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炯琅 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范宇平 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麻醉科醫師兼周明賢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王炯琅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前醫師兼副院長 (任期: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9日)(已離職)師一級 范宇平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前麻醉科醫師兼科主任 (任期:94年1月1日至99年4月1日)(現職: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師二級 周明賢 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前會計室主任 (任期:94年12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任職會計室 主任)(已退休)薦任第九職等 貳、案由: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前行政副院長王炯琅、臺北醫院前麻醉科主任范宇平、新竹醫院前會計室主任周明賢,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王炯琅係衛生署臺北醫院前行政副院長,負責襄理衛生署臺北醫院院長綜理各項院務。被彈劾人范宇平係臺北醫院前麻醉科主任,周明賢係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 年7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會計室主任,渠等於擔任各科主任及主治醫師期間,綜理各該科之業務,或於各該科之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各院辦理各該請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秀東(郭秀東亦為京鑽公司合夥人,並與賴榮錦共同經營淩宇公司)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王炯琅及范宇平對於衛生署臺北醫院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之違失事證: (一)被彈劾人王炯琅於衛生署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期間之違失事證: 1.施壓所屬意圖使「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之不合格供應商得以續約: 被彈劾人王炯琅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擔任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副院長。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去函衛生署臺北醫院,因京鑽公司依兩造於94年間簽訂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承攬衛生署臺北醫院是項業務,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該合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營運期屆滿前四個月乙方得書面申請續約3年,甲方得經評估後同意其續約」【附件10】,京鑽 公司遂依約定,申請續約。惟因所附評估紀錄表中,96年及97年各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數為0或l分,被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衛生署臺北醫院爰不予續約【附件11】。 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於該公司合夥人郭秀東與被彈劾人王炯琅於99年5月18日上午見面後,即接獲郭秀東去電告 知恐不予續約之訊息,遂請郭秀東向被彈劾人王炯琅關說,請衛生署臺北醫院相關人員修改分數,王炯琅竟不顧京鑽公司被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廠商之事實,向檢驗科主任林三齊及技術長陳翠娥施壓,要求檢驗科竄改分數及暫緩停止續約之事宜,然未獲同意協助,此據林三齊及陳翠娥於101年5月30日在本院約詢之筆錄可證【附件12】。 2.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給付20萬元: 雖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請託被彈劾人王炯琅施壓所屬續約未果,渠仍於99年6月15日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酒類禮 盒交付予郭秀東,郭秀東於翌(16)日前往王炯琅住處附近之國立政治大學校門口,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之禮盒轉交予王炯琅,詎王炯琅竟收受該裝有現金20萬元之禮盒,此事實為渠於偵查過程中坦承在案,且於本院101年5月30日約詢時亦證明屬實,渠表示「至於那2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在6 月16日當天是端午節,他每年的中秋、端午都有送些小禮物,我很後悔收錢,但那天他與我約在政大,他拿了一個禮盒對我說謝謝…」、「(問:依據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不應收錢。)是我錯」可證【附件13】。且渠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附件3】 3.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 被彈劾人王炯琅於99年6月15日收受郭秀東交付之現金 後,在衛生署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期間,仍多次與郭秀東以電話通聯,對話內容多為討論如何協助業者取得標案,並有多次接觸之情事,此有桃園地檢署於偵查期間之通訊譯文可證【附件14】。 (二)被彈劾人范宇平於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之違失事證: 1.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廠商建議之規格: 被彈劾人范宇平於94年1月1日至99年4月1日擔任衛生署臺北醫院麻醉科醫師兼科主任,於97年11月底時,應淩宇公司賴榮錦之建議,提出「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及具有監測二氧化碳功能「生理監視器」之請購,並以淩宇公司賴榮錦提供飛利浦公司產品之型錄,制定規格【附件15】。是項採購案於同年12月19日開標,由淩宇公司得標。另被彈劾人范宇平於事後發現,淩宇公司交貨之生理監視器並未附有潮氣末二氧化碳功能(ETC02),乃再依賴榮錦之建議另行請購 「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作為設備擴充,是項採購案於98年10月13日開標,亦由淩宇公司得標。 2.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等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2萬5千元: 被彈劾人范宇平於辦理「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等請購案後,於99年1月15日收受淩宇公司賴榮錦裝有現金12萬5千元之信封,經核有本院101年5月30日約詢時,被彈劾人范宇平答辯內容可證,渠之說明略以:「(問:什麼情況下拿這兩筆錢。)我在97年12月19日審查規格,98年2月18日交貨驗收 ,賴先生於99年1月15日交付錢給我」、「(問:依醫師與 廠商關係守則、廉政倫理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都不該收錢,是否暸解?為什麼拿了這個錢?)我暸解。因為廠商幫我問了以後,事後又問我還有沒有要買的東西,還有餘額,有多少預算或餘額,不要說我們,裝審會的人都不知道,但廠商卻能很明確說有多少錢可買設備,我們當然會想這個廠商可能與高層有很好的關係。他事後拿錢給我時,我甚至不敢拒收,因為我只是提案,不知上面是不是有人授意」、「(問:收了幾筆錢?)兩筆,但都差不多在99年1月。」「(問:為 何不退還?)不敢。我都要退休了,怕我不收,會擋了別人 的財路。萬一出了什麼事,會因為我不收,而懷疑我洩露。我能做的是按照我科內執行業務的需求提出採購建議,但我不敢不收錢」可證【附件15】。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5千元。【附件3】 二、被彈劾人周明賢對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儀器採購案之違失事證: 被彈劾人周明賢於原衛生署新竹醫院辦理「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購案後,收受 得標廠商給付20萬元: 被彈劾人溫斯企(停審中,另結)於97年9月15日至100年6月16日擔任衛生署新竹醫院內科主任,周明賢於94年12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擔任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溫斯企於99年間提出「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案採購需求,該案於99年1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德全立公司得標,但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附件23】,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德全立公司林洽權遂請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並於100年1、2月間通過驗收後, 給付周明賢20萬元。被彈劾人周明賢坦承於100年1、2月間 通過驗收後,收受德全立公司林洽權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此據本院101年5月4日約詢時,被彈劾人周明賢說明 內容可證,略以:「年後廠商來拜訪,留一包東西,並請廠商拿回,因在辦公室不便喧嘩,故想找時間退回。調查站曾問為何送錢,回想廠商因不符消防法規定,故幾經詢問,開會後並開一個消防門,整個工程費用由院方出。拿錢當初沒直接還,是因怕得罪某些人,故一直放在辦公室。在調查站也承認有收錢,但強調與廠商沒有對價關係」、「(問:起訴書說林洽權有送錢給你,你在調查站也自白?)對」、「(問:你收林洽權錢?廉政規範你也了解)對、不應該。我與廠商沒有對價關係,個人應負的責任我會扛起」可證【附件25】。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附件3】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 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 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王炯琅於擔任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副院長期間,負責綜理臺北醫院院務,對於臺北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審核權;被彈劾人范宇平、周明賢於擔任各該科醫師或兼科室主任期間,綜理各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六、綜上,被彈劾人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註:其餘附件略):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號起訴書。 10:署立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94年簽訂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 11:署立臺北醫院不與京鑽公司續約「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簽核。 12:署立臺北醫院林水龍院長、檢驗科林三齊主任、檢驗科陳翠娥技術長接受本院101年5月30日約詢之筆錄。 13:署立臺北醫院前副院長王炯琅於101年5月30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署立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化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案偵查之通訊譯文(節錄) 15:署立臺北醫院麻醉科前主任范宇平於101年5月30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23:新竹市消防局99年9月7日局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25:原署立新竹醫院會計室前主任周明賢於101年5月4日接受本 院約詢之筆錄。 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 │項次│被付彈劾│違失時職務 │違法失職之事實 │ │ │人 │ │ │ ├──┼────┼─────────┼───────────────────────┤ │ 一 │王炯琅 │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一)衛生署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 │ │ │副院長 │ 案」期間,施壓所屬意圖使合作案之不合格供│ │ │ │ │ 應商得以續約。 │ │ │ │ │(二)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給付之 20 萬│ │ │ │ │ 元。 │ ├──┼────┼─────────┼───────────────────────┤ │二 │范宇平 │衛生署臺北醫院麻醉│ (一)辦理衛生署臺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 │ │ │ │科醫師兼主任 │ 」、「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 │ │ │ │ │ 組含感應器」採購案,接受有商業利益廠商 │ │ │ │ │ 建議之規格。 │ │ │ │ │ (二)辦理衛生署臺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 │ │ │ │ │ 」、「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 │ │ │ │ │ 組含感應器」等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 │ │ │ │ │ 付 12 萬 5 千元。 │ ├──┼────┼─────────┼───────────────────────┤ │三 │周明賢 │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辦理衛生署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 │ │ │室主任 │行及電生理監測儀 1 組」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 │ │ │ │ │給付 20 萬元。 │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周明賢答辯意旨: 一、緣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於99年1月間承 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標案,德全立公司在署立新竹醫院安裝及架設 醫療器材期間,發現署立新竹醫院舊大樓中原先設計少了一道逃生門而有消防缺失,因此缺失之改善工程,致德全立公司之工期延誤,即使署立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協商延長工期,德全立公司仍無法如期裝機架設完成而遭署立新竹醫院罰款;申辯人當時身為署立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為使署立新竹醫院能盡速得以使用該醫療器材造福有需求之病患,在時任署立新竹醫院院長陳文鐘指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之下,幫忙溝通與協調,使系爭醫療器材得以完成驗收,德全立公司亦順利獲得付款:嗣後,德全立公司代表人林洽權因感謝申辯人從中幫忙,於100年2月間將20萬元裝入信封袋,於申辯人辦公時放於申辯人辦公桌上,贈與申辯人,申辯人雖認上述行為本為職責所在而再三推辭,林洽權仍留下信封袋逕自離去,事後亦拒絕收回,致該筆款項於案發前仍由申辯人保管,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本案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本件申辯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待法院審理判決方能確定,即為所謂「無罪推定原則」,附帶說明之。 三、查申辯人並無前科犯行,且從事公職已逾30年,期間一向奉公守法,無奈竟於計畫退休前夕,因一時失慮未當場嚴正拒卻贈與,事後亦未即時返還,而致本案不但傷及自身清譽,亦有損公務員之廉潔倫理與形象,申辯人就本案系爭行為於行政上確有所不當,已於本案偵查階段向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不諱,並立即繳回現金20萬元,日後亦甘受貴委員會之懲戒,惟請貴委員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斟酌本件上開情形,申辯人實非故意藉由職務從中獲取賄賂或不法利益,申辯人並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亦無對價關係,僅於相關職務行為完結後,未即時拒卻、返還廠商之贈與,事後已如數繳回扣押在案,實無獲利可言,懇請貴委員會惠予從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周明賢補充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7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查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經監察院移送貴會審理,自應適用74年5月3日修正之 公務員懲戒法(簡稱舊法),而非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簡稱新法),此先敘明。 二、次按舊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舊法之懲戒對象應僅限於現職之公務員,此觀新法第1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即明。查被付懲戒人現已非公務員,自應再無舊法之適用。 三、退步言,縱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為舊法之懲戒對象,然再按舊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確定,被付懲戒人前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事後已坦然面對司法,不但受有一定之刑罰,且須償還犯罪所得並提供公益捐款及義務勞務,已為自身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且查被付懲戒人現已非公務員,未再從事公務,是本件應無再予懲戒之必要。參、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丙、監察院對周明賢答辯書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周明賢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 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 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 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 、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 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事證明確。又渠於申辯書答辯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之申辯,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周明賢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周明賢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丁、監察院對周明賢補充答辯書所提意見: 被付懲戒人周明賢並未針對本院於本案彈劾案文所列之事實及理由提出申辯,而係主張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是應無再予懲戒之必要。至被付懲戒人周明賢之行為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免議」判決之適用,係屬貴會權責,本院自當尊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炯琅係原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前醫師兼副院長,范宇平係臺北醫院前麻醉科醫師兼科主任,周明賢係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於100年7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前會計室主任,其等於擔任上開職 務期間,分別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王炯琅部分: 王炯琅於97年1月11日至100年9月24日擔任臺北醫院醫師兼 副院長,職掌為襄助院長處理醫院相關業務,從事門診及病房查房、主持或出席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儀器設備合作案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緣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與上游供貨商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負責人林滄隆)合作,由京鑽公司出面投標與臺北醫院於94年9月15日簽定「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 書,契約期間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由京鑽公 司提供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壹套及週邊設備,無償由臺北醫院使用,並由臺北醫院依合作項目實際檢驗件數之健保支付標準分配與京鑽公司,該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營運屆滿 前4個月京鑽公司得以書面申請續約3年,臺北醫院得經評估後同意,合約期滿未續約時,京鑽公司除原裝修於臺北醫院場所之固定設備裝潢等所有權歸臺北醫院外,儀器部分由京鑽公司負責撤離;於前揭合作案即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前,京鑽公司於99年5月6日發文向臺北醫院提出續約申請,曾憲群為通過續約,即請與王炯琅熟識之郭秀東,告知王炯琅協助京鑽公司續約,王炯琅為使檢查業務不中斷,且知悉京鑽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點頭同意,而臺北醫院使用單位檢驗科醫事檢驗師陳翠娥於99年5月10日加註意見以 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在96年、97年、98年為檢驗科合格供應商,同意予以續約,99年5月11日經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核 章,惟政風室以檢驗科所附「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中載明「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經檢視96年及97年京鑽公司之評估紀錄表,均有評估項目之原始分0分或1分,請依評估結果辦理,經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王炯琅核決,王炯琅批核「依政風意見辦理」,惟王炯琅找陳翠娥溝通評分事宜,要求陳翠娥詳細評估再重新上簽呈,陳翠娥於99年5月21日即上簽說 明先前同意續約係廠商96年交貨驗收結果1分、97年提供教 育訓練0分,有配合本科改進,故於98年列為優良供應廠商 ,基此檢驗科才同意續約,現參酌政風室意見,不予續約,經林三齊核章並會政風室加註「既評估為不合格供應商,即應作為續約與否之參考」後,送秘書林玉梅、副院長王炯琅核決,王炯琅於99年5月21日批核「如擬」,惟繼續與林三 齊、陳翠娥溝通,關於「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記載「若有任一項原始分數為0或1分,則直接列為不合格供應商」有誤,要求陳翠娥、林三齊向政風室說明,並承認上開錯誤;嗣曾憲群於99年6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 郭秀東,由郭秀東於99年6月16日下午,在政治大學校門口 ,交予王炯琅,王炯琅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賄賂。惟「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終不予續約,重新對外招標採購「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PTPH-0000-0000)」。 (二)范宇平部分: 范宇平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至臺北醫院擔任 臺北醫院醫師兼麻醉科主任,工作職掌為臨床麻醉手術及術後止痛等相關醫療作業,並策劃、監督、考核、研究、改進科內等行政管理業務、與相關科室協調、聯繫、溝通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辦理臺北醫院下列採購案時,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 1、臺北醫院於97年初,上網公告該年度之醫療儀器需求表,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上網查看後,得知臺北醫院麻醉科計劃採購麻醉機,於臺北醫院97年度採購提案期限過後(97年9月30日至97年11月1日范宇平上簽呈提出購置需求前)前往臺北醫院拜訪時任麻醉科主任之范宇平,向其推薦淩宇公司代理經銷之「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二台」及「麻醉生理監視器二台」產品,並提供相關產品規格供范宇平參考,范宇平覺得賴榮錦所推銷之前揭醫療儀器功能不錯,且知悉賴榮錦於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 擬2份簽呈檢附所填製之儀器詳細規格表、臺北醫院擬採購 醫療儀器評估表,預估以180萬元之經費購置「麻醉生理監 視器2台」及以120萬元之經費購置「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 台」,送會辦單位總務室專員、主任、會計室專員、主任簽註意見,再送秘書林玉梅簽核,最後由副院長郭長豐簽核決行,臺北醫院於97年12月4日召開「97年度醫療藥品基金」 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范宇平到場報告,該次裝備審查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購置「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原預估採購 金額180萬元,經比價參考市場價格約12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預估價格為120萬元,98年度已經編列2台,如經費不足可不購置,繼而提出請淩宇公司代為填製 「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採購案(PTPH-0000-0000)所需之儀器詳細規格表,臺北醫院於97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嗣「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經麻醉科主任范宇平及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 、100萬元,由副院長王炯琅核定底價100萬元,及「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經范宇平及洪秀芬分別提出預估價格120萬元、115萬元,由副院長王炯琅核定底價114萬元,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醫院第1會議室開標,「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淩宇公司投標報價120萬元最低價,經三次減價以核定 底價100萬元得標,「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參與投標之廠商共5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淩宇公司以低於底價114萬元之108萬元得標,並先後於98年1月14日、98年1月19日 交付「麻醉生理監視器2台」、「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完成履約,臺北醫院於98年2月18日經范宇平驗收評定合格 ,採購案之經辦人於98年2月19日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經 范宇平於驗收欄、保管欄核章,及總務室主核章,98年2月 23日送會計室審核後再送院長林水龍核章決行後撥付款項與淩宇公司。賴榮錦則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范宇平臺北醫 院麻醉科辦公室,就「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2台」、「麻醉 生理監視器2台」採購案(簡稱「97年採購案」)共交付10萬 元與范宇平,作為范宇平就前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提出採購需求、儀器規格詳細表、於裝備審查會議說明有採購之必要性、於驗收、支付貨款時評定儀器規格、功能合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范宇平明知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臺北醫院於98年10月2日公開招標「醫療儀器乙批(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案,其中「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 應器」之採購案(簡稱「98年採購案」)係由范宇平提出採購需求,范宇平並擔任上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於98年9月24日經臺北醫院「98年度醫療藥品基金」裝備審查 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就「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提出預估底價為27萬元,送副院長核定,臺北醫院公開招標後,於98年10月13日由范宇平擔任投標商規格審查人員,審查淩宇公司資格,淩宇公司於當日以26萬元得標。范宇平並於98年12月7日擔任會驗驗收人員, 驗收上開採購案通過,賴榮錦於前開標案驗收通過後,於99年1月間某日,至范宇平臺北醫院麻醉科辦公室,就此採購 案交付2萬5000元與范宇平,范宇平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周明賢部分: 周明賢於94年2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在新竹醫院擔任會計主任,新竹醫院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後,繼續任會計主任至100年8月2日退休,在新竹醫院任職 期間,工作職掌為督導及綜理醫院會計業務之處理,督導籌編年度醫療藥品基金預概算暨決算、年度預算之執行、收支法案之審核及各項代辦經費之處理、督導辦理醫院統計業務、成本分析及會計人事業務、其他臨交辦事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任職公立醫院署立新竹醫院之會計人員,於參與新竹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儀器設備採購程序時擔任監辦單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新竹醫院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98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由心臟科提出採購需求之「幅射防護鉛屋」產品規格,決議通過「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預 算3500萬元,加編房間工程預算600萬元,合併招標預算金 額為4100萬元,總務室並於99年1月4日簽擬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送會辦單位會計室科員郭素娥、主任周明賢、政風室課員楊晨、主任彭彥程簽註意見,再逐級送秘書王銘杰、副院長施啟明、陳文鍾簽核決行,新竹醫院於99年1 月8日第1次上網公告招標,因僅1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第2次至第4次對外招標因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廢標,於99年3月10日第5次上網公告招標,經調減底價為3890萬元後,於 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開標時,由投標廠商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以標價3890萬元得標,同日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簽定儀器設備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間90日,自簽約日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德全立公司安裝及架設醫療儀器之場所進行之整修工程,設計規畫及施作有誤,現場少1扇安全門,致消防安檢 無法通過,德全立公司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裝完畢,新竹醫院與德全立公司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同意履約期限延長14天,然消防安檢仍遲遲未通過,德全立公司還是無法在延長期限內裝機架設完畢,德全立公司會遭到新竹醫院罰款,林洽權為能儘速順利裝機完畢完成驗收,遂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找與醫院消防設施問題有關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周明賢幫忙溝通、協調,儘速通過消防安檢以完成驗收,周明賢為使廠商裝機完畢,讓新竹醫院能夠儘早使用,且知道廠商林洽權如順利通過驗收取得貨款後會依向公立醫院採購行賄行情給與謝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幫忙找認識之消防設施施工人員施工,並加速與新竹市政府公文之往返,新竹醫院於99年10月15日送件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局於99年11月8日勘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結果符合 ,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德全立公司裝機完畢,99年11月24日新竹醫院採購案承辦之總務室人員林美伶、監驗人員會計室主任周明賢、政風室主任彭彥程、主驗人員使用單位心臟科主任吳志成會同廠商德全立公司人員進行驗收,經使用單位逐一測試後結果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通過驗收,德全立公司亦順利向新竹醫院請領貨款,林洽權於100年2月2日自家中保 險箱取出20萬元現金,於翌日前往新竹醫院會計室,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周明賢,感謝他幫忙溝通、協調,讓消防安檢儘速通過,使德全立公司能加速裝機完畢通過驗收及收款,周明賢知悉此等款項乃其為上述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 刑事判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關於王炯琅、周明賢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王炯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論以「周明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另維持第一審就范宇平97年採購案部分論以「范宇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拾萬元應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均已確定在案。(98年採購案部分,桃園地院判決「范宇平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並與97年採購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該部分因檢察官與范宇平均未上訴,已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及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第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被付懲戒人王炯 琅、范宇平、周明賢於監察院約詢時,均坦承收受前述現款等情不諱,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當庭分別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12萬5000元、20萬元,經法院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高本院前揭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王炯琅部分,係綜合曾憲群、郭秀東、林三齊、陳翠娥、王炯琅本人之供述,相關物證、書證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就被付懲戒人范宇平97年採購案部分,係綜合賴榮錦、郭秀東、張雅音、江洽榮、范宇平本人之供述,相關物證、書證等全部卷證,而為論斷;就被付懲戒人周明賢部分,係綜合林洽權、蘇寶心、周明賢本人之供述,「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組」採 購卷暨其他相關物證、書證等全卷資料,而為論斷;桃園地院前揭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范宇平98年採購案部分,係綜合賴榮錦、郭秀東及范宇平本人之供述,「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卷暨其他相關物證、書證等全部卷證,而為論斷;並均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所收受之賄賂,均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事證明確。復對其等於審判中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均已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高本院107年6月7日院彥刑莊103矚上重訴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判決 確定日期)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經本會合 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周明賢雖辯以其僅於相關職務行為完結後,未即時拒卻及返還廠商之贈與,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已如數繳回,況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限於現職之公務員,其現已非公務員,應不再適用,縱認仍為懲戒之對象,依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已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若無處分之必要,即應為免議之判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周明賢所收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已論斷甚詳,而公務員離職前之違失行為,離職後是否仍得為懲戒對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雖未如德國公務員懲戒法定有明文,但實務上仍採相同見解,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可參。又被付懲戒人雖經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但其收受廠商賄賂,戕害公務員清廉形象,為整飭官箴,以儆傚尤,自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所辯核無足採,其等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 平、周明賢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等之違失行為,戕害公務 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付懲戒人等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別擔任醫師兼副院長、醫師兼科主任、會計室主任期間,於辦理醫院醫療設備之採購案後或續約過程中,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有礙官箴,損及醫師與署立醫院之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㈠被付懲戒人王炯琅於臺北醫院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期間,有施壓所屬意圖使合作案之不合格供應商得以續約,及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之情事。㈡被付懲戒人范宇平辦理衛生署臺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接受有商業利益廠商建議之規格。因認其二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移請依法懲戒等語。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王炯琅就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並無意圖使合作案之不合格供應商得以續約,而為施壓所屬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高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周詳,有該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可參(高本院判決書第74-78頁)。移送意旨指王炯琅施壓部分,有林三齊與陳翠娥在監察院約詢之筆錄可證(附件12)。而依該約詢筆錄所載,陳翠娥略稱:王炯琅提及分數改一下就好,其當場回復說不行;林三齊謂其聽陳翠娥報告後才知道,其表示要依規定,不能改等語。二人並未提到王炯琅於陳翠娥當場回復說不行後,有何進一步之施壓行為,且上開判決係綜合陳翠娥、林三齊之證言及其他卷證相互勾稽,憑以認定,經核該約詢筆錄所載內容,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論斷基礎,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王炯琅不利之認定。另移送意旨指其與廠商不當接觸部分,有通訊譯文可證(附件14)。惟細閱該通訊譯文所載王炯琅與郭秀東之對話內容,無非是相約見面,或一般性的通聯對話,並未涉及採購醫療儀器與協助得標等事項,尚難單憑兩人間曾經多次通話,遽認王炯琅有與廠商不當接觸之違失。 ㈡被付懲戒人范宇平辦理衛生署臺北醫院「精密靶控輸液工作站」、「生理監視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採購案,並無接受有商業利益廠商建議之規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高本院及桃園地院詳為調查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周詳,有高本院前揭判決及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高本院判決書第74-78頁、桃園地院判決書第130-135頁)。移送意旨引用被付懲戒 人范宇平於監察院約詢之筆錄(附件15),范宇平陳述略以:我們沒有能力提技術規格,所以大部分的採購案都是按照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云云。並未承認有綁標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上開確定判決係綜合賴榮錦、范宇平本人及其他卷證相互勾稽,憑以認定,經核該約詢筆錄之記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基礎,尚難執此為范宇平不利之認定。㈢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有前述違失行為,此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