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3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路○段○○○巷○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律嘉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律嘉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黃律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16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並於107年9月25日辭職。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被付懲戒人103年4月20日兼任家族企業「悟達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達客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業已委請父親申請解除董事職務。 (二)據被付懲戒人提供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1),均無領取悟達客公司報酬情事,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係利息收入,另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宇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上述公司支給其於任職土地銀行前之勞務報酬。至與兼任職務有關之悟達客公司相關所得104年度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6元、105年度給付2,414元、106年度給付 2,319元共計3筆,均為股利所得(證2)。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悟達客公司董事登記事宜(證3),於106年10月3日由悟達客公司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府同年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4771號函復准予登記(證4),復至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其業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證5)。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悟達客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土地銀行 107年6月26日第5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 審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二)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17日申明書1份。 (三)悟達客公司服務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4771號函1 份。 (五)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律嘉於104年11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任職,迄107年9月25日離職時為該行初級辦事員。其於任職土地銀行前之103年4月20日起擔任家族企業「悟達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達客公司)董事,惟被付懲戒人至土地銀行任職後,並未辦理解任悟達客公司董事事宜,嗣經該行依規定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前登記為悟達客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即由悟達客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該府同年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4771號函復准 予登記。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於 104年度至106年度分別領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006 元、2,414元、2,319元),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9月17日申明書、悟達客公司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68064771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逾期未提出答辯,惟其於服務機關提出之申明書並不否認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且於104年至106年間並領有營(股)利收入,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所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服務機關所提申明書,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且經服務機關通知即辭任董事,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104年11月16日 之前,任悟達客公司董事之行為,因其當時並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