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6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崇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德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6年6月1日擔任「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董事,復於同年12月1日解除董事 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1月22日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臺 查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1日擔任宇生公司董事,考量被 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宇生公司董事,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事實,且其事後即於106年12月1日辦理董事身分解任登記在案,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停職之必要,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處理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澎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6年7月26日澎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定被付懲戒人侍親留職停薪及延長留職停薪令。 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 附件)。 3.宇生公司107年3月8日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5.被付懲戒人107年5月17日訪談筆錄。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年5月22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7.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崇德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申准留職停薪(侍親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106 年6月1日起擔任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 公司)董事。經其服務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1月22日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臺查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12月1日解除董事職務並至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完訖。被付懲戒 人擔任宇生公司董事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其服務機關查得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擔任宇生公司董事期間,尚無實際經營該商業之事實,亦無取得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 澎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6年7月26日澎警人字第000 0000000號令分別核定被付懲戒人侍親留職停薪及延長留職 停薪令、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含附件)、3.宇生公司107年3月8日宇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4.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年5月 22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雖於其服務機關訪談時辯以:其並未參與經營,亦未取得報酬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訪談中已坦承上情屬實。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擔任宇生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從而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具補充法律規定之效力。依前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擔任宇生公司董事職務,無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新舊規定,既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仍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 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仿效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商業經營、亦無取得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