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1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玲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玲玉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玲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鄭員93年11月15日起擔任本部高雄關稅局(現本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事員,自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106年5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鄭義堅(即鄭員胞弟) 及營業人名稱為「六合二路攤販(鄭義堅)」(證1); 另多次代表母親經營商號「鄭老牌木瓜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證2),從事商業宣傳 行為及參與寶物鑑定電視節目錄影並領有車馬補助費。 (二)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節: 1、鄭員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有扣繳單位為「 六合二路攤販」(證3,查調日期為106年6月15日)或「 六合二路攤販(鄭義堅)」(證4,查調日期為106年7月18日)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601元,惟其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推算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非渠參與經營之報酬,高雄關亦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 2、鄭員106年6月16日、9月21日及107年1月5日說明表示「由職先行繼承登記,直至兄弟歸家分配,確無營業之事實」(證5)、「職於104年12月27日繼承攤商,雖無營業之事實,仍需繳納一筆由稅捐處按比例攤提之所得稅金」(證6)及「攤位一直是閒置的,確無營業事實」(證7)。 3、本項高雄關雖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參據本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書函(證1)及鄭員 各次說明,「六合二路攤販」確由鄭員知悉且登記為負責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鄭員多次代表負責人為其母親之商號「鄭老牌木瓜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商業宣傳行為乙節: 1、經查上開商號名片所載聯絡手機號碼係鄭員個人手機(證8)、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 六合夜市」持續上傳鄭員照片及其與知名人士合照,並佐以第一人稱之貼文發表(證9)、多次以「老闆」身分接 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證10);惟該商號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後負責人為鄭周素問(即鄭員母親),並無變更負責人(證2);高雄關於107年5月29日及30日實地查探 未發現鄭員於該商號執業之情形,亦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之實證;另查鄭員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未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證4)。 2、鄭員107年1月5日、5月29日說明表示「鄭老牌木瓜牛奶確非職所擁有,更非職所經營管理,……家母高齡近80歲,若要接受錄影或受訪,怕時間過於冗長,家母辛勞,故職員多次代為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主持人或記者朋友稱呼『老闆』僅為口語客套稱呼,並非職實質擔任『老闆』一職」(證7)、「為預防家母再次受騙,對外名片均 留職的手機號碼,由職代為過濾電話內容,若屬營業事項則轉告家母處理。……藉由該粉專分享生活點滴及女兒照片,……無涉商業經營。」(證11)。 3、本項高雄關雖查無鄭員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鄭員多次代表負責人為其母親之商號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依據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2),已有商業宣傳行為之虞,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 (四)參與寶物鑑定電視節目錄影並領有車馬補助費乙節: 1、鄭員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有扣繳單位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00元(證4),於107年1月5日說明表示「職參加東森電視台"夢想街57號"中的寶物鑑定節目,……3,000元參加節目錄影之車馬補助費。」(證7)。 2. 本項鄭員參與電視節目錄影且領有車馬補助費,依據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2)及8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3),已違反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 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查鄭員任公職期間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多次代表母親經營商號從事商業宣傳行為及參與寶物鑑定電視節目錄影,並領有車馬補助費之各項行為,顯違反上開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 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新 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 (二)「鄭老牌木瓜牛奶」(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7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2) (三)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查調日期106年6月15日)。(證3) (四)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4) (五)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6年6月16日說明報告。(證5) (六)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6年9月21日說明報告。(證6) (七)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7年1月5日說明報告。(證7) (八)「鄭老牌木瓜牛奶」名片(聯絡手機號碼)。(證8) (九)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發表貼文節錄。(證9) (十)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代表「鄭老牌木瓜牛奶」接受媒體採訪節錄。(證10) (十一)高雄關辦事員鄭玲玉107年5月29日說明報告。(證11)(十二)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2) (十三)銓敘部107年8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證13) 貳、被付懲戒人鄭玲玉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經營商業事,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一、(二)所稱:「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節:……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等語,被付懲 戒人答辯如下: 1、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證l)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次按,依照貴會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決(被證2)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不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細譯其意,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範 圍之認定包含實質認定與形式認定兩種。實質認定係以有無經營商業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形式認定部分,銓敘部則透過三種態樣(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之列舉作為判斷準則,又形式認定僅具有經營商業事實之推定效力,若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無法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付懲戒人有無經營商業,若採實質認定之看法,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既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即應給予被付懲戒人不違反之認定;反之,縱採取形式認定之標準,依貴會前開議決(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決)之見解,若有其他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無法經營商業,仍應為無法經營商業之認定。事實上,誠如被付懲戒人各次說明,「六合二路攤位」係於104年間透過繼承方式取得,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5月1日將該攤位所有權移轉至鄭義堅(即被付懲戒人胞弟)名下。且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期間,從未使用,更無用於任何實際上之商業用途。是即便採取形式認定之標準,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為「六 合二路攤位」之登記上營業人,惟事實上該攤位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登記營業人期間並無用於任何營業,故高雄關亦查無任何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報酬之實證。況且,被付懲戒人於100年間結婚後,即求子若渴,不斷調 養身體,只求一子,無奈高齡,甚至於104年間發生流產 之憾事,更遑論前往攤位從事任何商業經營行為。是既然該攤位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登記營業人無任何營業紀錄,被付懲戒人身心疲憊事實上也無法經營,財政部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職是,財政部在查無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下,僅單憑該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書函及被付懲戒人各次說明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貴會之見解,不但顯 無理由,亦委無可採。 (二)有關移送書一、(三)所稱:「鄭員多次代表負責人為其母親之商號『鄭老牌木瓜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商業宣傳行為乙節:……,已有 商業宣傳行為之虞,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等 語,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1、按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被證3)略以:「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 辦理。」是司法院本函釋將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區分成三種態樣:(l)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 員之計算為之;(2)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 公務員之計算為之;(3)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 之計算為之。而在(1)、(2)種之情形下,則屬於公務員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類型,而在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禁止之列。 2、次按,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被證4)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被證5)略以:「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因此,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係公務員家屬所經營之商業,依上開函釋見解,公務員可與之同居或共財,亦可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忙,合先陳明。 3、查有關「鄭老牌木瓜牛奶」(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後即為鄭周素問(即被付懲戒人母親),並無變更;再查,高雄關多次前往該商號實地查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之實證;另查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未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足證該商號之經營者並非被付懲戒人,而係鄭周素問。既高雄關查無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且亦查得被付懲戒人非該攤位登記之負責人,即應予被付懲戒人不違法之認定。 4、而財政部單以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認定被付懲戒人已有商業宣傳行為之虞,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似有未恰,顯有違誤。原因在於, 該書函所引用之兩個函釋與本件情形均顯不相當。首先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被證3)是針對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所作之函釋,並將之區分成三種情形,只有在公務員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情形下,才受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範。而本件系爭攤位之經營者乃係鄭周素問,自始非受被付懲戒人之委託,故本在服務法所容許範圍內,而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再者,依銓敘部90年5月18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94年1月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於公餘時間為招攬生意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及於電視台或報紙刊登廣告等,係屬商業宣傳行為,故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上開函釋乃是針對公務員經 營商業所為之函釋,而本件中經營商業者自始均為公務員之親屬即鄭周素問,而非被付懲戒人本人,函釋引用之錯誤可見一斑。末者,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該公務員多次代表其家屬所經營之商號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似已有商業宣傳之虞,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依據目前 實務見解【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被 證4)及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 被證5)】,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單純協助家屬經營商業, 公務員甚至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準此,只要是公務員家屬經營之商業,公務員本可於公餘時間協助。爰銓敘部107年2月2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上開實務二見解即有矛盾,且有推論錯誤。應認只要經營商業之主體是公務員之家屬,且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公務員本可於公餘時間予以協助。本件中經營商業者自始均為公務員之親屬即鄭周素問,該家屬亦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系爭攤位負責人為鄭周素問),被付懲戒人代表(或代理)母親鄭周素問接受媒體採訪,縱有商業宣傳之虞,均係以鄭老牌名義,亦非為被付懲戒人本身計算,而僅為協助經營商業之一環。公務員既然可於公餘時間協助家屬從事較為廣義且重度的「經營商業行為」,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公務員更應可於公餘時間協助家屬從事較為狹義且輕度的「宣傳商業行為」。因此,問題的重點在於該商業係由誰經營,而不在於公務員透過何種方式來協助經營,盼貴會明察。 (三)有關移送書一、(四)所稱:「參與寶物鑑定電視節目錄影並領有車馬補助費乙節:…,已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等語,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1、按「公務人員於公餘參加電視演藝及歌唱等節目演出,如係業餘性質而無金錢報酬之給付,其演出並不妨礙本職之工作及尊嚴者,尚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精神之所不許。」,銓敘部72年8月5日72台楷銓參字第31482 號函(被證6)可資參考。 2、次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被證7)、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被證8)可資參考。 3、查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間北上前往東森電視台(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參加「寶物鑑定」之節目錄影,並領有車馬補助費3,000元。被付懲戒人參與 該節目之錄影僅係偶然,並非常態,亦僅係業餘性質,且該錄影並不妨礙本職之工作及尊嚴,尚非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精神之所不許。至於領有3,000元車馬補助費則非屬金錢報酬之範疇(依照司法實務見解,車馬費亦不等同於報酬),單純僅係補助被付懲戒人北上交通費之支出(事實上該筆車馬費並不足以支付被付懲戒人南北往返之交通費)。故財政部引用銓敘部前揭二書函來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被證1: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 (二)被證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決書 。 (三)被證3: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 (四)被證4: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 (五)被證5: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 (六)被證6:本部72年8月5日72台楷銓參字31482號函。 (七)被證7: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八)被證8: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玲玉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六合二路攤販」(統一 編號00000000)負責人,違法經營商業;另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多次代表其母親經營「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即「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商業宣傳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10月20日財 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鄭老牌木瓜牛奶」(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7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 調日期106年6月15日)、「鄭老牌木瓜牛奶」名片(聯絡手機號碼)、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發表貼文節錄及相關相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公務員如已申請商業執照,而得為經營商業之行為,不論是否親自實際參與經營,即屬違法經營商業。又公務員對外多次代表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採訪,從事該商號之宣傳行為,即係實際直接參與該商號之營業行為,自屬違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擔任「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該商號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無申請歇業情事,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另被付懲戒人多次代表「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接受平面或電子媒體採訪,並以自己的手機號碼印製名片,在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上傳被付懲戒人自己之照片及其與名人合照之相片,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自係實際參與「鄭老牌木瓜牛奶」商號之宣傳行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援引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本會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決,主張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既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即應給予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行為之認定,即便採取形式認定之標準,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4月30日為「 六合二路攤位」之登記上營業人,惟事實上該攤位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登記營業人期間並無用於任何營業,高雄關亦查無任何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報酬之實證。另依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公務員家屬所經營之商業,公務員可與之同居或共財,亦可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忙云云。惟查,本會對於公務員是否違法經營商業,固兼採形式及實質認定,公務員如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可得為營業行為,即屬違法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為「六合二路攤販」負責人,該商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所得,並無申請歇業情事,被付懲戒人對該核定之營利所得未見有何爭辯,足認該商號仍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所辯並無違法經營商業,尚無可採。又查「鄭老牌木瓜牛奶」之攤位,其商號名片所載聯絡手機號碼係被付懲戒人個人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鄭老牌木瓜牛奶粉絲團-台灣高雄六合夜市」持續上傳被付懲戒人照片及其與知名人士合照,被付懲戒人並以第一人稱發表貼文、多次以「老闆」身分接受平面及電子媒體採訪,已如前述,雖該商號自89年2月3日設立登記後負責人為鄭周素問(即被付懲戒人之母親),但依被付懲戒人多次代表該商號為宣傳行為及臉書社群貼文之內容,已足以使人相信被付懲戒人係「鄭老牌木瓜牛奶」之老闆,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引上開各函釋所稱「僅單純幫忙家人經營」或「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忙」而已,而係利用六合夜市夜間經營之型態,以自己之名義代表商號實際直接參與商號之營業行為。所辯公務員既然可於公餘時間協助家屬從事較為廣義且重度的「經營商業行為」,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公務員更應可於公餘時間協助家屬從事較為狹義且輕度的「宣傳商業行為」云云,尚無可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 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中有扣繳單位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參與寶物鑑定電視節目錄影 並領有車馬補助費,因認被付懲戒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被付懲戒人辯稱曾於102年間北上前往東森電視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參加「寶物鑑定」之節目錄影,僅係偶然,並非常態,至於領有3,000元車馬補助費,則非屬金錢報酬之範疇,單純僅係補助被 付懲戒人北上交通費之支出,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按公務員參加電視節目演出,如係業餘而 無相當之金錢報酬,且其演出不妨礙本職之工作及尊嚴者,尚難認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兼任業務」。依移 送意旨所述,被付懲戒人既僅參與上開節目一次演出,領得3,000元車馬補助費,如以搭乘高鐵及計程車接駁往返臺北 、高雄之間,顯然尚不足以支應,該所得僅屬參加寶物鑑定電視節目演出之車馬費補助,並非參加演出之報酬,又該寶物鑑定電視節目,亦難認有損被付懲戒人之職位尊嚴,此部分自難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