(記載於彈劾案文附件 第二冊第209頁),再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3日考績委員會答詢紀錄「……啊我確有心動,我就跟他說那筆錢先看看,後來我又覺得不妥,就跟他說我不要了……所以才會有撕單的問題」(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二第295頁),更證明被 付懲戒人僅有借錢賺取利息想法並無投資事實與結果,更無獲益,被付懲戒人從而並無自承投資之事。 (3) 退而言之,縱有違規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並無機會針對未投資事實加以說明及釐清。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 (4) 僅就林天彥及黃芳玲在檢調訊問供述及被付懲戒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考績委員會詢問詞,就作出行政處分,未就被付懲戒人有利證詞一律注意之事實。 2.實體上是借貸,澄清說明如下: (1) 係屬單純借貸情形,並非林天彥所述投資案。試問如果是投資入股,林天彥應對被付懲戒人提出詳實投資計畫報告與承諾事項,但事實全無且依彈劾案文附件第二冊295頁被付懲 戒人於103年3月13日考績委員會答詢紀錄已說「……我有一個素地你要不要投資?啊我確有心動,我就跟他說那筆錢先 看看,後來……就跟他說我不要了……」。更已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投資意願又何來入股。所以,在被付懲戒人取回所借予林天彥款項時,當然借據應還給借貸人林天彥。 (2) 本案是借貸案,林天彥自己主動談及新莊投資土地,而有資金營運需求,被付懲戒人願提出新台幣100萬資金借款,係 因林天彥於100年、101年幫忙被代懲戒人女兒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支出致心生感謝而同意借貸。 (3) 合理借貸關係,以取得利息為目的,然被付懲戒人並無取得利息,更無所謂股利,且彈劾案文「嗣因林天彥與葉裕記等投資理念不合,將土地賣給葉裕記的另一友人」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僅單純事後擔心借貸關係不妥,而將本金取回,彈劾案文指借貸金為入股金,調查證據未能說明,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懇請貴會明察。 (4) 綜述借貸時,被付懲戒人與林天彥間並無公務或業務往來,更無任何對價且借貸行為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相 關規定,而被付懲戒人更遑論享有分紅及取得股權之事証。僅一時投資想法及借貸關係,如仍違反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9點規定,被付懲戒人願虛心檢討改進及反省, 引以為戒。懇請貴會諸位懲戒委員能考量明察其行為動機、最後結果及行為後態度而從輕懲戒或受不受懲戒之處分或其他替代性措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茲涉本次案件事實答辯說明 (一)行為動機: 基於以球會友及長久情誼關係下,動機單純出國球敘,與職務上無任何因果關係。單純父女之情而誤蹈法令。新莊土地投資,當時僅係一時想法,最後沒有投資事實。 (二)行為目的 出國打球是例行性維續情誼,藉由健康活動來舒解生活壓力。單純為子女未來著想而造成。沒有投資,係單純借貸關係。 (三)行為時所受刺激 與林天彥打球僅是追求運動上感官刺激,激發工作能力及爆發力。錯用感情而溺愛子女,事後很愧咎家人及長官栽培。僅是單純借貸關係無息退還。 (四)行為之手段 球敘與職務並無不當關聯,從黃柏漢與林天彥對話中並不接受關說並依法行政,此由林天彥、黃柏漢之抱怨可查證;同時球敘除自付機票及兌現人民幣作旅費外,對於相對人亦分擔其費用,可從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庭查知。錯愛子女方法偏差,內心慚愧、自我檢討。感念林天彥對女兒幫忙而借貸。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因無涉不正當場所,但媒體概括性包裝涵攝其中,在社區熟悉住戶指摘下人格權受傷害,夫妻感情不合,生活只靠平時積蓄及出售房子維持。另二位小孩尚在求學但飽受驚嚇,另一位工作只能照顧自己生活起居。 (六)行為人的品行 工作、家庭、運動是被付懲戒人三大核心。工作上工作認真負責,使命必達性格,在同仁眼中是好長官,樂於提拔年輕人並教學相長,在職期間得過無數嘉獎及大小功(證11)並樂於捐款,從事社會救濟工作(證12);在家庭對子女照顧相加,想做個好爸爸、好丈夫;除熱愛高爾夫外亦喜好網球,網球又比高爾夫球更喜歡,不抽煙、討厭喝酒。 (七)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除因案被涵攝涉不正當場所,但起訴內容卻無,在媒體未了解起訴書內容的情況下造成人格權被侵害而受屈辱;被付懲戒人本患有噪鬱症(新北市亞東醫院有病史),另偏頭痛與失眠症亦常影響睡眠而無法入睡,現更形嚴重。目前被服務機關記大過並停職、無業,案件司法機關正審理中,懇請貴會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審議。 (八)行為後的態度 希望未來在刑事上經司法機關及律師、證人相互交叉論證中能給予公平、合法、合理的處置,如無犯法則須還於清白。無論未來如何,縱有言行不當並非等同一定有犯法意圖,但被付懲戒人現在家每日深切反省疏忽的地方,痛定思痛避免重蹈覆轍,謹請貴會諸位懲戒委員懇請能給被付懲戒人一個自新機會並願將部分所得回饋社會。 三、綜上所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的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77號、第14631號、第25591 號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訴字1187號辦理,而事實上 被付懲戒人並非單方面接受招待,而且兩者各有所付,球敘交往是一般球友正常的交誼,其交友目的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的執行並無對價及具體之事證,且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新北市政府 員工倫理規範第2點、第3點、第4點的規定。至因球友關係 及家庭聚會、社交禮節而請客、致贈林天彥或黃柏漢禮品、禮金或單純借貸、赴陸疏報等情形,如有違反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及其他規定,被付懲戒人懇請貴會諸位懲戒委員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情形,謹請貴會明察。 因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第31條但書規定,敬請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更公平、更客觀、更公正之方式處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本部業務分配表。 證三:「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書面、竣工併審)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 查)標準作業流程圖」。 證四: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證五: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期懲戒標準表。 證六:建築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70條影本。 證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八:「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 證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客戶交易明細表。 證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兌換人民幣結匯交易明細表。 證十一:王灌民嘉獎、記功證明文件部分影本。 證十二:對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證明影本。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之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有關: (一)變更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與赴大陸深圳及國內中部地區高爾夫球旅遊無對價部分: 1、與林天彥本即為舊識,基於朋友之正常往來,會有相互宴請,並未有受林天彥長期供養之事實,並以林天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7號之105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7行、第5頁第15行)及林天彥103年3月12日接受法務部新北市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筆錄(第4頁第23行)乙節申辯被付懲戒 人與林天彥係球友,於102年依法決行建築執照案是份內的 事,而長期球友發生於核照數年前……等云云。 2、於101年12月28日赴香港至深圳打球後,無從預見102年3月18日「代理」變更使用執照審核,林天彥無法預測102年1月 28日會承攬102年變使字第67號囍宴軒變更使照申請案,赴 大陸深圳地區球敘與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無職務上之對價,並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 (第7頁第11行)、105年3月17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第20行、第6頁第9行申辯其與林天彥審查前不知有 案件至工務局,並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慣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流程圖要求申請人到新北市政府說明……等云云。 (2)至香港轉赴大陸深圳未依規定申請乙節,以僅至香港地區球敘,在載運途中不知離開香港而至深圳,其對香港地理位置未能瞭解疏忽無心犯過等云云。 3、於102年10月5日赴中部地區進行高爾夫球之旅及103年1月1 日赴深圳球敘,與102年11月18日簽准102年中使字第520號 聯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案無關,並以林天彥、黃柏漢非屬起造人、監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也非屬該等委託代辦業者,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承接該案。另以黃柏漢103年3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第10頁倒數第4行)、105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6行)及林天彥103 年3月12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詢問筆 錄(第3頁第3行)申辯從出遊到結束,並不知情聯合科技中心案。另以黃柏漢103年3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第6頁第13行)及105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11行)申辯出遊與核照無關。 4、102年11月18日決行102年中使字第520號聯合科技中心案使 用執照與103年1月1日至5日赴大陸深圳球敘旅遊無對價關係,亦未受林天彥、黃柏漢不正利益,並以黃柏漢102年11月 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七及林天彥105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7行)、102年11月18日林天彥與黃柏漢通訊監察譯文七申辯核發聯合科技中心使照無對價。另以被付懲戒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兌換人民幣作為旅費及105年3月17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申辯交付旅費或支付林天彥費用,而林天彥多負擔旅費,於其喬遷、小孩出生以水晶洞及琉璃精品作為國外打球旅費之償付。(二)將女兒不實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計入該所薪資支出,申報事務所所得稅,101年持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獲中華郵 政公司購屋優息貸款部分,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事實在新北地方法院及監察院皆坦承俱不爭執。 (三)知悉有業務往來業者購買土地,交付投資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部分:以本院彈劾案文有程序重大瑕疵申辯被付懲戒人僅有借錢賺取利息想法並無投資事實與結果,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云云。另以實體上是借貸、被付懲戒人與林天彥無公務或業務往來、對價,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申辯。 二、經查: (一)變更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與赴大陸深圳及國內中部地區高爾夫球旅遊部分: 1、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及富程公司(由黃柏漢與林天彥共同合作經營,從事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領業務)101及102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照、使用執照案及相關案 件有:102年八建字第021號建照案(設計建築師林天彥)、102年店建字第414號建照案(設計建築師林天彥)、101年 林建字第696號建照案(設計建築師林天彥)、101年樹建字第583號建照案(設計建築師林天彥)、102年萬建字第332 號建照案(設計建築師林天彥)、山河苑建案建築執照申請(設計建築師林天彥)及協助使用執照(102年店使字第151號使用執照)申請、協助「富信大飯店」使用執照(102年 汐止字第204號使用執照)申請、代辦「聯合科技中心」建 案使用執照(102年中使字第520號使用執照)申請,後交由黃柏漢處理、101年12月間負責林口區麗林段333地號建築案、102年間代辦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3號3樓之變更使用執照……等(詳見彈劾案文附件3),與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有業務往來關係。另據103年5月20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建築師,他有負責建造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代辦使用執照申請的業務。(你知道林天彥作何業務?)」及「102年有3個使用執照案向新北工務局申請 ,這我是知道的,……。(你是否知悉林天彥有向新北工務局提出許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附件一),顯示林天彥除係被付懲戒人所稱多年球友外,被付懲戒人亦知林天彥為其所轄業務之申辦業者。 2、又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林天彥筆錄: (1)103年3月12日:「沒有因為這案子請他去打球,不會因為個案去打球,如果有請託的話就會聊到,例如富信大飯店的案子,就有在打球時有告訴王灌民說可否快一點。至於山河苑的部分,我有去拜託王灌民,我和他說這案子是我設計的,業者希望可以快一點,如果需要可以把業主帶過來,後來我帶業主過去,王灌民才告訴業者說要怎麼做。(在你答應山河苑業者幫忙後,在山河苑的使用執照102年4月2日取得前 ,有無請王灌民出國打球?)」、「因為他們不認識技正,陳亮光知道我之前在新北市政府,陳亮光打電話給我時,不知道我和王灌民熟,但我有和陳亮光說我和技正很熟。(為何陳亮光要由你帶去?)」、「小黑辦可能會准,但會拖很久,但我認識王灌民,所以我去和王灌民說這案子是我設計的,業主拜託你快一點。(你在102年2月22日接到陳亮光電話,拜託你了解使用執照為何一直無法核准,到102年4月2 日使用執照核准,且你在102年3月26日就從黃柏漢得知王灌民說使用執照核准,所以從你接到陳亮光請託後,到本案核准只有1個月的時間,為何原來的跑照業者綽號小黑,為何 都不會通過,為何你做了就會通過,你做了怎樣的作為?)」及「我是親自去請託王灌民,我和王灌民是一直有在打球,所以在富信大飯店使用執照申請期間,我們都沒有出國打球,我們都在國內打球時,告訴王灌民,富信大飯店使用執照可不可以快一點,他們員工已經請好了。(對於富信大飯店部分,如何加速通過使用執照?)」(附件二) (2)103年4月1日:「因為以前我們都是同事,且他們目前也都 在工務局服務,我會希望就我業務上跟他們有往來時,他們不要刁難我或是有看到我的案子時,可以加速審查的速度,若我有問題,也可請教他們。(你為何要招待王灌民及郭明芳至大陸旅遊及打球?)」(附件三) (3)103年5月20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有。(你從之前在103年5月6日有遞狀紙坦承,你從98年8月間起,有跟林天彥等人到大陸地區打球?)」(附件一)基上可知,業者林天彥係以球敘為由,長期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並有藉機請託相關使用執照核准之情事,而被付懲戒人以「與林天彥係球友,於102年依法決行建築執照案是份內的事 ,而長期球友發生於核照數年前……」、「於101年12月28 日赴香港至深圳打球後,無從預見102年3月18日『代理』變更使用執照審核,林天彥無法預測102年1月28日會承攬102 年變使字第67號囍宴軒變更使照申請案,赴大陸深圳地區球敘與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無職務上之對價」,猶圖以個案無對價,以掩飾其與業者間長期有不當之接觸,並配合多項相關執照申請案件通過之情事,實無足採。 3、另被付懲戒人以行政程序法、行政慣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流程圖,合理化其要求業者到新北市政府說明……等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本部業務分配表(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證2),被付懲戒人負責代決十樓以上使用執照,另對 照所附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證8)可知,申請案件之審查階段係屬承辦 人應為業務,案件經承辦人審查完畢後方簽辦進入核判階段,被付懲戒人並依承辦人所簽擬辦事項進行陳判,依一般公務機關行政流程及慣例,核判階段核稿人認承辦人承辦案件有疑義,理應先請承辦人說明審查緣由,或退承辦人釐清相關疑義,故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上針對核判人員規定時限為2-4小時,然被付懲戒人有違一般公文核判程序,跳過 承辦人直接要求業者面談,並以前開規範及流程企圖掩飾 102年3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決行前要求林天彥至其辦公室面談,以配合業者速辦之舉,並無足採。 4、至被付懲戒人赴香港轉往大陸深圳未依規定申請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21日提供本院之刑事準備狀第13頁 、第15頁(附件四)及本次答辯書第7頁已自承,赴香港球 敘前皆會先至銀行兌換人民幣,顯示,被付懲戒人明知赴香港僅係藉第三地轉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故以兌換人民幣以為個人花費使用;又依前述被付懲戒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承自98年起多次至大陸深圳打高爾夫球,對香港及大陸深圳地區地理理應熟悉,然被付懲戒人卻以僅至香港地區球敘,在載運途中不知離開香港而至深圳,其對香港地理位置未能瞭解疏忽無心犯過等云云加以狡飾,悉不足採。 5、被付懲戒人申辯於102年10月5日赴中部地區進行高爾夫球之旅及103年1月1日赴深圳球敘,與102年11月18日簽准102年 中使字第520號聯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案無關,並以林天 彥、黃柏漢非屬起造人、監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也非屬該等委託代辦業者,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承接該案,及黃柏漢103年3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105年3月2日新北 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林天彥103年3月12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申辯從出遊到結束,並不知情聯合科技中心案。另以黃柏漢103年3月1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105 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申辯出遊與核照無關及費用支付乙節。經查: (1)有關被付懲戒人與業者出遊及核照等情,前已論述係業者林天彥以球敘為由,長期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以維日後業務往來時,被付懲戒人不要刁難或對該業者申請案加速審查,並藉機請託相關使用執照核准之情事。 (2)有關被付懲戒人102年10月5日赴中部地區進行高爾夫球之費用支付乙節,所辯其於103年1月間在黃柏漢女兒滿月酒時以新台幣(下同)12,600元回禮償付富程公司先行墊付之9,100元云云,縱認有給付12,600元之事實,因所償付之對象並 非墊款人富程公司,而且給付理由係黃柏漢女兒滿月酒贈禮,不能認為係償付富程公司之上開墊付。此於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可採。 6、被付懲戒人申辯102年11月18日決行102年中使字第520號聯 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與103年1月1日至5日赴大陸深圳球敘旅遊無對價關係,亦未受林天彥、黃柏漢不正利益,並以黃柏漢102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七及林天彥105年3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1月18日林天彥與黃柏漢 通訊監察譯文七申辯核發聯合科技中心使照無對價。另以被付懲戒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兌換人民幣作為旅費及105年3月17日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申辯交付旅費或支付林天彥費用,而林天彥多負擔旅費,於其喬遷、小孩出生以水晶洞及琉璃精品作為國外打球旅費之償付。經查: (1)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102年11月18日決行聯合科技中心案使 用執照與103年1月1日至5日赴大陸深圳球敘旅遊無涉乙節,已於前述駁斥,彈劾案文亦論述甚詳。 (2)至出遊費用以刷卡紀錄、兌換人民幣交付旅費或支付費用乙節,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林天彥於多次出遊時多負擔旅費,被付懲戒人並於其喬遷、小孩出生以水晶洞及琉璃精品作為國外打球旅費之償付,然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稱:其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給過交通費、餐飲小費和按摩費,記不起來在哪裡吃飯,我記不起來在哪裡宵夜,不記得按摩所在的地方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7,第206頁),故所辯曾支出交通、餐飲及按摩等費用以為抵償云云,並無可採。又稱:水晶洞係其與黃柏漢、郭明芳在97、98年間向一路邊店家購買,該店早就不存在了,琉璃精品係大概在101年8月時購買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7,第207~208頁),故所稱購買紫水晶洞及琉璃工藝等精品以作為償付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且時間均在接受赴大陸旅遊招待之後,亦無足採。 (二)知悉有業務往來業者購買土地,交付投資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部分:被付懲戒人以本院彈劾案文有程序重大瑕疵申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以被付懲戒人僅有借錢賺取利息想法並無投資事實與結果等云云。另以實體上是借貸、被付懲戒人與林天彥無公務或業務往來、對價,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申辯。經查: 1、本案前於105年10月1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對土地投資乙事進 行說明,並出具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市政府考績會之答詢紀錄供被付懲戒人確認。另於詢問後給予被付懲戒人出具書面說明之補充機會(彈劾案文附件7第210頁),惟被付懲戒人105年10月21日補充資料(附件四)對此並無相關補充或說明 ,爰已充分給予被付懲戒人說明之機會。本院進而依據103 年3月12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林天彥之筆錄、103年3 月1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黃芳玲之筆錄(詳見彈劾案文附件4第78及105-106頁)與黃芳玲102年5月16日之通訊譯文(詳見彈劾案文附件10)及經被付懲戒人確認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考績會會議紀錄(詳見彈劾案文附件10)等證據,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有明確違失,彈劾被付懲戒人,況本院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對象。 2、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本項違失事項係借貸行為乙節,依林天彥103年3月12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林天彥之筆錄略以:「……林口地區蓋鐵皮屋租人的葉裕記,找我一起投資新莊區富國路附近的土地,並計畫新建住宅大樓販售,葉裕記和他在印尼合夥作磁磚的友人(姓名不知道)與我,3人各占 1/3股份,包含土地仲介費總價約7,000餘萬元,我們每人投資約2,450萬元,因為我們取得的土地價格約每坪65萬元, 而市價應該是每坪85萬元,投資獲利可期,所以我很快就付清土地價款。我在跟王灌民聊天時提到這個土地開發案的投資報酬率很不錯,也說明自己已經進場,王灌民就說他也想投資,希望我能讓一些股份給他,我記得王灌民後來是投資100萬元左右,王灌民是親自拿現金到我家,因為我跟葉裕 記等人已經簽妥合約,為免王灌民投資沒有憑據,所以我們就寫一張借據,意思是我向王灌民借款,實際上則是王灌民的入股金。因為我和葉裕記投資理念不合,葉裕記希望跟附近國有地交換地形後再開發,我則認為此舉會延誤投資時機,所以後來我就把土地賣給葉裕記的另一友人(為了避免遭課奢侈稅,土地目前尚未過戶,但我已取得土地款,並開立本票給對方),王灌民102年5月16日到我家向黃芳玲拿走的錢,就是他的入股金100萬元,王灌民也有把當初簽立的借 據還給黃芳玲。」可知,林天彥在此土地投資案金額高達近2,500萬元並能於短期內付清價款,顯示其並不缺資金,而 有需向被付懲戒人進行區區100萬元之借貸,嗣因林天彥退 股,被付懲戒人方撤除其土地投資,又因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案使用執照業務核決者,為與林天彥有業務關係往來之主管人員,林天彥為保持與被付懲戒人良好關係(前已述明),方以借據方式讓售已簽訂之投資股份,並接受被付懲戒人交付100萬元投資金入股,尤有甚者,被付懲 戒人係該土地投資案地段建案之主管人員,卻違背應避免與業者有任何業務外金錢往來之規定,違失事實明確。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王灌民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並檢附相關證據,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灌民自97年3月21日至98年2月28日擔任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科長,98年3月1日至101年8月14日任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101年8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停職時止,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簡任技正,負責該局施工科文稿複核或決行、樓高10樓以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決行及新北工務局所屬新工、養工、採購、會計、政風等處室核稿等業務。林天彥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92年間自行開設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及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心築公司),從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及規劃設計新建案等業務;黃柏漢於102年 10月1日自新北工務局施工科離職後,與林天彥各出資50%,合夥開設富程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富程公司,由其配偶楊淳涵掛名登記負責人),與林天彥共同合作經營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領業務;黃芳玲係林天彥配偶,擔任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心築公司及富程公司會計,是林天彥、黃柏漢、黃芳玲等均係從事與建築業相關業務之人員。 二、被付懲戒人收取林天彥、黃柏漢不正利益部分: 1.林天彥為使其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工務局申請相關案件進行順遂,而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招待被付懲戒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元、打球費用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 元,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工務局簡任技正,明知林天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長期從事變更使用執照業務,且依新北工務局受理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流程,雖原則上由該局專門委員決行,惟專門委員請假時,即可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並負有決行變更使用執照案件之職權,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取林天彥所交付之相當於2萬1,000元之不正利益。俟林天彥於102年1月28日接受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9樓、3號3樓等(9層)之變更使用執照案,該案於102年3月15日經新北工務局建照科審核後,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至專門委員江坤源,當日因專門委員江坤源請假,遂上陳予被付懲戒人決行,被付懲戒人因前揭接受林天彥之不正利益而主動打電話給林天彥,要求林天彥至新北工務局面談,隨即配合速辦,並於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核章決行。 2.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合科技中心建案(下稱聯合科技中心案 )於100年11月8日取得100年中建字第604號建造執照,承造人為建喬營造股份公司(下稱建喬公司),開工時間為101 年1月17日,迄102年9月8日竣工。建喬公司於102年9月10日簽約委由林天彥所經營之心築公司代辦聯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申領業務,俟黃柏漢102年10月1日自新北工務局施工科離職後,與林天彥合夥開設富程公司,林天彥即將聯合科技中心案之使照申領交由黃柏漢接手處理,因聯合科技中心案樓高12層,依新北工務局內部權責劃分原則,使用執照須經簡任技正被付懲戒人決行,黃柏漢、林天彥為使聯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申請順遂,竟共同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5日至6日,共同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中部地區進行2天1夜高爾 夫球之旅,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元,由林天彥、黃柏漢合 夥經營之富程公司支付,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嗣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於102年11月初上陳被付懲戒人審核時,黃柏漢、林天彥復 多次前往新北市政府拜託儘速簽准,被付懲戒人果於102年 11月18日簽准決行,皇鼎公司乃順利於102年11月21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102年中使字第520號使用執照。 3.林天彥為感謝被付懲戒人簽准決行聯合科技中心案使用執照,另行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招待被付懲戒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費用8,000元、打球費用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 等不正利益,共計2萬1,000元,被付懲戒人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 4.總計被付懲戒人因職務上行為收受林天彥、黃柏漢相當於5 萬1,100元之不正利益。 三、又林天彥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黃芳玲則掌管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人事、帳務等相關事宜,有參與該事務所之經營,並以填報事務所員工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林天彥、黃芳玲及被付懲戒人明知被付懲戒人之女兒王映晴於100年至102年間並未實際在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固定任職,為虛報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支出以減少林天彥個人所得稅額及杜撰王映晴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實工作經歷,竟基於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年間,由被付懲戒人提供王映晴之基本資料予林天彥、 黃芳玲,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明知不實之王映晴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100年至102年3月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 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 支出,並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惟因林天彥100年度及101年度經核定之應補稅額均高於76萬元,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付懲戒人復於101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再 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後,由林天彥簽名用印於上,嗣於101年5月15日,由被付懲戒人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王映晴名義申請青年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並獲得貸款8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沒收部分略);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沒收部分略);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 年(沒收部分略);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7月2日確定。 五、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月5日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均 未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 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申請,違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林天彥與人 合資購買新莊區土地欲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由林天彥書寫借據,嗣林天彥將 土地賣給他人,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金錢。被付懲戒人前開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公務員對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9點該府員工應避免與廠商有任何業務外 金錢往來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七、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 判決、同院107年7月16日新北院輝刑戊104訴1187宇第4261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監察院調查案件105年10月14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影本第3頁、彈劾案文附件4關於林天彥、黃芳玲等人刑事偵查筆錄、附件7監察院調查案件105年10月1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及附件1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3日考績委員會答詢記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將女兒不實任職於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計入該所薪資支出,以申報事務所綜合所得稅,101年持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獲 得中華郵政公司之購屋優息貸款;亦不否認於101年12月28 日至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赴大陸深圳 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均未於赴大陸地區7日前填具 申請表及與林天彥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至其否認 本件相關變更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與赴大陸深圳及國內中部地區高爾夫球旅遊有對價關係部分,核與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難採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查其所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雖經刑事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自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上開確定判決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