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再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佳頻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1號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謝佳頻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組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行為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31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同意不做成休職處分。 提起再審之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謝佳頻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鑑字第14316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休職一年懲 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屏東縣政府移送懲戒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書、屏東縣 政府106年10月24日謝佳頻行政懲處(記一大過令)、及再 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l日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惟受判決人謝佳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屏東縣政府移送受判決人謝員應受懲戒之事實一: 受判決人謝佳頻約於106年初受主任李達平口頭交辦,委請 力鵬資訊有限公司進行體育發展中心官方網站建置,遂自106年初起分別以電子郵件、Line與該廠商聯繫進行網站架構 討論,該廠商並於106年3月31日攜帶合約書及網站架構,至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與主任李達平及受判決人謝佳頻進行討論(謝佳頻與廠商聯繫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影本如證物一)。受判決人謝佳頻因該時承辦業務眾多、公文簽呈較遲送出,恐遭主任李達平責罵,且心想此為長官交辦案件,即便使用偽造印章應不致生損害權責長官之公文審稿及核判權,情急且思慮不周下,即方使用偽造「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主任李達平」印章一枚,蓋用於判決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呈上。惟除簽呈印章蓋用以外,自始至終均依主任李達平意旨與廠商聯繫進行網站架構建置,其結果實無損害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二)有關屏東縣政府移送受判決人謝員應受懲戒之事實二: 查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份於屏東縣政府副縣長室捐贈屏東縣體育發展基金專戶500萬元整支票一張, 款項經受判決人謝佳頻於106年5月3日即時匯入屏東縣體育 發展基金專戶(500萬元公庫送款回單如證物二);直至106年7月間經該公司負責人詢問,方知除該公庫送款回單外, 應再另行交付蓋有縣府印之捐款收據,惟時已歷經二個多月,恐遭主任李達平責怪辦事不力,情急之下遂使用之前偽刻之主任職章,補足捐款收據用印之內部行政流程。但對外送出之捐款收據並未有偽刻之主任職章,其內容亦未有失誤,對外文件無生損害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三)有關屏東縣政府移送受判決人謝員應受懲戒之事實三: 受判決人謝佳頻承辦屏東縣政府委託鶴聲國中106年3月9日 於屏東縣政府廣場辦理「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戰轉播活動」案,業經主任李達平同意,於106年三、四月間以屏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承辦學校鶴聲國中掣據請款 (對外生效簽呈影本如證物三,正本已歸檔於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呈,係為補足內部撥款程序所作,其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受判決人謝佳頻心想此案為長官已知,即便使用偽造印章應不致生損害權責長官之公文審稿及核判權,思慮不周下再次使用偽造印章,但觀其結果,實無生損害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四)有關屏東縣政府移送受判決人謝員應受懲戒之事實四: 1、受判決人謝佳頻時任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組長,深知「三級五區教育政策」為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之重要目標,為使在各地默默努力的屏東縣體育種子凝聚,前於105年間著手於 臉書facebook內成立「pingtung·汗水的重量」社團,期透 過三級五區各校及全縣性各單項運動的深入採訪與報導,記錄下孩子與教練們內心的對話、共譜的故事,使第一線的體育人及學生感受到關懷,同時透過採訪作為將各校面臨的挑戰與困難,如經費運用、人員編制、場地設備等方面逐步改善,從根本健全體育發展環境,達到雙向溝通同時亦能行銷屏東體育發展的努力與成果。期間確實有達凝聚屏東縣體育人之效果,此有「pingtung·汗水的重量」文章按讚數及留 言回饋可資證明。 2、承上,受判決人謝佳頻之所以委請屏東縣玉田國小9萬8,000元辦理「歷史上的一天─縣內優秀體育人物紀錄」企劃案,亦同前為公而非為私之緣由。受判決人謝佳頻帶領106年暑 期工讀生整理屏東縣體育場看台下方之體育資訊中心,將其中電腦資料予以還原,發現期間不少珍貴資料(查係屏東承辦民國85年台灣區運動會時期,花費數百萬元借調各校校長耗時整理而成,後續因區運結束即無人問津),受判決人心想:「與民國85年不同的,現在是網路發達時代,如果能帶著工讀生們去專訪這些屏東體育老前輩,彙整舊電腦裡的史料,以多元圖文方式重現於『pingtung·汗水的重量』臉書 社團,重現屏東體育傳奇的想法,不是件很有意義的事嗎?」,此可參原判決書附表編號四簽呈後之計畫內容。於是,一時想做事的熱血沖昏了頭,遂著手研擬簽呈並送出。但在公文陳核期間,受判決人謝佳頻內心實感煎熬,所幸未及於對外發生效力即遭察覺,既未對外發文,其結果實無損害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五)受判決人謝佳頻深知因一時事忙,輕率不慎,使用偽刻職章之作為已辜負長官以往信任,亦傷害機關及長官聲譽,深感後悔至極,內心深切反省並亟思彌補改進,故對於長官之職務調動、106年10月24日行政懲處(記一大過)、106年度考績丙等(無考績亦無年終獎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 ,甘心承受並無怨言。 二、綜上再審事實理由,受判決人謹檢同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距離107年12月14日收受原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懇請貴會參酌法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又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屬內部簽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 判決書第6頁),並考量受判決人謝佳頻之行為出發點、及 所偽造之文件實未達影響權責長官核判權及其對外效力等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受判決人謝佳頻與廠商聯繫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影本,1件 。 2、大慶汽車捐款500萬元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件。 3、「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戰轉播活動」對外生效公文影本簽呈(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l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原告謝佳頻(以下簡稱原告)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二級機關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體發中心)學校體育組擔任教育行政職系之組員,前於106年擔任體發中心 全民及運動產業組長期間,擅自偽刻機關首長體發中心主任李達平之職章,擅自核蓋公文書4件,復查發現原告於106年8月1日所簽之公文書亦偽刻體發中心上級監督單位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王慧蘭處長職章並核蓋公文書,案經體發中心移請本府政風處查察,行政懲處部分經本府考績委員會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另涉及刑法部分由本府移送地檢署偵辦,全案經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本府依據刑事判決,參採原告之犯行、判決之結果及事後之態度,移送本府考績委員會決議移請貴會懲戒,判決結果為原告休職壹年,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之再審訴狀,認為有影響懲戒判決之證據,並提出所涉4案「無損害體發中心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云云,提 出意見如下: (一)按原告係98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人員,任官後服務年資達7年多,自應具備基本之法律素養,然原告卻於再審之訴 狀事實及理由一、自承因拖延公事,怕被責難;補足程序,方便行事;或一時想做事的熱血沖昏了頭等理由,擅自偽刻機關首長職章及教育處長職章核蓋公文書行為,上揭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應誠實信用、忠誠守法之基本原則。且原告違法事發後,李達平主任也為此自請督導不周的處分;致106年雖獲教育處長推薦參加屏東縣模範公務員選拔 ,但因本案發生則無提出;原告又因此案被調為非主管職,造成體發中心二級主管人事異動,業務遭受影響。 (二)原告除延宕公事,怕被責難而偽刻主管職章核章外,有關所簽「歷史上的一天-縣內優秀體育人物紀錄」,欲委請學校 辦理之企劃補助9萬8,000元一案,因並非年度重要計畫,且體發中心剛成立,百事亟待辦理,原告仗恃被信任及職權,以主任、處長偽刻之職章所蓋之公文書,陳核長官核示,幸李達平主任於核示後攔截函文予執行學校,然原告之動機將造成本府損害。 (三)原告於再審訴狀一(五)自承辜負長官以往信任,傷害機關及長官聲譽,雖再審之訴為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自可以工作表現、組織成長及犯後態度等積極作為當成理由,然而原告並沒有列舉,只在一、(一)~(四)敘明無損害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相互矛盾之說,所敘應不足採。另整體事件,原告所造之因(公文無故稽延、偽刻長官職章、公文書偽蓋章)均身為公務員不應做為之事。 三、綜上,本案再審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檢附本府意見書及繕本1份,建請貴會依據該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謝佳頻係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組員,於106年1月1 日至同年9月19日為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處長王慧蘭)所屬屏 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體育發展中心,該中心主任為李達 平)全民運動及產業組組長,前經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以其 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因認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將其移送本會審理,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一)於承辦體育發展中心委外建置官方網站時,因遲未將擬辦之簽呈呈核李達平,竟於106年4月間未經李達平同意,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主任李達平」之印章1顆,並於106年4月28日未 經李達平同意,在屏東市○○路0號辦公室內,蓋用上開李 達平印章於附表(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下同)編號一所示簽呈上,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二)再審原告另因負責辦理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間,捐贈體育發展中心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捐款收據 核發一事,亦因有所拖延而恐遭李達平責罵,乃於106年7月18日未經李達平同意,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呈上,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三)再審原告因承辦屏東縣政府委託鶴聲國中於106年3月9日在 屏東縣政府前廣場辦理「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戰轉播活動」戶外實況轉播,嗣鶴聲國中已辦理完畢,應支付鶴聲國中辦理該活動之經費7萬8,800元,再審原告又因遲未將擬辦之簽呈呈核,恐遭李達平責罵,因此於106年8月2日未經 李達平同意,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同上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呈,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四)再審原告擬補助玉田國小9萬8千元以辦理「歷史上的一天-縣內優秀體育人物紀錄」企劃案,因認為暑假期間適有工讀生之人力可以運用,為及時處理此企劃案,又恐李達平不同意上述企劃案,乃①於106年8月2日未經李達平同意,逕在 上址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呈,冒用李達平名義偽造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②嗣於逐級送核至教育處長王慧蘭時,又恐王慧蘭不同意且可能詢問李達平,遂另於106年8月4日至上述屏東市民生路刻印 業者,未經王慧蘭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教育處處長王慧蘭」之印章1顆,於同日未經王慧蘭同意,在上 址辦公室內蓋用偽造之王慧蘭印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呈,冒用王慧蘭名義偽造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王慧蘭及屏東縣政府。嗣李達平事後辦理公文稽核時,發現未核閱過附表編號四之簽呈及該簽呈上其職章印文與其原有者不同,因而發現再審原告在附表編號四之簽呈上偽造公文書一事,並進而再檢視其他再審原告承辦所擬之簽呈,又發現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簽呈亦係偽造公文書,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犯刑法偽造印章及偽造公文書罪共四罪,分別判處四個有期徒刑,偽造之印章、印文並分別宣告沒收。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應受懲戒。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偽造公文書行使,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連續多次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乃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以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所提出之證物,主張其蓋用偽造之主任印章,所涉及之事項或事先已與主任李達平討論過,或用於對內之簽呈或行政流程,對外行文並未蓋用偽造之印章,或該事項已為長官所知悉,結果無生損害於主任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再審原告僅於書狀主張有此款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此,印章與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者,在刑法上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該罪之保護客體乃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在保護公共信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偽造其印章、印文,已使該人處於隨時有被冒名為意思表示之危險中,亦使社會不特定人處於隨時有接受錯誤信息之危險中,自已對該被偽造印章、印文之人及社會公眾造成損害。而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基層承辦人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公文流程。如基層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已有共識,而擅自盜用長官印章,或如再審原告偽造長官之印章蓋用,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對長官與機關均造成損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與廠商聯繫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影本、大 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500萬元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影 本、「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戰轉播活動」對外生效公文(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簽呈等影本,均不能 解免其偽造長官印章並持以行使,僭行長官職權之違法事實與責任。其依上開證據,主張其行為未對主任李達平或屏東縣政府造成損害,據以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