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0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趙美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級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珠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趙美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趙員自83年3月10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銀)迄今,於任職土銀復興分行襄理期間遭檢舉違法經營民宿及濫用行政資源,涉有違法失職情事。 (二)案經土銀進行查處並請趙員說明,謹將查處情形(查處報告如證1)摘述如下: 1.趙員於花蓮地區可能涉入經營之民宿有2家,分別為「夢幻 城堡精緻民宿」及「幸福有約1799民宿」,據交通部觀光局及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協助查明登記經營人分別為「丁駿勝」及「趙鳳珠」(下稱趙妹),趙員並未登記經營旅宿業。 2.趙員105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價金向「夢 幻城堡精緻民宿」之登記經營人丁駿勝購買該民宿房地,再以房地為擔保,同年5月19日向土銀復興分行貸款1,784萬元。 3.趙員另於105年8月17日以「幸福有約1799」座落之房地為擔保,向土銀復興分行申貸2,100萬元,經轉送土銀第一區區 域中心審核,因渠負債比過高致遭拒貸,故轉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 4.經深入調查,趙員確有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事證如下: (1)經營行為: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揭示該民宿訂房專線「0000-000-000」及該民宿臉書(Facebook)揭示訂房專線「0000-000-000」均為趙員手機號碼,且渠於上班時間接聽訂房電話,下班後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2)該民宿營利所得款項流向趙員帳戶供其繳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 趙員利用其弟趙建富於土銀復興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000 -000-000000)供民宿房客匯付住宿費用,並將經營民宿營 利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待累積數萬元金額後,趙員即填寫存、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數萬元現金,同日或數日後,復將同金額現金存入趙員在土銀營業部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000-000-00000-0)或職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再跨行轉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償還該民宿貸款。 5.107年4月20日訪談趙員坦承確有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情事,並承諾將儘速處理後續事宜。然趙員後於土銀107年8月29日第7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會議詢答並陳述意見,改陳否 認經營民宿,申辯民宿係由趙妹經營,與查處報告未合,惟經土銀審認相關事證,趙員為民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確於上班時間聯繫民宿事務,並將營利所得轉入自有帳戶償還民宿購屋貸款。 6.綜上,趙員違反下列相關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2)銓敘部102年10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23762110號書函略以, 公務員雖非民宿之登記名義人,惟倘其確為該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假借他人為該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即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3)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 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4)本案依上揭規定審認趙員雖非民宿法定登記負責人,惟其為民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且將民宿營利所得償還其民宿購屋貸款,確有實際參與經營之具體事證。 7.至「夢幻城堡精緻民宿」經查處無趙員涉入經營之事實。 二、趙員身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主管人員,理應重依法行事及品德操守,土銀於107年6月4日將渠先行調整為非主管職 務(初級專員),以示警惕,惟趙員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 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土銀復興分行襄理趙美珠違法經營民宿及濫用行政資源案查處報告影本1份。 二、華江分行初級專員趙美珠於107年第7次人事考核委員會詢答內容紀要影本1份。 三、趙美珠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趙美珠答辯意旨: 一、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趙美珠確有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事證如下:1、經營行為:交通 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揭示該民宿訂房專線0000000000及該民宿臉書揭示訂房專線0000000000均為趙美珠手機號碼,且渠於上班時間接聽訂房電話,下班後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2、該民宿營利所得款項流向趙美珠帳戶供其 繳交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趙美珠利用其弟趙建富於土銀復興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供民宿房客匯付住宿費用,並將經營民宿營利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待累積數萬元金額後,趙美珠即填寫存、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數萬元現金,同日或數日後,復將同金額現金存入趙美珠在土銀營業部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000000000000)或職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再跨行轉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償還該民宿貸款。又107年4月20日訪談趙美珠坦承確有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情事,並承諾將儘速處理後續事宜。然趙美珠於土銀 107年8月29日第7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會議詢答並陳述意見, 改陳否認經營民宿,申辯民宿係由其妹趙鳳珠經營,與查處報告未合,惟經土銀審認相關事證,趙美珠為民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確於上班時間聯繫民宿事務,並將營利所得轉入自有帳戶償還民宿購屋貸款。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云 云。惟查: (一)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外,尚包括形式認 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次按,依照貴會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 決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不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細譯其意,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範圍之 認定包含實質認定與形式認定兩種。實質認定係以有無經營商業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形式認定部分,銓敘部則透過三種態樣(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之列舉作為判斷準則,又形式認定僅具有經營商業事實之推定效力,若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無法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雖查有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揭示該民宿訂房專線0000000000及該民宿臉書揭示訂房專線0000000000均為被付懲戒人趙美珠申請之手機號碼。惟事實上,被付懲戒人於申請上開2支手機門號後,即將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 被付懲戒人之胞妹趙鳳珠於經營系爭民宿聯絡之用,被付懲戒人從未使用過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用以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曾被網路業者誤植為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上開民宿訂房之專線,但後來發現錯誤後已經將訂房專線變更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在訂房專線未變更之前,被付懲戒人從未接獲任何訂房之來電。詎移送機關僅因上開2支手機門號係為被付懲 戒人所申辦之單一事實,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即率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接聽訂房電話,下班後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云云,顯屬率斷。蓋移送機關有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有以上開之手機門號接聽訂房電話乎?又移送機關有何積極之事證能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下班後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乎?從而,移送機關僅依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曾經揭示該民宿訂房專線0000000000(已經變更)及該民宿臉書揭示訂房專線0000000000均為被付懲戒人趙美珠申請之手機號碼之事實,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接聽訂房電話;甚至於管理民宿帳務收支云云,均難令人心服。 (三)查被付懲戒人有無經營商業,若採實質認定之看法,財政部雖查有本案由被付懲戒人趙美珠之胞妹趙鳳珠所經營民宿營利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被付懲戒人之胞弟趙建富於土銀復興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嗣被付懲戒人趙美珠填寫存、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數萬元現金,同日或數日後,復將同金額現金存入被付懲戒人趙美珠在土銀營業部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000000000000)或職工存款(000000000000)帳戶,再跨行轉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償還該民宿房地貸款,認定被付懲戒人趙美珠有將民宿營利所得轉入自有帳戶償還民宿購屋貸款之事實,進而主觀認定被付懲戒人趙美珠有實際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云云,顯然無法令被付懲戒人趙美珠折服。蓋系爭民宿房地係於105年8月間,由被付懲戒人趙美珠、被付懲戒人之母親許俊枝、被付懲戒人之大妹趙惠美所共同出資購買,惟為方便登記起見,遂將民宿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一人名下,並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偶因經濟上之困難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從而先後總計有6次向被付懲戒人之胞妹趙鳳珠商借系爭 民宿營利之部分所得,於獲得被付懲戒人胞妹趙鳳珠首肯之後,遂將部分系爭民宿營利所得之現金轉入自有之帳戶償還民宿購屋貸款之用,從而被付懲戒人雖曾有6次借用系爭民 宿營利所得之部分現金用以繳納系爭民宿房地貸款,然不能因此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共同經營系爭民宿並獲得營利分配之情事,應可認定。至移送機關載稱107年4月20日訪談被付懲戒人趙美珠坦承確有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情事云云,顯非事實。蓋被付懲戒人於初次接受訪談時一再明確否認有與胞妹趙鳳珠共同經營民宿,惟訪談人員一再以其個人之見解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然符合共同經營民宿或合夥經營民宿,完全忽視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內容,從而,被付懲戒人從未於初次訪談時坦承有經營民宿之情事,併此強調。 (四)承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既無實際參與經營民宿及受領民宿營利所得之實證,即應給予被付懲戒人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認定;反之,縱採取形式認定之標準,依貴會前開議 決(104年度鑑字第13558號議決)之見解,若有其他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無法經營商業,仍應為無法經營商業之認定。事實上,誠如被付懲戒人前所述及,系爭民宿房地係於105 年8月間,由被付懲戒人趙美珠、被付懲戒人之母親許俊枝 、被付懲戒人之大妹趙惠美所共同出資購買,惟為方便登記起見,遂將民宿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一人名下。且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期間,從未使用於任何實際上之商業用途。而是因為被付懲戒人之家人(包含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大妹趙惠美、胞妹趙鳳珠及胞弟)認為系爭房地自從購入後,均無充分之使用,無法讓房地盡其用而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才會由家人共同決議讓被付懲戒人之胞妹趙鳳珠用來經營民宿。是即便採取形式認定之標準,被付懲戒人形式上雖為系爭民宿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事實上系爭民宿之房地於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內,被付懲戒人自己並無用於任何營業。又形式認定僅具有經營商業事實之推定效力,若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雖為系爭民宿房地之所有權人,但無經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略以:「公務員之家 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是司法院本函釋將公 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區分成三種態樣:(l)受公務員之委 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2)受公務員之 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3)該家屬以 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而在(1)、(2)種之情形下,則屬於公務員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類型,而在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禁止之列。次按,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因此,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 人所加之限制。若係公務員家屬所經營之商業,依上開函釋見解,公務員可與之同居或共財,亦可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幫忙,應可認定。退萬步而言,縱貴會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下班後偶有協助其胞妹趙鳳珠管理民宿帳務收支之情事,亦應予被付懲戒人不違法之認定。再退萬萬步而言,若貴會仍認為被付懲戒人上開之行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平日在事務繁忙之銀行業上班,假日還要前往大學院校在職碩士班上課,且民宿之經營地點係在花蓮;而被付懲戒人係住在新北市,根本沒有時間實際經營民宿,於空間上亦難為民宿之實際經營。又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服務期間,工作戰戰兢兢、克盡職守,經常因機警防制歹徒詐騙有功,而多次獲得臺灣土地銀行之嘉獎令(參被證1)等情,縱認被付 懲戒人有受家人偶而之請託而於下班時間協助民宿帳務收支之整理行為,但此乃人情之常,並未逾越一般理性之人可以接受之法律規範而侵害到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故請貴會對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二、綜上所述,敬請貴會明鑒,予以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美珠自83年3月10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銀)迄今,於任職土銀復興分行襄理期間,實際參與經營「幸福有約1799民宿」,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土銀復興分行襄理違法經營民宿及濫用行政資源案查處報告暨所附之「幸福有約民宿」名片、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及該民宿臉書(Facebook)列印資料、被付懲戒人透過LIAN傳送其胞弟於土銀復興分行開設之活儲帳號供民宿房客匯付住宿費用之存摺封面及該帳戶與被付懲戒人在土銀營業部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職工存款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土銀政風處訪談被付懲戒人及曾向被付懲戒人接洽訂房事宜之該行營業部存匯襄理邱小鳳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民宿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曾以該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新台幣,下同),且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揭示該民宿訂房專線「 0000-000-000」及該民宿之名片、臉書(Facebook)揭示訂房專線「0000-000-000」均為被付懲戒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而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土銀勾稽比對後,顯示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弟趙建富於土銀復興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供民宿房客匯付住宿費用,並將經營民宿營利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待累積數萬元金額後,被付懲戒人即填寫存、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同日或數日後,復將同金額現金存入其在土銀營業部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或職工存款帳戶,再跨行轉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償還該民宿貸款,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4月20日土銀政風處訪談時,坦承「我與家人合夥經營民宿」「該等款項是幸福有約1799民宿之住宿人員交付住房現金,我存入我胞弟趙建富帳戶後,我再提領現金轉存我的營業部員儲及職工帳戶,再從員儲及職工帳戶轉帳存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付貸款利息(我向該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 000-000也是我的手機號碼,大部分是我在接聽使用,偶爾 是我胞妹使用」「我只是偶爾在上班時間接聽訂房專線,處理訂房事宜」「一開始買國盛二街房子是要給我母親及兄弟姊妹,回花蓮的時候有地方可以住,經同學王子佩遊說我可將多餘的空房裝潢成民宿出租使用,增加收入繳付貸款,壓力就不會那麼大,當時我的認知有誤,現在我才瞭解我不得經營民宿,並知道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我會去處理後續民宿相關事宜,懇請總行從輕發落」等情,顯見其確有實際經營民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時空言否認有經營民宿之事實,辯稱其申請上開2支手機門號後,即將0000000000門號借給其胞妹趙鳳珠於經營系爭民宿聯絡之用, 其從未使用過該門號聯絡訂房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宜。門號0000000000雖曾被網路業者誤植為臺灣旅宿網上訂房之專線,後來發現錯誤後已經將訂房專線變更為0000000000,其在變更之前,從未接獲任何訂房之來電;又系爭民宿房地係其與母親許俊枝、大妹趙惠美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並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雖偶因經濟困難,曾6次向胞妹趙鳳珠商借系爭民宿營利之部分所得後, 轉入自有之帳戶償還貸款之用,惟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有實際共同經營系爭民宿並獲得盈利分配,且其亦未於初次訪談時坦承有經營民宿之情事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 ,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本會對於公務員是否違法經營商業,兼採形式及實質認定,公務員如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可得為營業行為,固屬違法經營商業。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查上揭幸福有約民宿之經營者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之妹趙鳳珠,但被付懲戒人既有上揭接聽訂房電話,聯絡訂房事宜及管理民宿帳務收支等事實,顯已實際參與該民宿之經營。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