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4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政欣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前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欣申誡。 事 實 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政欣(下稱吳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 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前隊員吳政欣,經查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顯示為兼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查吳員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復於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 (三)次查該公司係吳員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所設立(於107年6月20日設立),仍營業中 ,惟吳員業於107年11月8日辭職。吳員擔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董事時,雖於其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惟仍具有公務員身分,符合銓敘部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有違法情事。 二、案經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審認,吳員核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八),雖其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現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參照認定標準表「附註3:非現職人員如於任職 期間具有上開情事時,毋須停職,惟仍應由最後任職機關參照現職人員認定標準辦理」。又吳員之身分為參照適用服務法及懲戒法人員,依懲處原則表規定:「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人員:主管機關得逕送公懲會審議」。考量吳員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基於渠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及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確認結果(含查核相關資料)(證1)。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政欣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復於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 ),擔任107年6月20日設立之新達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 營商業規定,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留職停薪期間所為,且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