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8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輝達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達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輝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102年4月18日擔任「豐茗茶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人(證1),同年7月4日經臺中關正式任用為公 務員,106年5月16日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證2);另自101年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於104年領有該公司給付之執行業 務所得(證3)。 (二)擔任「豐茗茶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人一節: 1.陳員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扣繳單位 為「豐茗茶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9,312元( 證4),惟其係因單純出資所獲配之所得,非渠實際參與 茶行經營之報酬。 2.陳員106年6月1日報告說明表示,其不知自身身分為合夥 人,且誤以為持有股票之股東,可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所定投資占比10%之規定(證5);惟查「豐茗茶行」合夥契約書(證1),該商號係由陳員友人擔任負 責人,陳員係出資2萬元參與合夥,並於立合夥契約書人 欄位簽名及核章,對其擔任合夥人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3.本案陳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豐茗茶行」確由陳員知悉且登記為合夥人,經臺中關考績委員會106年第9次會議決議,陳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一節: 1.陳員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均有扣繳單位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或營利所得;104年度有扣繳單位為同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4,336元(證4)。經查所得稅法第14條及本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所得係多層次傳銷事 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項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其他所得係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 2.陳員107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19日報告說明表示略如下:(1)其係於101年間經鄭義良(陳員前同事,下稱鄭君)介 紹加入會員並購買產品使用,104年12月最後一次購買 使用產品後停止購買,105年12月因1年未購買已被終止會員資格。 (2)102年度至105年度領有該公司其他所得或營利所得部分,陳員基於自身及其母親健康因素考量,爰向該公司購買多項產品密集使用,且部分產品單價較高,102年度 及103年度進貨金額均為10萬元左右,以致於該2年因購買產品超過個人進貨免稅額須申報營利所得。至102年 度至105年度其他所得部分,係公司給予購買產品會員 之折扣獎金回饋,並依據累積購買金額增加,折扣獎金回饋102年度約為5%至10%,103年約為15%(證3及證6)。依陳員說明,其進貨金額、商品均供自身及母親使用且無營利行為等節,經臺中關認以,應屬合理。 (3)另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鄭君私下將人員列為 陳員下線,且並未告知(證3)。另陳員107年7月27日 訪談表示,106年始知悉其名義下有組織銷售之下線, 至獎金給付部分,係依據該公司每月書信寄送之獎金明細計算返還鄭君之金額(扣除個人銷售獎金部分),不固定與鄭君相約見面返還,次數約1至2次,每次金額3 至5千元,均以現金給付(證7)。 3.本項陳員於104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其表示係於 不知情情形下,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直屬上層擅將新加入會員列為其下線,期間衍生之收益亦不定期依該公司每月書信寄送之獎金明細返還鄭君;臺中關雖請關係人鄭君至該關說明,惟其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陳員無參與經營及收受報酬(證8)。依相關人員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中關 考績委員會106年第10次會議決議,陳員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依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事業,不論其所投資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股本總額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再依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 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又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四、查陳員擔任「豐茗茶行」合夥人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行為,顯違反上開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 貴會審理。 五、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仍應予以停職。查陳員因未實際參與「豐茗茶行」經營及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屬會員涉入公司經營程度不若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深入,且審酌陳員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僅4,336元,情節尚屬 輕微,爰未予停職。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豐茗茶行核准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5月24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證1) 二、豐茗茶行變更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5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證2 ) 三、臺中關課員陳輝達107年1月15日說明報告本。(證3) 四、臺中關課員陳輝達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4) 五、臺中關課員陳輝達106年6月1日說明報告。(證5) 六、臺中關課員陳輝達108年1月19日說明報告。(證6) 七、臺中關107年7月27日訪談紀錄(受訪對象為陳輝達)。(證7) 八、臺中關107年7月27日訪談紀錄(受訪對象為鄭義良)。(證8)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輝達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課員,自102年4月18日擔任「豐茗茶行」合夥人,同年7月4日經臺中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扣繳單位為「豐茗茶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9,312元,乃其出資所獲配之所得,非實際參與茶行經營之報酬 。106年5月16日「豐茗茶行」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嗣後被付懲戒人已非該茶行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另自101年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均有扣繳單位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或營利所得;104年度有扣繳單位為同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4,336元。關於104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被付懲戒人表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直屬上層擅將新加入會員列為其下線,期間衍生之收益亦不定期依該公司每月書信寄送之獎金明細返還關係人鄭君;臺中關雖請關係人鄭君至該關說明,惟其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無參與經營及收受報酬。 三、以上事實,有豐茗茶行核准登記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豐茗茶行變更登記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擔任「豐茗茶行」合夥人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於5年追懲期間 內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