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1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明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莉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臺北郵局業務員陳明莉自107年10月19日於「聯晨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陳員知悉違法後即辦理解任申請,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月28日核准解任監察人職務。據陳員108年4月26日報告書以,渠因一時疏忽,知悉並掛名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但確無參與經營之事實與意願,且無支領任何薪資、車馬費等報酬。 二、本案業經臺北郵局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陳員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其兼職行為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 資料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應屬違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 一、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件。 二、臺南市政府准予監察人解任登記函(臺南市政府108.1.28府經工商字第1080026518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 全份。 三、陳明莉報告1件。 四、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1.23聲明書1件。 五、108.4.2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陳明莉「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份。 六、臺北郵局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七、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莉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業務員,自107年10月19日起於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 ,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已辦理解任監察人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准予監察人解任登記之108年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6518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表示僅掛名該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酬或車馬費云云,並提出未支領薪酬聲明書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明細表為證。惟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聯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並未領取薪資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違反該規定者,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