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7號 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 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俊宏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以下簡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 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於民國101年8月2日本縣秀林鄉遭受蘇拉颱風侵襲造成 嚴重災情,本縣秀林鄉公所辦理災害搶修工程期間,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職務,吳員利用101年8月本縣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 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借牌(士豪土木 包工業)參與投標人員王金福之賄賂,分別於101年9月24日 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員收受,復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於花蓮 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接受王金福招待並於該店使用之公共廁所內再交付賄款20萬現金予吳員,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一、二審審理吳員均判決有罪,其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許淑銀等4人貪污等案件,被告吳員共 同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證據1) (二)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如 下:「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合先敘明。 (三)吳員前述行為,本縣秀林鄉公所依監察院108年1月8日院台 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公所前鄉長許淑銀於任職期間假藉權力,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3月8日判決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確定,違失情節重大等情,案經本院調查竣事……有關吳俊宏部分,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副知本院。」(證據2);另本案經本縣秀林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召開之3月份第一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依監察院函示將案內建設課技士吳俊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證據3)。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查吳員為國家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執行政府各項政策,惟吳員於擔任本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期間,收受王金福賄賂共計30萬元,除觸犯貪汙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嚴重敗壞官箴及公務人員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且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綜上所述,針對吳員違法執行職務部分,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爰101 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降下每小時130mm之雨量,在花蓮地區之總累積雨量超過900mm,為超大豪雨,導致蘇花公路坍方中斷10日,北迴鐵路南澳至崇德間路段中斷,並因大雨伴隨山嶺或溝渠間之土石,從上而下漫流、淘挖、侵蝕,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等嚴重災情,居住前述地區之許多民眾因而流離失所。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 業範例」之規定辦理緊急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 家限制、不訂底價不受限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秀林鄉長許淑銀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蘇拉 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之緊急採購後,於前述2項工程契約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 月上旬某日,在秀林鄉○○位於○○村○○○○○○○○○號碼不詳之車上,向已在和平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工程,王金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 合格廠商,許淑銀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項工程,再由王 金福交付賄賂。待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之被付懲戒人101年8月5日回國後,許淑銀於101年8月17日議價日前之某日,指 示被付懲戒人通知王金福,就前述2項工程契約辦理議價, 被付懲戒人依限制性招標通知王金福於101年8月17日至秀林鄉公所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議價程序,王金福遂向宋仕 霖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按時前往秀林鄉公所辦理議價,經許淑銀於101年8月18日核批後,順利取得前述2項工程 契約。王金福於開工後,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4萬7,025元、「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9月24日)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待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18日核撥「蘇拉 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10月18 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被付懲戒人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用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查獲上情,並在被付懲戒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賄款10萬元,被付懲戒人另於 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20萬5千元(溢繳5千元)。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 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沒收。依上開 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及花蓮高分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辦理限制性招標,不知許淑銀與王金福間借牌承包工程之約定,僅是被動收受王金福之賄款,非存心想收取云云。並與證人王金福於刑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除偵查機關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賄款10萬元外,被付懲戒人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20萬5千元(溢繳5千元)。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上開收受王金福賄款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 ,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5月23日繫屬本會,雖不屬該法第77條所規定之範圍,然基於懲戒公平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且該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係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而為規定, 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 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 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身為代理鄉公所建設課代 理課長,負責災後工程之發包等業務,於工程發包後完工前,收受工程承包商賄款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