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8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貞伶 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護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伶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貞伶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龜山區衛生所護理師林貞伶擔任「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持 有股份7萬3,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2%(證2)。(二)依林員之陳述意見書(證3),其係遭該公司負責人林建欽盜(冒)用擔任董事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林員 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7年5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證4) 。 二、查林員雖遭擔任盜(冒)用擔任「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惟其持股逾股本總數10%,且105年度及106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計有2筆該公司營利所得(證5),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投資持股上限之規定,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2.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股東名冊。 3.林員之陳述意見書。 4.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5.林員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董事職務,並持有股份7萬3,000股已逾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2%,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之行為;但查: (一)被付懲戒人係宏益公司負責人林建欽之胞妹,詎林建欽為公司經營之一時便利,於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下,先於105年8月1日擅自利用被付懲戒人名義辦理登記為董事,並登記持股 11,000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5%),繼於106年12月22 日變更登記為持股73000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9.2%),嗣經被付懲戒人所任職機關通知才發覺該情事,因此被付懲戒人立即於107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銷除該股份及董事名義。(如證1、2、3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從未實際擔任宏益公司董事職務,亦從未出席過該公司董監事會議,更無參與宏益公司主持業務或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情事;而被付懲戒人任職護理師工作期間奉公守法,從未擅離職務,因此宏益公司有關董事會議更無參與情事,此有該公司會議紀錄足憑。(如證4、5) (三)又被付懲戒人雖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各有12,606元、7,591 元之宏益公司營利所得,但所得均為數不多,甚為輕微,與一般利息所得相同,並無何異樣情狀,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查覺有何擔任董事名義之事。(如證6、7) (四)末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同項但書則規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為股份有限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其意旨即考量以公務員投資行為情節,衡量有無懲戒必要性為依據。而公務員懲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足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仍應衡量其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性。而本件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被利用名義登記為董事職務,更無投資宏益公司之經營商業行為,因此無故意或過失情事;況於105及106年度登記持股比例亦僅5.5%,遠不及法定10%之比例,而雖於107年變更登記為29.2%,但期間其短僅4個多月期間,發覺後亦立即處理銷除股份變更改正,迄未致生機關或他人受到嚴重損害之情事,因此本件所生危害情節輕微,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懲戒之必要性。退而言之,若貴會仍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有關懲處時,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深切檢討,並立即改正補救違失之處;且被付懲戒人任職多年,從事護理師工作期間,始終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未擅離職務,爰請貴會明察前述相關事實,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傳喚證人林建欽(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待證事實為證人自行擅自利用被付懲戒人名義辦理登記為董事及持股;而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亦從未實際擔任宏益公司董事職務,亦從未出席過該公司董監事會議,更無參與宏益公司主持業務或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等事實。 (二)調查宏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文件。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未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公司登記等事實。 (三)調查宏益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從未實際擔任宏益公司董事職務,亦從未出席過該公司董監事會議,更無參與宏益公司主持業務或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等事實。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宏益公司成立及歷次變更董事紀錄表。 2.宏益公司出具證明書。 3.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 4.宏益公司105年8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 5.宏益公司106年4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貞伶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龜山區衛生所護理師,於其任公職期間之105年8月1日起,擔任其兄林建欽籌設 成立之宏益美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股東及董事,持股為11,000股,至106年12月22日該公司改組時,被付懲 戒人仍擔任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增為73,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股)29.2%。被付懲戒人係受該公司負責人林建欽之託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董事報酬,惟於105及106年度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2,606元及7,591元股利。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 理兼職查核時發現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5月14日退出該公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持股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宏益公司106年股東名冊、被付懲戒人在其服務機關之 陳述意見書、宏益公司證明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暨被付懲戒人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辯稱其不知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係其兄冒用其名義為之云云(詳如前揭答辯意旨欄所載)。惟查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所有股東均同時兼任董、監事,而該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之至親兄長,且被付懲戒人於105年及106年均領有該公司股利,並持以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此有被付懲戒人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既領有該公司股利且已依法申報,顯難認其不知情,應認其概括同意其兄為登記。又查被付懲戒人之兄於其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記載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加董事會,該會議資料上之被付懲戒人簽名由其代簽,103年至106年被付懲戒人股數均為11,000股,直至106年 12月22日,因其便宜行事未經被付懲戒人同意,直接將股數挪給被付懲戒人,導致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22日以後股數 偏高等詞,此亦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由此說明書記載可見,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不知受託為該公司股東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實。至於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加董事會,而由其兄代為簽到乙事,縱屬非虛,惟因被付懲戒人既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乙事應屬知情,則其未實際簽名參加該公司董事會,僅屬被付懲戒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之問題,自無解於其違法事實。況如被付懲戒人係被冒名登記,被付懲戒人理應依法提出刑事追訴,然被付懲戒人並未為之,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又查被付懲戒人既概括受其兄之託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則該公司將被付懲戒人股份變更登記為超過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亦難因其兄未實際徵詢其意見而免責。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足認定。又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建欽及向主管機關調取宏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以及同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因事實已明確或卷內已有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按,故尚無傳訊該證人或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董監 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經營該公司,亦不論有無支領報酬。查被付懲戒人既概括受其兄之託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縱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依上開說明,仍屬違法。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發覺違法後立即處理銷除股份變更登記完畢,迄未致生機關或他人受到嚴重損害之情事,因此本件所生危害情節輕微,即無懲戒之必要等詞,亦無可採。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事後已辭去該公司相關職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