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內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83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盧膺中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膺中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6月19日至107年10月4日申請3次延長病假)前於106年6月12日與家人逛加盟展,為幫助其胞弟創 業,當日與「弗列斯有限公司」(下稱弗列斯)簽訂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胖卡車方案),由其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以其名義購置廂型車,再由其胞弟開至花蓮營業。餐車籌備期間,被付懲戒人與胞弟至弗列斯總店參與教育訓練約1個月,其後與胞弟因金錢細故關係決裂,餐車暫無經 營,復於106年底交由其大姐經營,但因本年6月與弗列斯發生糾紛,暫無經營。 二、復查被付懲戒人至弗列斯總店參與教育訓練期間,因負責人沈○揚建議經營店面,其於106年9月3日與該公司簽訂店面 契約,並由其乾弟林○堯尋找店面,再由被付懲戒人向吳姓房東承租並於本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臺北市○○區○○街000號)。嗣後林○堯於同年3月6日於該址申請設立「飽山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始於同年4月至6月經營加盟店。另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6月起共支付弗列斯174萬餘元,另支 付加盟店店面承租初期房租及押金,並偶而至店內幫忙,另於本年6月1日匯入飽山商行帳戶6萬2,000元以代墊人事成本。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法規定者,並應先予撤職。復依銓敘部74年7 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 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雖無兼任飽山商行負責人及無支領報酬,惟其與弗列斯簽訂加盟契約並支付加盟金、參與教育訓練及承租店面、至加盟店內幫忙、代墊人事成本等行為,尚核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另因被付懲戒人業於本年7月30日辭職,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 定略以,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與弗列斯有限公司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及店面租賃契約。 2.臺北市商業處107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飽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13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3.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107年7月27日、28日與被付懲戒人及林○堯訪談紀錄表。 4.被付懲戒人玉山銀行與郵局交易及存摺明細、飽山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5.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107年7月30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付懲戒人辭職令)。 6.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膺中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警員(業於107年7月30日辭職),辭職前自106年6月19日至107年10月4日申請3次延長病假。於其任公職期間之106年6月12日 為幫助其胞弟創業,與「弗列斯有限公司」(下稱弗列斯)簽訂複合式餐飲加盟契約書(胖卡車方案),由其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以其名義購置廂型車,再由其胞弟開至 花蓮營業。餐車籌備期間,被付懲戒人與胞弟至弗列斯總店參與教育訓練約1個月,其後與胞弟因金錢細故關係決裂, 餐車暫無經營,復於106年底交由其大姐經營,至本(107)年6月間與弗列斯發生糾紛後,始暫停止該餐車之經營。又被 付懲戒人至弗列斯總店參與教育訓練期間,因弗列斯負責人沈律揚建議經營店面,被付懲戒人復於106年9月3日與該公 司簽訂店面契約,並由其乾弟林敬堯尋找店面,再由被付懲戒人向吳姓房東承租並於107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臺北 市○○區○○街000號)。嗣林敬堯於同年3月6日於該址申請設立「飽山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同年4月至6月間由被付懲戒人及林敬堯共同經營該加盟店。經營該加盟店期間被付懲戒人除支付加盟店房租及押金外,共支付弗列斯174萬餘 元,另於107年6月1日匯入飽山商行帳戶6萬2,000元以代墊 該商號人事費用。被付懲戒人並偶而至店內幫忙。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一總隊第三大隊訊問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林敬堯在同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有移送函所附1.被付懲戒人與弗列斯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及店面租賃契約、2.臺北市商業處107年3月6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飽山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3.被付懲戒人玉山銀行與郵局交易及存摺明細、飽山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及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107年7月30日保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付懲戒人辭職令)等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請病假期間仍屬現職公務員。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對離職之被付懲戒人於任職之違法行為亦有適用。查被付懲戒人出資與人訂約,交由其胞弟、胞姐或友人林敬堯經營,並負盈虧之責,實質上參與經營商業,屬於經營商業之行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該規定旨在 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 ,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經營商業之次數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