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蘇建榮、沈家慶、黃智銘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沈家慶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 黃智銘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 王敬華(原名王怡舜) 程恆毅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 柯克明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慶、王敬華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黃智銘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程恆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柯克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恆毅、柯克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關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98年至100年間任職基隆關稅局 六堵分局(已改制為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局),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 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等貨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則,均屬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其等若查獲逃避管制進口之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法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貨物應予沒入,並處以貨櫃1倍至3倍之罰鍰,若遭查獲偷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惟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等人,明知全昱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及勝炫報關行代理進口業者報運進口之貨櫃,內有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或偷漏關稅情事,竟自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收受上開報關業者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不依法查驗,將進口業者私運之貨物予以包庇放行,免遭沒入或裁罰之行政裁罰。另柯克明及程恆毅則分別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及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4月 間止,職司分估期間,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款,使該報關行所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得以迅速驗估後通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 訴書(附件1)提起公訴。 二、前開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5人之犯罪事實摘錄如附件2,至其等所犯法條及求刑部分說明如下: (一)所犯法條(詳附件1第169頁至第170頁) 1、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包庇報關行等業者輸入管制貨物部分: (1)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 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 (2)沈家慶、黃智銘、王怡舜、程恆毅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即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周家屏等關員包庇李明義、張晉娟夫婦走私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生鮮蓮藕共4筆,附件1第11頁),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 (3)柯克明、程恆毅就犯罪事實六(二)部分(即柯克明、程恆毅 等關員包庇勝炫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共164 筆,附件1第29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 2、沈家慶隱匿貪污犯罪所得部分:沈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處罰之。 (二)具體求刑(詳附件1第171頁至第172頁) 1、沈家慶部分:沈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職責,卻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另因而查獲被告周家屏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另其就收受凱冠、安茂、鼎乘及勝炫報關行賄賂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合併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 2、黃智銘、王敬華部分:黃智銘、王敬華身為驗貨人員,擔任第一線查緝走私之工作,卻因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且其2人收賄次數高達上百筆,收賄之金額 更高達上百萬元,又犯罪後毫無悔意,心存僥倖,以為否認犯罪即能脫免刑責,請均從重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以資嚴懲。 3、程恆毅、柯克明部分: (1)程恆毅擔任驗貨員期間,雖與其他驗貨員一同收賄,惟其收賄之次數、金額顯低於其他驗貨員,且其就擔任分估原期間所收受之賄款、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 (2)柯克明身為分估人員,本應依法核定稅則,課徵稅捐,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受賄賂,其犯罪後又毫無悔意,飾詞狡辯,請從重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 三、本案基隆關稅局業核予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及柯克明等5人,各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附件3),至於其等5人前經裁定羈押、停職、停止羈押、復職(申請復職)等情形,則有不同。 (一)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及程恆毅等4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自100年8月25日起羈押禁見(附件4),基隆關稅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職務(附件5),至於 其等4人嗣後之停止羈押及復職(申請復職)情形,分述如下 : 1、沈家慶於100年10月7日(本案追加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6),沈員於同年10月14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7),該局於同年10月20日同意渠復職(附件8),並派進出口服務,沈員於同年10月24日到職(附件9)。 2、黃智銘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0), 黃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1)。 3、王敬華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2), 王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3)。 4、程恆毅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以繳交4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附件14),程員於同年12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5)。 (二)柯克明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00年11月3日起羈押禁見(附件16),基隆關稅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職務(附件17),嗣於100年12月22日(本案追加起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繳交6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柯員說明無法提供收據影本,附件18),柯員於同年12月29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職(附件19)。 四、本案除沈家慶(已認罪)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外(附件20)、其餘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及柯克明等4人,業分別就起訴 書內容提出說明,檢陳其說明書各1份供參(附件21、22、23、24)。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書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內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等5人,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101年第2、3、4、5、6 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其等5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涉違反起訴書所列之刑事法律外,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且其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海關整體形象與聲譽。財政部關稅總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 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其等5人送請本部轉請審議。另 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及柯克明等5人,財政部 業同意關稅總局函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或繼續)停止其等職務。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 加起訴書。 2、沈家慶等5人犯罪事實摘錄表。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1007018494號令。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26日本院木刑祥100聲羈315字第1000011471號函。 5、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8月26日人字第1007018358號令。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7日100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7、沈家慶復職申請書。 8、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0月20日人字第1007018407號令。 9、銓敘部100年12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28691號函。 10、黃智銘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1、黃智銘復職申請書。 12、王敬華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3、王敬華復職申請書。 14、程恆毅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5、程恆毅復職申請書。 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11月9日北檢治敬100偵14678字第7747號函。 17、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1月10日人字第1007018428號令。 18、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事室簽註說明。 19、柯克明復職申請書。 20、沈家慶簽註。 21、黃智銘書面說明。 22、王敬華書面說明。 23、程恆毅書面說明。 24、柯克明書面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沈家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雖因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罪,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得為免職之處分。其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二、海關工作非常繁雜且責任重大,特別是驗貨及分估,理應由資深的關員擔任此類工作。但事實上,資深之關員想盡辦法避開此類工作,以其分派到六堵分局驗貨課時年資尚不足2 年,屬於剛進入海關,對海關工作都不甚懂之新人,實在不適合擔任驗貨工作。 三、98年間資深關員林東瑩分派至六堵分局驗貨課,到任數月後便極力遊說參與收賄,其雖未答應收賄,但在數月後仍有與林東瑩相識之報關行人員,報運管制之石材及磁磚進來。因海關重視倫理,其係新人且對石材及磁磚之規定不太瞭解,在林東瑩壓力下,不得已配合林東瑩行事。事後非常後悔,於刑事案件自始即配合檢察官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其育有幼女(附件1),出生時即罹患「皮爾羅賓氏症」罕見疾病(附件2),並接受顎裂修補手術與雙側耳管放置手術(附件3), 且其母因肢障(附件4),需賴其撫養。請體恤上情,依法保障其權利。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戶口名簿。 2、「皮爾羅賓氏症」資料。 3、診斷證明書。 4、身心障礙手冊。 貳、被付懲戒人黃智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以其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期間,因涉犯貪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禁見,同年月24、25日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甚鉅,嗣並於同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基隆關稅局乃認其所涉行政違失情節,依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記1大過懲處。 二、其經指派擔任驗貨員執行查驗系爭貨櫃時,除當場有報關行人員陪同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在場協助,並有理貨工人使用起重機,依時薪及搬運材數計算工資執行卸貨,以供其查驗,在場執行陪同驗貨者係全昱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而非賴欽聰。若其執行查緝驗貨時,僅依報關行陪驗指示查驗貨櫃前三排貨物,則何以理貨工人之工資平均高達4,000至5,000元。其所執行查驗開箱或檢視開放式木箱包裝貨物,悉依直屬股長於其出發前往貨櫃場查驗前,明示簽註取箱開啟查驗箱數,絕無追加起訴書臆測之前三排貨物犯行,其歷次執行查驗時,有當場拍照存查執行查驗之過程,並存檔於其使用之公務電腦。 三、其於99年6月1日查驗時,除依直屬股長批示查驗箱數為12箱外,並依電腦指示查驗位置進行查驗及取樣至貨櫃之最內層,且如實取樣檢查。其即送分局進口業務課估價及關稅總局驗估處進行後續通關作為,其後,估價課職員張永岳認為報價偏低,乃於同年6月2日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嗣關稅總局驗估處職員王正延於同年9月10日,認本件估價應適 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合理估價方式處理,並回復六堵分局,其後在同年9月13、21日始由六堵分局職員葉九昌通知其須將 進口報單第2頁第5項、第7項有關貨物名稱欄位變更來貨數 量,以與商業發票相符。檢察官以其在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位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申報不相符」,認其放行該申報不實貨物,屬悖離事實。蓋其係於9月間,經分估課 職員葉九昌告知後,始加簽註「不」相符一字,惟此「不相符」並非係更改裝箱數量,而係以卷附商業發票登載為準,與查驗當時裝箱數量無涉。 四、其執行查驗石材或磁磚之程序,於執行驗貨查緝時,除依照直屬股長指示開箱查驗箱數外,查驗之位置,亦依電腦指示櫃位查緝,並拍攝照片留樣存查。其於查驗磁磚時,均於開箱後查驗整片、磁磚背面有無產地烙印,及磁磚外包裝紙箱標示「數量」、「磁磚規格」、「有無標示產地」,並於查驗後請貨主或報關行提供船舶船期表、貨櫃動態資料表、產地證明書,用以核對裝船港及產地真偽,於完成上述驗貨作為後,即簽註於報單再送股長複核及送估價(分估)送行或押放,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五、其依通關電腦指定之查緝位置及股長指定之取樣數查驗系爭蓮藕,惟因取樣之系爭蓮藕依其包裝外觀、態樣、嗅覺感官及來貨外包裝未標示來貨添加物成分(僅有極微量檸檬酸味)等情狀,於查緝辨認上究屬不得進口之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品不易判斷,其當下在進口報單上批示「來貨調製添加物成分及比例待確認,送驗中」,並取樣4根蓮藕(送驗2根,另2根因拆封不適合送驗),及依照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第2點規定取樣,並檢附化驗報告單,送股長劉新新批示核可後,連同取樣蓮藕送往分局貨樣室,再由貨樣室轉送基隆關稅局化驗室委外化驗。經其取樣驗畢後,因報關行轉達業者要求系爭貨櫃採押款放行,其即依職權將取樣驗畢之報單交進口業務課辦理,並由該課分估員陳敏耀批示是否准予押款放行由貨主取樣,直至100年2月1日,化驗報告結果亦認系爭 蓮藕含有微量之檸檬酸成分,其亦於100年2月1日,註記於 進口報單,再轉由分估員陳敏耀批示押款55095放行(以稅額55,095元計算之)。追加起訴書無證據即認定同仁林東瑩於 知悉其取樣送化驗,即應報關業者賴欽聰之託,由賴欽聰另提供2根調製蓮藕,轉交予林東瑩,並由林東瑩再轉交與報 關行業者,於查驗之翌日,將用以調包之2根蓮藕交付其遂 行調包。因其取蓮藕樣件後,即製作貨物取樣收據,並封鉛包裝於取樣塑膠袋內送貨樣室冰存。林東瑩所證述,將賴欽聰交付之另2根蓮藕,委以報關業者交付其,並不實在。 六、本件進口業者張晋娟及報關業者賴欽聰於偵訊時,所證稱:本件系爭貨櫃進口時,由進口業者先交付張晋娟15萬元,並由報關業者詹美華先扣除報關費、理貨工資、稅捐費約96,134元後,餘款約53,866元交付報關業者賴欽聰,其後賴欽聰再交付立法委員助理張勝泰50,000元,並交付同仁林東瑩30,000元及同仁周家屏1,000元,報關業者賴欽聰自留1,500元,最後同仁林東瑩並將其收受之30,000元轉交其,並不實在。如其欲收取30,000元賄賂,豈會於查緝時以系爭蓮藕生鮮或調製品不明,並積極採樣送鑑定,以失信於同仁林東瑩或報關業者。本件之所以送請民間機構鑑定之原委,係因基隆關稅局化驗室並無相關化驗設備,始由化驗室直接委請民間機構化驗,並非係因蓮藕經調包後,致基隆關稅局化驗室無法檢測結果。本件若其接受林東瑩或報關業者賴欽聰提供之調包蓮藕,則報關業者賴欽聰為求順利通關,勢必會將提供之調包蓮藕添加大量之檸檬酸添加物,以符系爭蓮藕調製品,而非僅添加微量檸檬酸添加物,致使系爭蓮藕究屬調製品或屬生鮮品認定有所爭議。 七、有關驗貨員之指派一職係由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所執掌負責,如何將驗貨員分配至六堵分局轄下11處貨櫃場執行驗貨,為何不指派驗貨員張淵豪擔任石材等系爭管制物品驗貨員,其無從置喙。 八、其與報關業者並不熟稔,未曾與報關業者間不當交往,亦無包庇違章情事。林東瑩、沈家慶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不能作為其有違失行為之憑據。 九、移送懲戒事實A部分之石材查驗時,林東瑩並未告知系爭進 口石材有何虛報或夾藏,其當時查驗之結果確係鑿面石板,而非不得進口之燒面石板,其無包庇情事,亦無收受賄款。十、其應否受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宜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十一、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2月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3495號函 。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8月12日基關人字第1011004836號函。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1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7821號函。 4、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6日基關人字第1011008981號函 。 5、101年2月24日刑事辯護(一)意旨狀。 6、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7、101年9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十)狀。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上)。 9、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11、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12、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13、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14、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15、107年7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 參、被付懲戒人王敬華答辯意旨略以: 一、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號令,以其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期間,因涉犯貪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禁見,同年月24、25日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甚鉅,嗣並於同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基隆關稅局乃認其所涉行政違失情節,依獎懲辦法第9條 第4款規定記1大過懲處。 二、其經指派擔任驗貨員執行查驗系爭貨櫃時,除當場有報關行人員陪同外,尚可能有驗貨督導在場協助,並有理貨工人使用起重機依時薪及搬運材數計算工資執行卸貨以供其查驗,在場執行陪同驗貨者係全昱報關行職員詹美華而非賴欽聰。若其執行查緝驗貨時,僅依報關行陪驗指示查驗貨櫃前三排貨物,則何以理貨工人之工資平均高達4,000至5,000元。其所執行查驗開箱或檢視開放式木箱包裝貨物,悉依直屬股長於其出發前往貨櫃場查驗前,明示簽註取箱開啟查驗箱數,絕無追加起訴書無憑臆測之查驗前三排貨物,其執行查驗時,有當場拍照存查執行查驗之現場過程,並存檔於其使用之公務電腦。 三、其執行查驗石材或磁磚之程序,於執行驗貨查緝時,除依照直屬股長指示開箱查驗箱數外,查驗之位置,亦依電腦指示櫃位查緝,並拍攝照片留樣存查。其於查驗磁磚時,均於開箱後查驗整片、磁磚背面有無產地烙印,及磁磚外包裝紙箱標示「數量」、「磁磚規格」、「有無標示產地」,並於查驗後請貨主或報關行提供船舶船期表、貨櫃動態資料表、產地證明書,用以核對裝船港及產地真偽,於完成上述驗貨作為後,即簽註於報單再送股長複核及送估價(分估),並無違背職務情事。 四、有關驗貨員之指派一職係由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所執掌負責,如何將驗貨員分配至六堵分局轄下11處貨櫃場執行驗貨,為何不指派驗貨員張淵豪擔任石材等系爭管制物品驗貨員,其無從置喙。 五、其與報關業者並不熟稔,未曾與報關業者間不當交往,亦無包庇違章情事。林東瑩、沈家慶不利其之陳述,並不實在,不能作為其有違失行為之憑據。 六、移送懲戒事實A部分之石材查驗時,林東瑩並未告知系爭進 口石材有何虛報或夾藏,其當時查驗之結果確係鑿面石板,而非不得進口之燒面石板,其無包庇情事,亦無收受賄款。七、其應否受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宜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2月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3495號函 。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8月12日基關人字第1011004836號函。 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1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7821號函。 4、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6日基關人字第1011008981號函 。 5、101年2月24日刑事辯護(一)意旨狀。 6、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7、101年9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十)狀。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上)。 9、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0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11、10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12、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13、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14、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15、107年7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二)。 肆、被付懲戒人柯克明答辯意旨略以: 一、財政部將其移送懲戒,主要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65、25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訴書,但檢察官之起訴僅係本於其或有可能 被指之犯罪嫌疑,並不能以之作為確定事實之依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應推定遭起訴之被告係屬無罪。 二、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供述,前後反覆,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呂崇祥之供述不無受到誘導詢問,故呂崇祥之供述是否具備任意性,亦有疑問。再者,給付快單費之賄款方式,呂崇祥、林憲武均供稱係每櫃計算,在分估完成後即刻給付,但程恆毅卻說係累積到一定程序後,呂崇祥才一次給付,彼等之供述,均未能一致,雖後來呂崇祥亦翻異前詞,說有時累積到一定數額才會付,但此顯然是為附和程恆毅之說法而供述。故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供述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呂崇祥對於有否交付賄款予程恆毅、交付之數額、方式、地點之證詞,與程恆毅之證詞不符。林憲武、呂崇祥、程恆毅之證詞有所矛盾及悖於常情。一審刑事判決就程恆毅究竟於何時擔任分估業務、呂崇祥如何交付賄款予程恆毅之方式與地點等未釐清,且就林憲武、呂崇祥究竟交付多少賄款予其及程恆毅,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推論、臆測,自有未合。又呂崇祥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否認有行賄分估員,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一審刑事判決就葉福昌有否交賄款給林憲武轉交分估員,及有無行賄分估員之動機,暨呂崇祥、林憲武、程恆毅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審酌,尚有未合。且僅以林憲武之證詞,遽認林憲武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 向其期約,其有當場允諾,亦有未合。 四、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就其所採為認定構成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免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懲戒程序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0年8月31日詢問筆錄。 2、100年11月2日詢問筆錄。 3、100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 4、100年9月21日詢問筆錄。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號案決議。 丙、被付懲戒人程恆毅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 敬華、程恆毅、柯克明違法失職案件之懲戒處分所牽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1114、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判決),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故被付懲戒人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等請求停止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貳、被付懲戒人5人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期 間,為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之海關關員,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劉耿芳、蘇宏仁進口石材之違法失職行為: 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為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該報關行二手單業者賴欽聰均明知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管制規定,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共同謀議進口銷售牟利。由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與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並由劉耿芳、蘇宏仁交付每貨櫃之稅金、吊櫃費等報關費用及行賄海關之賄款,以每貨櫃1萬6,000元或2萬元給賴欽聰,供賴 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六堵分局資深驗貨員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如附表A之石材貨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 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 元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林東瑩於附表A之第一筆貨物進口 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局內,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上情,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均應允。劉耿芳、蘇宏仁遂於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進口如附表A各筆 之報單貨物,並將進口貨物名稱,由實際進口貨物之管制燒面、光面、角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石材貨名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再由賴欽聰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附表A所 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之於附表A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 分局報關進口。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其等查驗如附表A所示各報單時,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 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局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賴欽聰遂於附表A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 日內,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元之賄款予林 東瑩收受,林東瑩則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元中抽取每櫃3,000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三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沈家 慶計收賄款6,000元,黃智銘實計收賄款3,000元,王敬華計收賄款1萬2,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林宏仁、蕭玄機進口石材之違法失職行為: 林宏仁係瑞宏企業社、新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河公司)、宏欽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玄機為林宏仁之配偶,負責處理上開3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 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其等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詹美華明知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管制規定,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共同謀議進口銷售牟利。由林宏仁於99年2月至4月間,與賴欽聰謀議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夾藏管制石材進口,並由蕭玄機匯款至賴欽聰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每貨櫃2萬元或3萬元予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與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B之石材貨櫃時,由實際查驗之 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元給林東瑩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林東瑩於附表B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局內,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上情,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均應允。林宏仁、蕭玄機遂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 ,進口如附表B各筆之報單貨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 於查驗附表B所示各報單時,無論貨櫃內是否夾藏管制石材 ,均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職務方式,於附表B編號9至40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等文字,再送六堵分局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賴欽聰遂於附表B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 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元之賄款予林東瑩收 受,林東瑩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元中抽取每櫃3,000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三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收賄 款7萬2,000元、黃智銘計收賄款7萬6,500 元、王敬華計收 賄款4萬6,500元。 三、被付懲戒人黃智銘關於林宏仁、蕭玄機進口磁磚之違法失職行為: 林宏仁係新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蕭玄機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其等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輸入臺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之管制規定,為進口成本低廉之大陸地區磁磚進入臺灣地區牟利,乃與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杉、報關業者賴欽聰、詹美華共同謀議。由林宏仁、賴欽聰、陳建杉於99年6月至7月間議妥由林宏仁以每貨櫃支付美金70元之代價,委託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管制磁磚到臺灣地區。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確保其等議定以上開方式進口之大陸磁磚足以順利通關,由林宏仁交付賴欽聰每櫃4萬元作為供賴欽聰報關 及行賄海關關員,再由賴欽聰於附表C編號1之報單進口報關日即99年9月6日前數日內某日,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C之磁磚櫃時,雖櫃內裝載大陸地區產製之管 制磁磚,不符附表三所示之規定,仍於查驗時不另回查產地,而於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以協助各該貨櫃能順利通關,並以如為林東瑩查驗則以每櫃7,000元計付賄款,如為林東瑩以外之人查 驗則以每櫃5,000元計付賄款作為對價。林東瑩在六堵分局 內,將上情轉知黃智銘,經黃智銘應允。黃智銘因已約定收取上開對價,遂於99年9月5日查驗附表C編號1之報單時,明知貨櫃內裝載為管制磁磚,仍於進口報單上為上述及「接受原產地申報」之不實簽註。賴欽聰遂於附表C所示各筆貨櫃 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將約定之賄款交付林東瑩,其中就附表C編號1非屬林東瑩查驗之貨櫃則以每櫃5,000元之賄款,委由林東瑩轉交實際驗貨員,並由林東瑩按 黃智銘查驗附表C編號1之櫃數,計付1萬元予黃智銘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張晋娟、李明義、徐國為、王榮華進口蓮藕之違法失職行為: 張晋娟係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明義係張晋娟之配偶。其等與徐國為、王榮華均知悉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蓮藕輸入臺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管制規定,並因生鮮蓮藕與非屬管制之浸泡檸檬酸所調製蓮藕無明確標準,於驗貨關員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查驗時易生混淆,致驗貨關員採取另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影響進口蓮藕之新鮮度,復因王榮華本欲委託賴欽聰進口蓮藕因故未果,及因上開委託事項暫放於賴欽聰處之餘款20萬元作為將來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且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月間有意進口大陸地區非管制之調製蓮藕,遂由張 晋娟、李明義於99年4月間某日,主動與賴欽聰聯繫,向賴 欽聰表明欲行賄海關關員以迅速通關一事,委由賴欽聰於99年4月初起至同月15日前某日,與六堵分局之驗貨關員林東 瑩期約商議,以每進口1個蓮藕貨櫃將交付賄款之方式,由 林東瑩協調同屬驗貨關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不以其職務上可採取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確保附表E各筆報單得如期放行。經林東瑩當場應 允,並於數日內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3人亦同 意以上開方式迅速查驗。張晋娟、李明義即自99年4月15日 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以茂羚有限公司、興隆福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E所示之蓮藕貨櫃,並由賴欽聰指示亦知悉 謀議內容之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代理張晋娟、李明義報運進口附表E之蓮藕貨櫃。賴欽聰並於附表E所示編號1至3號之各筆貨櫃通關前,先向張晋娟收取各20萬元打點關員之通關費用,於通關後之數日至1週內,在六堵分局或貨櫃堆 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其中附表E編號2至4交予林東瑩各3萬元後,再由林東瑩收受後1週內,在六堵 分局辦公室1至2樓樓梯間、六堵分局驗貨課更衣室內、驗關車上,將各該款項如數交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受。計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取之賄款各為3萬 元。 五、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關於梁晉誠進口生蝦之違法失職行為: 梁晉誠為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業者,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其等明知進口草蝦與進口生蝦有附表三所示之稅費差異,意圖減免稅額,為免附表F之2編號1至5以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查驗,遂共同基於行賄犯意聯絡,由梁晉誠提供款項予賴欽聰行賄,賴欽聰再於附表F之2編號1之進 口報單進口報關日前數日內,在長春貨櫃場內,向六堵分局驗貨關員林東瑩表明貨櫃實際裝載情形有短報貨物總價之情形,期約林東瑩查驗時不據實查驗逕予通關放行,以收取每櫃1萬2,000元至2萬元不等賄款為對價,並委由林東瑩轉知 同為六堵分局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林東瑩並指示賴欽聰每櫃草蝦、白蝦比例約為70%、30%,以配合查驗。林東瑩 於附表F之2編號1至4之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將上情轉知沈家慶、黃智銘。沈家慶、黃智銘遂各於附表F之2之報單中分派由其等查驗時,明知該進口報單之進口貨櫃內有高價蝦種即草蝦低報數量、低價蝦種即白蝦高報數量之情事,仍各在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資料,簽註查驗依規定所示最低標準箱數,並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所簽」等不實內容。賴欽聰再於附表F之2各次貨物放行後,依約交付林東瑩附表F之2所示之賄款,並由林東瑩將收受之款項,分予其中實際查驗之沈家慶、黃智銘如該附表所示數額,計沈家慶、黃智銘各實得賄款8,000元 。 六、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林永修、林聰智進口石材、磁磚之違法失職行為: 林永修、林聰智分別係凱冠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陪驗人員,其等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磁磚輸入臺灣地區,有附表三所示之禁止輸入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磁磚可以順利通關牟利,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林聰智於98年10月初,邀約林東瑩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 樓之7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 約每筆石材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個石材貨櫃將交付3,000元,並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之驗貨 員配合不要將石材送鑑定,或以其他查驗手法簽註,即予通關放行,經林東瑩同意。並由林東瑩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情,均經其等應允。林永修、林聰智遂於附表K所示時間進口各編號所示貨櫃,並將 貨主所製作供通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為鑿面、地鋪石等非禁止輸入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即由林聰智填製不實之如附表K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各該進口報單於附表K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局報關進口。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查驗附表K所示 報單時,於進口報單上填載不實之「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內容,再送六堵分局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林聰智於附表K各筆報 單之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由林永修將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林 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轉交予實際驗貨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3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K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得賄款26萬1,000元、黃智銘計得賄款18萬3,000元、王敬華計得賄款18萬9,000元。 (二)林聰智於98年10月初,邀約林東瑩在上開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磁磚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個磁磚貨櫃將交付3,000元, 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之驗貨員配合不要回查產地,逕予放行,經林東瑩同意。再由林東瑩於98年10月27日前某日,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情,經其等應允。林永修、林聰智遂於附表L所示時間即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月24日 間,進口報運附表L各編號所示貨櫃,由貨主製作進口品項 不實記載產地為印尼、雅加達產製磁磚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不實之如附表L 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進口報單等文件於附表L所示各報 關日期在六堵分局報關進口。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查驗如附表L所示報單 時,於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不實內容,再送六堵分局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林永修於附表L各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 附近,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 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賄款轉交附表L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3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L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收賄款20萬7,000元、黃智銘計收賄款24萬6,000元、王敬華計收賄款11萬4,000元。 七、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王信恩、羅輝清進口石材,及沈家慶關於王信恩、羅輝清進口鞋類之違法失職行為: 王信恩、羅輝清分別係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及該報關行派駐六堵分局之現場查驗人員,王信恩受進口業者靖騰實業有限公司與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託,自大陸地區進口石材,及代理杰達貿易有限公司、鴻來貿易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大陸地區鞋子,而為下述行為: (一)王信恩、羅輝清明知貨主所委託進口之大陸地區石材,有附表三所示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得以順利通關牟利,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即自六堵分局第一次申報進口石材貨櫃時,由王信恩在該分局與資深驗貨員林東瑩期約,日後安茂報關行將在六堵分局報運進口貨櫃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花崗岩石材,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貨櫃將交付3,000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之驗貨員配合 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夾帶可能屬管制貨物狀況,即由驗貨員逕予放行。經林東瑩同意,並於98年11月30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局所轄貨櫃場內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情,經其等應允。王信恩、羅輝清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附表M之1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石材,經分派由附表M之1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查驗。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夾帶管制之大陸產製石材,仍不依法清櫃查驗以確認貨物實際狀況,亦未簽註有何貨物裝載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王信恩乃於每次貨物進口通關後數日內,依據羅輝清現場陪驗紀錄各次進口貨櫃數量與查驗員之小紙條,以每櫃3,000元賄款交予羅輝清,由羅輝清就附 表M之1所示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羅輝清收受者外,其餘均由羅輝清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2日與林東瑩見面時,在六堵分局辦公室、樓梯間、貨櫃場內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於收款後數日內,在上開地點或驗關車上,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三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M之1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收賄款33萬4,500元、黃智銘計收賄款31萬500元、王敬華計收賄款34萬3,500元。 (二)王信恩、羅輝清明知進口鞋類種類不同,為使按低於市價單價申報之鞋類貨櫃得以順利通關放行,竟於98年12月31日首次進口鞋類貨櫃前之同月某日,由王信恩向沈家慶期約,日後於進口之大陸地區鞋子貨櫃中,若以高價鞋類申報為較低單價之貨物,且以C3方式通關查驗時,每貨櫃將於查驗後由羅輝清交付4,000元給沈家慶,沈家慶則於查驗時不予清櫃 查驗確認、簽註可能有各該鞋類申報之單價與實際種類不符,而逕予放行,經沈家慶同意。王信恩遂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24日間,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附表M之2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鞋類。沈家慶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而於由其查驗各該報單時,明知所查驗之貨物有高價貨品申報為低價貨品之情形,仍不依法清櫃查驗確認貨物狀況,或按取樣作業流程,擇取可供分估覈實估驗價格之具有代表性鞋類,亦未簽註有何貨物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羅輝清即在每次進口通關後數日內,向王信恩請領每櫃4,000元賄款,就附 表M之2按櫃如數給付由沈家慶。沈家慶計收受賄款4萬4,000元。 八、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關於洪海江、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進口磁磚之違法失職行為: 洪海江係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係睿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峰公司)及睿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新剴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魏雅旁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邱承弘、黃新剴明知睿峰公司、睿靚公司所進口之磁磚產地均為大陸地區,魏雅旁明知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所進口之磁磚產地亦為大陸地區,均屬禁止輸入之貨物。邱承弘、黃新剴、魏雅旁、洪海江為免以上開方式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經海關於核定以C3查驗貨物時,經驗貨關員進行產地回查,察覺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致無法順利通關,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即附表N編號1所示進口報單進口之數日內,由洪海 江與林東瑩商議,以4櫃以上每櫃3,000元,不足4櫃每櫃4,000元之計算方式計價,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之驗貨員配合不為產地回查,逕予放行,經林東瑩同意以該查驗方式作為收賄對價。林東瑩即於附表N編號1之貨櫃進口前數日內,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情,經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應允。洪海江遂如附表N所示之報關日報運 進口各該貨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乃於其等查驗附表N所示各該報單時,未 依規定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並於裝載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之附表N編號1、3至6、8至14、16、18至21、23 、24、27、29、39、40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等文字後,送六堵分局分估課。洪海江再於附表N各貨櫃通關後數日內,在六堵分局 辦公室樓下、附近之餐飲店中,依約交付賄款給林東瑩。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收取賄款轉交附表N所示各該驗 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3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 如附表N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收賄款12萬元、黃智銘計收 賄款10萬3,500元、王敬華計收賄款7萬8,000元。 九、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程恆毅、柯克明關於林憲武、呂崇祥進口磁磚之違法失職行為: 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行)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於98年10月1日起,勝炫報關行 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標業公司)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委託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來臺。其2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有附 表三所示之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足以順利通關,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葉福昌支付林憲武除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每櫃另支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林憲武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六堵分局辦公室內,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個磁磚貨櫃將交付4,000元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及其他 實際查驗之驗貨員,配合不要逐筆回查產地,逕予放行,或驗貨員決定即將就後續進口磁磚為產地回查前,先由林東瑩取得消息後轉告現場陪驗員呂崇祥告知林憲武,先行準備回查所需文件,經林東瑩同意,再由林東瑩於98年10月17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勝炫報關行上開進口之磁磚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局所轄貨櫃場內,轉知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上情,經其等應允。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遂於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由葉如昌以標業、福昌旺公司之 名義,委託林憲武以勝炫報關行報運如附表O之1、O之2之磁磚。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由其等查驗附表O之1各該報單時,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林憲武即於每次進口通關之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驗貨員之每櫃4,000元賄款交予呂崇祥,由呂崇祥就附表O之1所示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呂崇祥收受者外,其餘均由呂崇祥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2日與林東瑩見面時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於收款後數日內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附表O之1其中所示由林東瑩、沈家慶共同查驗者,由其2人平分收受。另 林東瑩、沈家慶分與黃智銘、王敬華共同查驗者,則由林東瑩或沈家慶將金額等分收下自己之部分後,將另半數賄款轉交黃智銘、王敬華。其三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表O之1各編號所示。沈家慶計收賄款46萬6,000元、黃智銘計收賄 款58萬8,000元、王敬華計收賄款44萬8,000元。 (二)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為求上開磁磚貨櫃於驗貨員查驗後,進入下階段通關程序即分估手續時,由分估員迅速驗估通關放行取貨,另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在六堵分局辦公 室內,由林憲武向時任磁磚稅則之承辦人柯克明期約,如評定以C2(免審應驗)、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時,以60乘60公分磁磚每個貨櫃交付500元,80乘80公分以上尺寸之 磁磚每個貨櫃交付1,000元之賄賂,作為柯克明不延宕處理 之對價,經柯克明允諾,遂於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所報運進口附表O之2編號1至48即98年10月1日至99年5月2日之磁磚貨櫃,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驗估通關放行。嗣柯克明於99年5月3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職掌磁磚稅則在內之進口分估複核及綜理股務,另程恆毅於99年5月3日調任六堵分局進口業務課承辦原屬柯克明之驗估業務後,於99年5 月間某日,柯克明向程恆毅示意有廠商即勝炫報關行請喝茶,並試圖分款供程恆毅收受,程恆毅不禁所惑,遂與柯克明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均分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賂,作為不延宕驗估勝炫報關行之磁磚報單通關放行之對價,即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附 表O之2編號49至93),就其2人經辦磁磚稅則分估、分估覆 核職務時,均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勝炫報關行所報之磁磚貨櫃之通關放行程序。程恆毅並承前犯意,於99年10月1日柯 克明調職後至100年4月23日期間內(附表O之2編號94至164 ),仍接續收受由葉福昌供勝炫報關行林憲武交由現場陪驗員呂崇祥所交付之賄款,作為儘速估驗勝炫報關行所報磁磚貨櫃報單予以通關放行之對價。林憲武於每次磁磚貨櫃驗關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分估關員 之上述賄款交予呂崇祥,再由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在六堵分局辦公室3樓廁所,交付賄款現金 予柯克明或程恆毅,其中99年7月前為柯克明收受後分予程 恆毅,99年7月以後由程恆毅收受分予柯克明,至99年10月1日柯克明調職為止,並自99年10月1日以後至100年4月23日 止由程恆毅自行收受全額,其2人收取之賄款數額,各如附 表O之2各編號所示。柯克明計收賄款26萬2,750元、程恆毅 計收賄款30萬9,750元。 十、被付懲戒人沈家慶因取得上開賄款,基於掩飾、隱匿其因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竟將原藏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處衣櫃鐵盒中之賄款,分批交付予知情之配偶 董惠君,由董惠君依沈家慶指示,接續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將賄款數額中之40萬元、40萬元 、30萬元依序存入董惠君開立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藉此掩飾各該款項為沈家慶上述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以阻撓犯罪之追查。 參、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5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一之1所示各罪刑,並就 沈家慶所犯收受賄賂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 公權5年,另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就黃智銘所犯收受賄賂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就王敬華所犯收受賄賂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另對程恆毅論以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對柯克明論以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5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上開貳之一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貨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長春貨櫃公司統一發票、計費單、收據、工資證明單、全昱報關行統一發票、賴欽聰製作之結算表、附表A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A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王敬華辯稱其等於查驗時,並無發現夾帶管制石材情形,且已取樣擔保其查驗石材之正確性等節,並經當庭勘驗其等取樣石材之照片。然因林東瑩與賴欽聰約定夾帶管制石材之進口貨物,仍須於同一貨櫃中放置原本即可供進口之石材,各貨櫃中非全屬管制石材,及林東瑩、沈家慶所述,實際查驗時尚能以違規手法規避查驗管制石材,自得以僅就足以進口之石材為取樣及拍照,則黃智銘、王敬華取樣拍照之石材無法代表其等查驗之該次進口貨物全貌,尚難以該石材照片為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另王敬華辯稱其曾就石材送公會鑑定,倘其係本於違背職務收賄,自應逕予放行石材,無庸送鑑定。然查,附表A編號6、8 兩筆分派由王敬華查驗之報單,其中編號6之報單上於99年1月29日下午派由王敬華查驗,該報單上並有經股長批示「請注意貨名、加工情形」之記載,惟該筆報單經分派查驗後,尚無送鑑定之相關紀錄,並由王敬華於派驗後即99年2 月1 日已於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文字,足見該筆報單並無送鑑定石材加工程次之情形。另編號8之該 筆報單於99年2月8日收單後並分派由王敬華查驗後,王敬華亦於同日在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翌日已進入分估流程由時任分估員劉虹伶估驗完成蓋印職章,且報單首頁亦無一般送公會鑑定時將由驗貨員記載之「待確認」等類此文字,亦徵王敬華就附表A分派由其查驗之編號6、8此2筆報單均無如其所辯曾送石材公會鑑定,更遑論藉以推認王敬華無收賄之有利事實。故黃智銘、王敬華所辯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貳之二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林宏仁、賴欽聰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蕭玄機之記帳筆記本、附表B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 四編號B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王敬華雖辯稱其等 於查驗時並無發現夾帶管制石材情形,且已取樣擔保其查驗石材之正確性等情,並經當庭勘驗其等取樣石材之照片。然因林東瑩與賴欽聰約定夾帶管制石材比例,及林東瑩、沈家慶所述,實際查驗時尚能以違規手法規避查驗管制石材,並經林宏仁證稱:曾有查驗後,賴欽聰稱分估要拍照,所以其才從大陸工廠拍照完之後,拿給賴欽聰交給現場驗貨員,及時任六堵分局分估員劉虹伶證稱:附表B編號12報單,當時 因為驗貨員對於案子是在電腦上註記驗貨相符,但是其對於報單上面所列貨物第4項到第5項及第9項石材的厚度覺得有 過厚情形,所以請驗貨員覆驗是否為花崗岩鑿面石版及取樣,因為石材比較重,所以石材的取樣會以照片來代替,但是究竟以實物或照片來取樣是由驗貨員來決定等語,參以賴欽聰與詹美華確於通聯譯文談及「賴欽聰:現在如果推不出來,我是否可以請貨主提供照片?」、「詹美華:只要東瑩仔要跟你承認就好了,她叫東瑩仔去照相,東瑩仔承認,寫樣品袋給他就可以了」等情,則黃智銘、王敬華除得以上開手法,僅就得以進口之石材為拍照取樣,尚可能係事後由貨主提供非實際拍錄之照片,是黃智銘、王敬華取樣存檔拍照之拍錄石材,無法代表係其等查驗之該次實際進口貨物或表彰貨物全貌,尚無從以該石材照片為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另王敬華辯稱其有將林宏仁、蕭玄機進口之石材送公會鑑定而無收賄事實之情形,然查附表B編號1、2、17、30、40及編號4分派由王敬華與黃智銘共同查驗之各該筆報單,其中編號1、2、17、30之各筆報單均於派驗當日,即由王敬華於報單上記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另編號4之報 單亦於派驗當日由王敬華、黃智銘於報單為如上「相符」內容之記載,另編號40之該筆報單亦於派驗後翌日由王敬華查驗完畢,亦記載查驗相符之上述內容,且報單首頁並無一般送公會鑑定時將由驗貨員記載之「待確認」等類此文字,亦無任何因公會鑑定查覆在案而更改查驗結果之記載,顯見王敬華未曾就附表B分派由其查驗之各筆報單送公會鑑定,尚 難據為對王敬華有利之認定。故黃智銘、王敬華所辯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貳之三之事實,業據林東瑩、林宏仁、賴欽聰證述黃智銘有該犯行甚詳,並有蕭玄機之記帳筆記本、附表C所示各 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C所示各項證據 可稽。至被告黃智銘雖辯稱:附表C編號1之報單,其於查驗時有送請駐外單位查證,並於查證時就查證項目全部勾選,倘其有收賄款配合查驗,何以仍為上開查驗行為等情。惟由卷附之賴欽聰與林宏仁、張勝泰、詹美華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黃智銘雖有為上開函查,然係因賴欽聰已知海關行事模式而在產地證明等文件上預作準備,又因回查事項於上開期間有六堵分局驗貨課股長鄭錦瑞就該筆貨物可能要求併為檢驗,遂本此等特殊情事,發函函查,惟仍配合賴欽聰、詹美華、林宏仁提供函查文號,以便取得足以批示接受原產地證明文件之查驗結果,尚無從僅因黃智銘有發函查產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黃智銘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貳之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貳之四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張晋娟、賴欽聰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張晋娟與賴欽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E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 文件,及附表四編號E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辯稱: 其於查驗附表E編號4之進口報單時曾取樣並送化驗,如有收賄,何未依約配合不取樣送驗,故其並無收賄等情。然觀卷附賴欽聰與詹美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智銘於查驗當日或因有督導到場督察,或因其他原因,遂於現場取樣以供送驗,尚無從佐證黃智銘因未收賄遂為上開行為;反觀賴欽聰之上開譯文「他應該照我們叫他取的取就好了,他不要自作聰明」、「那個智銘很假」等語意,乃意指賴欽聰曾與黃智銘為迅速通關等約定,但黃智銘卻假意自行取樣查驗,為自作聰明之舉,足徵黃智銘確實曾以願意配合張晋娟、李明義、賴欽聰得以迅速領取貨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行為,以收取賄款。另王敬華固辯稱附表E編號3由其查驗之報單,經其提取實體貨樣送交股長覆核審閱是否需送化驗,倘有收賄,無庸如此等情。然按斯時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驗貨關員未見定貨物之種類時,本得提取貨樣,且本次取樣亦不符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5點之貨物巨大、無法取樣之情形,併以時任驗貨課股長簡國彬就驗貨課股長職務內容證稱:進出口報單的查驗方式與重點批示都是股長的工作,股長批示開箱件數、是否需取樣拍照及查驗重點等語,及該筆報單於派驗時業據斯時之驗貨課股長劉新新批示記載「加工程度」等促請驗貨員注意進口貨物狀況之文字。參以附表E各次,即包括沈家慶查驗之報單均有提取 貨樣,則王敬華倘仍未按規定提取貨樣,反足招致曾收取賄款遂明顯未依批示內容提取貨樣之疑慮,自無從僅因王敬華上開辯稱曾就該筆報單提取貨樣,即認其無收受賄賂。故黃智銘、王敬華所辯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開貳之五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復經林東瑩、賴欽聰證述沈家慶、黃智銘有各該犯行甚詳,並有賴欽聰與詹美華、林東瑩、梁晉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F之2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F之2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雖於附表F之2編號3報單上進口貨物品項 第5、7項更正蝦種規格為「16P」、「24P」,然除上開更正以外,對於各進口品項之「單價」、「淨重、數量」即據以核算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之欄位,則未據實為任何更正,則縱黃智銘為該蝦種規格之更正,顯仍無礙其藉由林東瑩轉知賴欽聰、梁晉誠欲短報高價蝦種以短支稅費之核算結果;況此部分更正係因分估員張永岳、查價員王正廷查核發現有誤,黃智銘受通知所更正,亦非黃智銘本其職務揭露上情所為。至該筆報單進口貨物項次4之單價原記載美金5元經更正為5.2元,實係張永岳斯時本其分估職務送查價之結果,並 按其結果更正單價等情,有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送查價單、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表在卷可憑,益證黃智銘就附表F 之2編號3之報單最終經核定應由業者補繳稅款之結果,實非本於黃智銘之助益行為所致,自難僅因黃智銘有為上開進口品項第5、7項之更正,或進口品項第4項單價之更正,據為 對黃智銘有利之認定。故黃智銘所辯其無收受賄賂等行為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確有上開貳之五之犯行堪以認定。六、上開貳之六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林永修、林聰智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林聰智與林東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K、L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K、L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王敬華辯稱曾就查驗同屬林永修、林聰智之凱冠報關行報運進口之相關報單沒入貨物或押款放行,倘有受賄,自無庸依法查驗等情。然查黃智銘、王敬華所指之11筆報單均非本案業經起訴之特定報單;且其中尾碼0007、0249、0265、0047號之4筆報單均經林東瑩證述確認均屬通報案件,故林永修 就此部分沒有給付賄款等情,則上開尾碼0265、0047號報單之驗貨員將該報單簽註送石材公會確認是否屬管制石材,及黃智銘稱有將尾碼0007、0249號報單裁罰、沒入等情,係因各該筆報單均經通報後,屬於海關高度關注、監督查驗結果之報單,則黃智銘、王敬華或為避免其等收賄配合以前開方式查驗之事敗露等原因,遂據實查驗之,是尚難僅因上述4 筆非經起訴之進口報單有送鑑定、裁罰等查驗結果,據為對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故黃智銘、王敬華所辯其等無收受賄賂等行為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六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上開貳之七(一)、(二)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復經林東瑩、王信恩、羅輝清證述沈家慶有貳之七(一)、(二)犯行、黃智銘、王敬華有貳之七(一)犯行甚詳,並有附表M之1、M之2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M 所示各項證據可稽。至黃智銘辯稱其曾就安茂報關行報運進口尾碼0202、0155之兩筆報單,查獲申報不實,並為押款放行;另王敬華辯稱其曾查獲報單尾碼0114之安茂報關行進口申報不實之石材貨櫃,及報單尾碼1010之申報不實鞋類貨櫃,均欲證明倘其收賄,則無庸據實查驗等情。然查上開報單均非被訴收賄事實所涵蓋之報單,且尾碼0202之該筆報單為黃智銘與案外人張淵豪共同查驗,並經林東瑩證稱該筆因押款放行,故無收賄事實等情。又驗貨員查驗貨物時,尚有貨物是否經通報、現場有無督導驗貨、共同查驗之另名驗貨員是否同屬配合收賄等突發、特殊因素,影響驗貨員決定查驗報單之查驗密度,自難僅因該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有相關送鑑定、押款放行等查驗行為,遽為黃智銘、王敬華有利之認定。故黃智銘、王敬華所辯其等無收受賄賂等行為並不足採,沈家慶確有上開貳之七(一)、(二)之犯行,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七(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上開貳之八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附表N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 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N所示各項證據可稽。另由邱淑玲 、郭雅倫、陳建杉所證述,可知附表N編號1、3至6、8至14 、16、18至21、23、24、27、29、39、40進口報單之磁磚,其實際起運港均為大陸地區。又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暨海關驗貨關員之作業實務,驗貨關員本於查驗當時之客觀環境高度懷疑貨物申報原產地之正確性,並無不予回查之權,是驗貨關員就原產地可疑之進口報單,自應詳查各該進口報單申報之原產地,而不得援用先前回查紀錄。然黃智銘、王敬華經分派查驗如附表N所示之各報單均無回查產地,顯屬違反規定。故黃 智銘、王敬華所辯就附表N之各筆其2人所查驗之報單,都依規定處理查驗,磁磚有烙印產地,且有檢附船舶航程、貨櫃動態及產地證明文件,且亦有先前之回查紀錄,才辦理通關放行,並在報單上記載查驗結果相符,無故意不進行產地回查而包庇放行等情,並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八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上開貳之九(一)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其並證稱黃智銘、王敬華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東瑩、林憲武、呂崇祥證述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有各該犯行甚詳;上開貳之九( 二)之事實,業據程恆毅供承不諱,其並證稱柯克明亦有該 犯行,復經林憲武、呂崇祥證述程恆毅、柯克明有各該犯行甚詳;且有附表O之1、O之2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及附表四編號O所示各項證據可稽。又呂崇祥、林憲武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再參酌附表O之1之各筆報單中,由黃智銘所查驗者,於林憲武證述其所認 知之一般海關回查產地之頻率下,確實無據以回查產地之情形。另王敬華所查驗附表O之1之報單中,雖就編號89之報單曾有回查產地之情形,然由時任驗貨課股長簡國彬之證述,可知該筆報單背面之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表上,業據簡國彬撰寫「注意產地」等字,王敬華亦係因該筆報單上業經股長特別批示應注意產地,遂為免若拒之不為,啟人疑竇,而就此筆為產地回查,然除此之外,其他各筆包括其等所述編號95、96實無另為產地回查,而係援引前產地回查結果遽為產地之認定,益見黃智銘、王敬華確係與林東瑩、沈家慶同本於違背職務不為回查。另據程恆毅證稱:勝炫報關行請喝茶是因為在辦理業務的時候,排隊等報單通關的人一大堆,大家都希望可以早點通關核發稅單繳稅,他們應該是希望可以儘速通關等情。足見林憲武對擔任分估員之柯克明、程恆毅行賄之目的,實係冀求勝炫報關行之進口報單於報單評定以C3方式查驗,經驗貨員查驗貨物完畢,或C2方式未經實際驗貨即由分估員分類估價之際,得由分估員儘速驗放,使貨物能儘速由勝炫報關行處理後續領貨事宜,以供貨主葉福昌取貨,並完成林憲武、呂崇祥之受託報關事宜,是林憲武、呂崇祥實際基於行賄之意,向分估員柯克明、程恆毅行賄,並由柯克明、程恆毅儘速驗放,作為收取賄款對價之情節無誤。故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所辯其等無違法情事,皆不足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確有上開貳之九(一)之犯行,程恆毅、柯克明確有上開貳之九(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上開貳之十之事實,業據沈家慶供承不諱,復經董惠君證述甚詳,並有董惠君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料可稽,沈家慶確有上開貳之十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5人確有上開各該 犯行,復對於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5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 等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又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經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甚明,自無所謂一事兩罰之問題。黃智銘、王敬華、柯克明仍執上開刑事判決已詳加指駁及不影響其等上述違失行為判斷之辯詞,否認涉有違失行為,核無足採。另沈家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其本件答辯意旨並未否認有違失情事,其答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又柯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5人上開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陸、查本件係10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 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之行為係自98年至100年間, 柯克明之行為係於98、99年間,程恆毅之行為係在99、100 年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 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 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5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5人而應予以適用。 柒、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 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5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5人收受賄賂之次 數、金額,暨沈家慶、程恆毅承認有違失行為,並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引用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程恆毅就劉耿芳、蘇宏仁進口附表A之石材、就林永修、 林聰智進口附表K之石材、就王信恩、羅輝清進口附表M之1 之石材、就林憲武、呂崇祥進口附表O之1之磁磚,均涉犯收受賄賂、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就張晋娟、李明義、徐國為、王榮華進口附表E之蓮藕,涉犯收受賄賂、登載不實公文 書、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又被付懲戒人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張晋娟、李明義、徐國為、王榮華進口附表E之蓮藕,另涉犯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嫌;就林憲武、 呂崇祥進口附表O之1之磁磚,另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情。惟查,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就程恆毅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及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此部分被訴事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此部分被移送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