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澄字第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聲麒 住同上 林炎銘 住同上 梅安華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乃樞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前醫師兼院長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 被付懲戒人 莊子儀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胸腔科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乃樞記過貳次。 莊子儀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乃樞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前醫師兼院長(任期: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9日)(現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師)師一級 莊子儀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胸腔科醫師(任期:88年9 月8日迄今)師二級 貳、案由: 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前院長李乃樞、桃園醫院胸腔科醫師莊子儀,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被彈劾人李乃樞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前院長,於擔任院長期間,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彈劾人莊子儀係桃園醫院胸腔科醫師,於該科之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均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於辦理請購之醫療儀器採購案後,分別收受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郭秀東與賴榮錦 共同經營淩宇公司)等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或與其有職務 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李乃樞於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 被彈劾人李乃樞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擔任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院長。該院94年12月1日購置之腹部超音波, 於99年間因探頭使用頻繁,致影像模糊而有更換需要,乃由負責身體檢查室及門診護理業務之護理長姚貽玲提出請購「腹部超音波探頭」之需求,並經被彈劾人李乃樞於同年8月 19日核定購置。總務室承辦人員即約聘初級專員邱詩穎不認識廠商,且未要求原廠提供規格,但淩宇公司業務葉彥奇竟主動將規格傳真予邱詩穎,並告知轉交予姚護理長,而邱專員則按淩宇公司提供之「弧形超音波探頭」以WORD編輯後上網公告公開招標【附件6】。上開採購案於99年9月7日開標 ,僅創世達公司1家投標並得標。被彈劾人李乃樞竟於決標 後,約99年11月間,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院長辦公室收受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現金3萬3千元,此據本院101年1月5日約詢時,被彈劾人答辯說明以:「採購案結束後,他 (指賴榮錦)到醫院來,我的認知是禮貌性拜訪,…他到我辦公室3至5分鐘之內即有我的電話,我接電話時,他很快就離開我的辦公室,在他離開後,我去拿水,發現有2、3萬元現金。我沒有認知是那個標案的,我就將現金放在辦公桌上,也沒有花掉,並沒有認知與採購案有關聯。後來到了11月下旬感恩節時,我要捐款給樂生療養院的基督教會、長老教會,因為信封裏的錢不夠,我有加添了錢全部捐贈給教會」「(問:淩宇公司也報價了,為何還收他們的錢)確實是有不對的地方。當時沒有認知到與這個案子有關」「個人的道德上確實是有不應該的瑕疵」可證【附件7】。且渠於偵查 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3千元。【附件3】 二、被彈劾人莊子儀於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醫療儀器請購案之違失事證: 被彈劾人莊子儀於97年及99年分別辦理「中央生理監視器1 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 被彈劾人莊子儀於88年9月8日迄今擔任衛生署桃園醫院胸腔科醫師。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7年辦理「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 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之採購,由渠負責訂定規格,該標案由淩宇公司得標。該院再於99年5月10日辦理「中央生理 監視器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之採購案,亦由渠訂定 規格,當日有4家公司投標,其中康信有限公司、仰德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憬企業有限公司3家之規格文件未附或不 符合規定,僅淩宇公司資格及規格合格,並得標。詎被彈劾人莊子儀竟分別於97年12月下旬及100年1月24日上述兩標案決標後,收受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給付之現金,惟起訴書認定莊子儀分別收受之金額為15萬元及20萬元,合計35萬元,但莊子儀在偵訊過程及本院約詢時,僅承認收受2次各10 萬元,合計20萬元,此據本院101年5月16日約詢時,被彈劾人莊子儀答辯內容可證,渠之說明略以:「(問:兩案你收了15萬及20萬元。)錢我確實拿到了,但我記得兩筆都是10萬元。廠商有來找我,當作研究經費用,我本來說不要,但他說錢是沒有問題的,我才收。我在加護病房真的有做研究,100年初時他又交了一個牛皮紙袋給我,但沒有說什麼。 我有繳回去20萬元」「(問:你沒有自白?沒有減刑?)我有繳回20萬元,而非35萬元,所以沒有減刑」「(問:違反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當初的確是我的疏忽」【附件20】。 且渠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附件3】 三、被彈劾人李乃樞、莊子儀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7月19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 、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 號起訴書【附件3】、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7】、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8】在卷可稽。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 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 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李乃樞於擔任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彈劾人莊子儀於擔任該科醫師期間,對於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六、綜上,被彈劾人李乃樞、莊子儀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 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其餘附件略):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號起訴書。 6、署立樂生療養院蘇治原副院長、姚貽玲護理長及邱詩穎等人於101年1月5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7、署立樂生療養院前院長李乃樞於101年1月5日接受本院約詢之 筆錄。 20、署立桃園醫院胸腔科莊子儀醫師於101年5月16日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 27、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0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28: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陸、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 │項次│被彈劾人│違失時職務 │違法失職之事實 │ │ │ │ │ │ ├──┼────┼────────┼──────────────────┤ │ 一 │李乃樞 │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辦理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 │ │ │院長 │」採購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3萬3│ │ │ │ │千元。 │ ├──┼────┼────────┼──────────────────┤ │ 二 │莊子儀 │衛生署桃園醫院胸│97年及99年分別辦理衛生署桃園醫院「中│ │ │ │腔科醫師 │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 │ │ │ │ │」請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各10萬元│ │ │ │ │,合計20萬元。 │ └──┴────┴────────┴──────────────────┘ 乙、被付懲戒人李乃樞101年11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劾字第24號彈劾案,謹申辯如 下: (一)本案腹部超因波探頭之採購流程,係源自於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內、外科醫療業務需要,由該儀器設備保管單位門診生理檢查室護理長提出請購需求,並經裝備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由療養院總務室之承辦人辦理後續採購作業。因該超音波探頭原係於94年間向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之PHILIPS多功能腹部超音波掃瞄儀器之主要配件,故此探頭 配件規格有必要與原主機之功能與結構相容才能匹配使用;又因此探頭儀器設備之原廠合格授權廠商未必僅有一家,只要能與原主機相容發揮功能之探頭皆可應用,故採購單位總務室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探頭採購案,並簽請申辯人簽核。在整個採購過程中申辯人從未有任何下達指示承辦單位為如何訂定規格及採購之方式(附件1)。足證本案之請購 需求確係基於療養院醫療業務之實際需要而啟動,申辯人於整個請購簽核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指示辦理採購之行為,且係尊重各單位之專業評估及需求的情況下同意本案請購。彈劾文引述起訴書指稱「因樂生療養院院長李乃樞對於樂生療養院內之採購具有核准權,該標案若遭李乃樞阻擋將無法順利開立」顯屬有誤,申辯人對此採購案過程並無任何指示、控制、操縱之行為。申辯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與得標廠商間有所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存在。 (二)樂生療養院總務室爰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招標案件。而在後續之訪價、議價等招標流程,總務室承辦人邱詩穎規定先作訪價,並訪查3家廠商就上開探頭之價格(附件2)。並於99年9月6日下午經由底價建議小組就本案「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採購」定出底價為36萬元整,惟申辯人為顧及樂生院之成本開銷及經費預算,故再酌降、刪除其最後底價為34萬元整(附件2)。顯見,不僅總務室人員於進行訪價過程中, 申辯人未曾介入;尚且於定底價階段,將採購建議小組之定價結果予以折降,申辯人此舉顯然係不利於廠商之行為。倘若申辯人與得標廠商間有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財物之犯意,衡情,應會維持原底價小組之建議甚或調高底價,以謀取個人之利益,斷不可能再次壓低底價,故申辯人與得標廠商間,顯不存在任何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財物之意圖及行為。 (三)本案採購之最後得標人為創世達公司並非淩宇公司,淩宇公司也未參與投標。申辯人於擔任院長3年多期間,並無向該 兩家公司採購任何醫療儀器設備,實不知悉創世達公司與凌宇公司有任何關聯。是以99年11月間淩宇有限公司賴榮錦先生至申辯人辦公室公開拜會,申辯人自無從預見及料想淩宇公司賴君與此超音波探頭採購案或與得標之創世達公司有任何關係存在,且該會面時間甚短,僅談及時事及樂生院務發展情況。嗣其離開後,始發現其有置放一信封於會客茶桌上,經申辯人發覺內有2、3萬餘元,申辯人初甚覺訝異,本想待與其會面時再瞭解後歸還,嗣因公務繁忙致隨手置放於辦公桌上。其後適逢感恩節、聖誕節等節日將屆,一時權宜疏慮乃將該筆全額款項加上個人捐款請秘書室同仁林玲遙、陳雨喬小姐轉捐給予樂生院內之基督教聖望長老教會、中國麻瘋病服務協會、衛生署苗栗醫院及樂生療養院仁愛基金等公益團體(附件3),期以照顧弱勢的麻瘋病患及弱勢民眾。 申辯人自始至終決無將此金錢納入私人口袋之意念,更未有任何循私之回應或圖利該兩廠商之行為。 二、申辯人畢生投入公務30餘年,向來潔身自愛,絕不因循苟且循私舞弊,遑論收受賄賂,玷污清白名譽。請參申辯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其中訓練及進修,固知申辯人對專業重視,及嚴以律己之自我要求,證明申辯人就本案確無收受該款之承諾及合意。此由申辯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自69年至100年 連續超過30年之考績榮獲長官肯定均評為甲等(附件4), 再再顯示,申辯人決不會為了數萬元而為違法之行為,對照上開資料,實難想像會有此弊案發生。申辯人擔任院長職務係以醫院為考量且平時熱心公益,對於相關之弱勢單位、志工團體皆予以捐款贊助(附件5)。申辯人使用該饋贈之款 項作為公益捐款固屬有非,然其本意、動機與行為絕非將其納為個人所有,更不是與此採購案有對應之款項,請鈞會從輕議處,俾爾後仍有服務社會、報效國家之機會。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請購專用簽。 2、底價簽核表、底價分析表、底價單。 3、捐款收據。 4、公務人員履歷表。 5、公益捐款明細。 乙-1、被付懲戒人李乃樞103年4月1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暫時停止審理本件彈劾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相關事實進行審理。 二、倘認為本件應進入實質審理之程序,懇請准予選任辯護人,並就相關事實進行實質調查,且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俾使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得以保全。 三、再就本件案件所涉事實,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採購案」之請採購招標流程,均係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均無不法,且申辯人於整個採購案流程當中除了為節省經費而刪減、降低招標底價外(刪減底價係顯然不利於廠商之行為),自始至終未曾下達過任何指示或意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亦無向廠商行求、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等行為,不無窺見申辯人要無任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或意圖,收受3萬元款項更與郭秀東及賴榮錦間 要無任何對價關係,刑事判決就諸多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未為詳察,遽為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瑕疵至明(詳見答辯 狀)。 (二)申辯人於刑案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邱詩穎、姚貽玲,用以證明就此採購案並無施壓、關切等情,適正足以證明申辯人主觀上對於該筆3萬元款項與本件採購案間,確無任何對價關 係之存在,然法院未予調查,遽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採購之最後決標人為創世達公司,本案採購早已決標而無涉淩宇公司,且創世達公司與淩宇公司又各屬二間公司,申辯人更不知創世達公司與淩宇公司有何關連,故淩宇公司賴榮錦前來療養院與申辯人會面,申辯人自無從預見及料想其與得標人創世達公司有任何關係存在。另申辯人擔任療養院院長期間,淩宇公司並未標到療養院任何儀器採購招標案件。是以賴榮錦之置放信封無非係為饋贈申辯人,且申辯人於擔任院長期間,亦無任何指示院內採購案件應使淩宇公司得標之情事,是以該筆現金僅屬對申辯人之「道德上饋贈」,與本案採購之決標毫無任何對價關係,請賜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乙-2、被付懲戒人李乃樞108年3月18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李乃樞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移請懲戒。 二、本採購案之採購招標流程,均係按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均無不法,且申辯人於整個採購案流程當中除了為節省經費而刪減、降低招標底價外,自始至終未曾下達過任何指示或意見,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亦無向廠商行求、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等行為,不無窺見申辯人無任何涉犯貪污之犯意或意圖,收受3萬元款項更與郭秀東及賴榮錦間要無任何對價關係, 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上訴確定,顯然申辯人確無任何違反公務員倫理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採購之最後決標人為創世達公司,而本案採購早已決標而無涉淩宇公司,且創世達公司與淩宇公司又各屬2間公司,申辯人更不知悉創世達公司與淩宇公司有 何關連,故淩宇公司人員賴榮錦前來療養院與申辯人會面,申辯人自無從預見及料想其與得標人創世達公司有任何關係存在。另申辯人擔任療養院院長期間,淩宇公司並未標到療養院任何儀器採購招標案件。申辯人於擔任院長期間,亦無任何指示院內採購案件應使淩宇公司得標之情事,是以該筆現金僅屬對申辯人之「道德上饋贈」,與本案採購之決標毫無任何對價關係。申辯人已獲判無罪定讞,請賜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四、(同乙-1、二) 乙-3、被付懲戒人李乃樞108年3月20日陳報狀略以: 一、此案自檢察官起訴至今已近八年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偵辦本案或有誤會或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在起訴書之中對於敝人之犯罪事實多為臆測也無法理邏輯依據。監察院在審理的時候也無詳查事實真相及對敝人有利的證據,逕予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敝人深覺冤屈。幸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明鏡高懸、明察秋毫還我清白,雖說遲來的正義已不是正義,但敝人仍深感欣慰,畢竟這幾年來的無奈與冤屈能獲昭雪,其間所承受之身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懇請委員諒察。 二、民國99年間樂生療養院因業務發展需要由基層護理科護理長提出腹部超音波探頭之採購。在辦理此採購案核定底價時,敝人考量樂生療養院的最大利益,將底價訂定小組建議的採購金額36萬元核減為34萬元,以降低採購成本。如果說敝人欲謀私利跟廠商間有任何期約或合意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實不可能去作降低核定底價的動作。 三、樂生療養院自1930年日治時期起為台灣唯一收治全省痳瘋病患〈現稱為漢生病〉的醫療機構,敝人很榮幸於97年2月擔 任院長職務肩負起照顧院內三百多位長期被社會隔離的院民任務。除了本院的社服單位仁愛基金,院內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生聖望教會、天主教中國痳瘋病患服務協會以及佛教慈濟功德會等公益團體協助痳瘋病患身、心、靈的照護。當時樂生療養院受到新莊捷運機廠爭議及樂生青年學生聯盟抗爭的經營困境,確有需要加強公共關係及與社運團體之溝通以更妥適照護院民。 四、敝人自民國66年服務公職凡40餘年,盡忠職守為民眾服務,考績年年甲等,107年還榮獲衛福部及全國醫師公會資深優 良醫師表揚。無奈在花甲之年遭此弊案纏身,雖已過了屆退之齡卻仍不能榮退,目前的身分依然是屆退停職中。本案發生至今這七年多來必須忍受家人兒女、親朋好友、醫院同事、診間病患異樣的眼光,只是為了這不是事實的所謂貪污賄賂,真是情何以堪?敢問人生還有幾個7年?實在是令人難 以承受之重。懇請委員鈞長明察鑒核,萬分感激。 丙、被付懲戒人莊子儀101年12月3日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3年自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原本並不想走臨床工作,想要在醫學院裡做研究後隨即考入台大醫學院生化研究所碩士班就讀兩年繼續就讀博士班,兩年後因為家庭因素中斷學業,於87年入伍當醫官,88年退伍後就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署桃)內科擔任住院醫師,89年起在台大醫院內科受訓,91年起在台大醫院胸腔內科受訓,93年受訓期滿回到署桃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並開始在內科加護病房工作,主要專長在治療加護病房重症病人及肺癌病人。94年10月起擔任內科加護病房主任才有辦理醫療儀器採購事務。被付懲戒人絕對依據法令嚴格辦理,並無違法情事,賴姓廠商曾於97年底及100年初分別交付現金10萬 元做研究經費予被付懲戒人收受,然而賴姓廠商交付金錢當時,相關採購案件早已結案,因被付懲戒人自問並無徇私舞弊或圖利於任何廠商之情事,得標廠商亦無致送回扣或行賄款項給予被付懲戒人之必要。賴姓廠商致送金錢當時堅持提供做為研究經費之用,為求醫學研究有益病人福祉,且認為(無)違法情事而予以收受,完全沒有想到賴姓廠商致送金錢與採購案件間有任何關聯,疏於注意到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除臨床工作及醫療行政工作之外從未間斷醫學研究工作,自93年起陸續在國內外醫學會發表加護病房及肺癌相關的研究海報,自96年起陸續在國內外醫學期刊發表加護病房及肺癌相關的醫學研究論文,自97年起受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之邀擔任學會之重症照護課程講師,並受邀在各醫院演講加護病房相關之研究成果。99年有一篇醫學研究海報獲選為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優秀海報論文。即使是在100年被 付懲戒人雖以接受醫學研究贊助之意而收受賴姓廠商所交付之現金,且不曾懷疑賴姓廠商交付現金之目的與採購案有任何關聯,仍被捲入相關弊案當中而深受打擊,但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而心灰意冷,仍然堅守臨床及醫療行政工作崗位並繼續從事醫學研究工作,在100年又有一篇醫學研究海報獲 選為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優秀海報論文。被付懲戒人在101 年4月間曾經依據先前的醫學研究成果救治日本理研公司日 籍員工,並且提供被付懲戒人發表在國際醫學期刊上的兩篇醫學論文,以協助其在返回日本後讓後續照顧之醫師做為參考。因此在101年8月獲得日本理研公司總裁贊助20萬日元做為醫學研究經費以感謝被付懲戒人救治其員工,有了前車之鑒,這次處理贊助醫學研究經費特別謹慎,在與署桃政風室及社服室討論後先匯入德澤基金會,再提出研究計畫申請使用。被付懲戒人有兩篇研究論文於101年接獲國內外醫學期 刊之刊登通知,目前尚有研究正在進行中及論文正在投稿中。凡此種種,雖然被付懲戒人因接受醫學研究贊助之意而收受賴姓廠商所交付之現金,面臨法院審判,監察院彈劾意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且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現金之後,確實做為醫學研究之用,且其醫學研究成果確實能救治病人,非無公益,收受廠商致送醫學研究經費,應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款等法律規範所稱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無非秉持最 初投入醫學研究之發心,期使被付懲戒人對於拯救蒼生之職志,略盡綿薄之力。懇請貴會體察上情,詳察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之犯意,而予從輕論處。 丁、監察院101年12月21日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李乃樞等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 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 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等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渠等收受給付各有其目的:被付懲戒人李乃樞申辯因一時權宜疏慮將收受金額加上個人捐款請秘書室同仁轉捐給予相關公益團體;莊子儀申辯係作為研究費用;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等之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李乃樞、莊子儀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乃樞、莊子儀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丁-1、監察院103年5月5日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李乃樞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至四、略(內容同丁、壹一至四)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李乃樞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渠等之違失事證明確。雖經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渠之申辯,均不足影響其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違失責任,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且不以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斷,渠等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李乃樞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懲戒。 丁-2、監察院108年4月15日所提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李乃樞申辯內容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至五、略(內容同丁-1、壹一至五) 六、另有關被付懲戒人李乃樞聲請言詞辯論部分,本院意見如下:有關李乃樞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新臺幣3萬3,000元之犯罪事實,已由李乃樞自承,並於歷次審判確認,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事證明確。 貳、綜上所述,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李乃樞應受懲戒事由,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乃樞(下稱李乃樞)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5月9日,擔任原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院長,於擔任院長期間,負責綜理該醫 院院務,對於該醫院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樂生療養院於94年間所購置之腹部超音波,因探頭使用頻繁,致影像模糊而有更換需要,乃由負責身體檢查室及門診護理業務之護理長姚貽玲於99年間提出請購「腹部超音波探頭」之需求,並經李乃樞於同年8 月19日核定購置。總務室承辦人員即約聘初級專員邱詩穎不認識廠商,且未要求原廠提供規格,經淩宇有限公司(下稱 淩宇公司)業務葉彥奇主動將規格傳真予邱詩穎,並告知轉 交予姚護理長,而邱專員則按淩宇公司提供之「弧形超音波探頭」以WORD編輯後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上開採購案於99年9月7日開標,僅創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1家投標並得標。李乃樞竟於決標後,約99年11月間,在樂 生療養院院長辦公室收受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採購人員不得收受廠商餽贈、及醫 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有關醫師接受廠商餽贈不可收受金錢等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莊子儀(下稱莊子儀)於90年8月27日至署立桃園 醫院擔任住院醫師,93年6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內科加護病房主任,工作職掌為門診(特殊檢查)或手術及住院病患之回診、內科加護病房及臨床業務、胸腔內科臨床業務、指導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訓練、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及在法律規定及主任重點或一般監督下從事臨時交辦業務、指導及協助住院醫師執行醫療及有關業務與醫術研究、依有關例規逕行處理診療工作,並自負責任,如有特殊病例須主動請示主任,並請作重點指示及查核等業務,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於參與桃園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具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署立桃園醫院於97年向代理「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廠商徵求相關資料,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得知桃園醫院將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生理監視器」採購案,遂於前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前,由郭秀東向莊子儀推薦淩宇公司代理飛利浦公司製造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提供相關產品規格型錄,並介紹解說儀器之規格、功能,莊子儀知悉賴榮錦於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桃園醫院於96年間所招標採購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及淩宇公司所代理之飛利浦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廠牌製造之儀器規格及價格,製作「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度使用單位儀器設備採購金額預估表」採購預算為780萬 元,及「中央生理監視器」儀器規格需求、「重症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6月30 日將「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採 購案(案號:TY97071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540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核章 ,最後送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核定底價490萬元,前揭採購 案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開標,莊子儀為會辦人員審查 參與投標之淩宇公司、康信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二家公司均符合招標交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由報價最低之淩宇公司經3次減價後以核定底價490萬元得標,淩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合約期限自決標日後1日起至97年10 月12日止,於該合約期限內交貨完畢,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 (二)淩宇公司標得前揭採購案後,賴榮錦偕郭秀東於97年10月間前往桃園醫院向莊子儀介紹推薦淩宇公司所獨家代理之「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功能,莊子儀因同事曾在國外醫療機構見過「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之運作,由同事得知該儀器對病患清痰很有助益,經評估對桃園醫院之病患有幫助,且知悉賴榮錦於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遂上網至「呼吸道清潔治療機」原廠下載相關規格資訊後,提出採購需求及「呼吸道清潔治療機」規格表,送桃園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承辦採購案之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7年10月14日將「呼吸道清潔治療機1台」採購 案(案號:TY971021)上網公告招標,總務室技術員郭丕剛查訪詢問後之價格為82萬元,經總務室主任郭靜燕擬定為80萬元,最後送院長陳文鍾於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核定 底價71萬元,前揭採購案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開標, 莊子儀為會辦人員審查參與投標之淩宇公司參標之儀器規格,淩宇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及規格均符合,淩宇公司投標價經3次減價以低於核定價額71萬元之70萬元得標, 淩宇公司與桃園醫院簽定採購契約,約定於97年12月20日前交貨,桃園醫院則於驗收後預估15個工作日撥款。嗣桃園醫院撥付貨款與淩宇公司後,賴榮錦與郭秀東於97年12月下旬拆帳時,因認「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10台 」標案之利潤不夠,僅欲支付23萬3,000元予莊子儀,而對 於「呼吸道清潔治療機一台」則欲支付6萬7,000元賄款,並於淩宇公司傳票上記載該兩筆賄賂支出,惟賴榮錦於交付賄賂前,私下決定從中取走15萬元作為個人業務獎金,於97年12月間至98年年初間某日,賴榮錦至桃園醫院將15萬元現金賄賂交給莊子儀,作為莊子儀就前揭2個採購案之採購程序 所為提出採購需求、製作採購案之儀器規格表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莊子儀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桃園醫院主治醫師兼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於99年1月5日簽請以桃園醫院99年度節餘款購置「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 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楊家燊制定「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供承辦單位總務室憑以進行招標,桃園醫院於99年2月1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採購案號TY990211A),99 年2月11日上午10時開標,因僅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淩 宇有限公司投標,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嗣因桃園醫院 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儀器,而當時桃園醫院使用加護病房之病患以內科占多數,遂以購置內科所需儀器設備為主,由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提出採購需求進行採購,過程如下: 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須購置之儀器設備以內科需求為主,廠商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知悉後,偕合夥人郭秀東一同前往桃園醫院向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介紹推薦淩宇公司所獨家經銷之「中央生理監視器」、「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內建螢幕型多功能」等規格、功能,並希望先前流標採購案有關「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之規格需求2.「原廠之彩色15吋(含)以上LCD TFT顯示螢幕」,能改為12吋以上 螢幕,以降低淩宇公司成本,莊子儀依其臨床經驗及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認賴榮錦前揭要求尚符合桃園醫院新設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使用需求,且知悉賴榮錦於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後依廠商向公立醫院採購之行賄行情,給與採購案得標金額5%至8%之賄款,參考其以往經辦桃園醫院生理監視器採購案所制定之規格、所詢問同科醫師同僚、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護士等人意見、淩宇公司、仰德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儀器規格、型錄,將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楊家燊原制定之「中央生理監視器」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其中「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2.LCD TFT顯示螢幕由「15吋以上」修改為「12吋以上 」,及於數量需求增列9.「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該模組需能與同廠牌之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搭配使用及單獨使用,並能將生理監視資訊傳回給同廠牌之重症中央生理監視器,13.12導程心電圖機×1,修改規格需求後,於99年2月26 日簽請為新設加護病房10台及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經送會 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3月11日上網公告 招標該採購案(採購案號:TY990323),99年3月23日上午 10時開標,投標廠商有淩宇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力憬企業有限公司3家,經會辦人員即內科加護病房主 任莊子儀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均不合格而廢標。 ⒉莊子儀於99年4月1日修改規格需求,將「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規格需求5.「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心電圖導線×10 」,修改為5.「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5導線心電圖導線× 10」、6.「心電圖/呼吸測量功能含10導線心電圖導線×3」 ,9.「內建螢幕型多功能模組」修改為10.「可攜帶型多功 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3公斤),12.12導程心電圖機× 1,增修為14.12導程心電圖機×1(需提供醫療級診斷分析 報告功能),同日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採購案,99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開標,因投標廠商當場質疑有提綁標之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不予開標決標。 ⒊莊子儀於99年4月27日修改規格需求,將「重症床邊生理監 視器」規格需求10.「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 超過3公斤),修改為10.「可攜帶型多功能模組化螢幕(重量不超過6公斤),簽請採購,經送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計 室、政風室加註意見後,逐級送秘書、副院長鍾元強簽核決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7日上網公告招標採購案(採購案 號:YT990510),賴榮錦為確保該採購案得標,向康硯農、邱國棠借用康信公司、力憬公司名義投標,於99年5月10日 下午1時30分開標,投標廠商有淩宇公司、康信有限公司、 力憬企業有限公司、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4家,經會辦人 員莊子儀審查投標廠商提供儀器規格,僅淩宇公司之儀器規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3家均不符合,由淩宇公司得標 ,經3次減價為底價578萬元得標,同日桃園醫院與淩宇公司簽定契約書,因新設之加護病房(第5加護病房室內濕度過 高,短期無法改善,總務室於99年9月21日上簽擬分兩階段 驗收及付款,付款方式為契約總價之50%每階段,並作契約變更簽訂附約,經會辦單位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政風室主任、會計室加註意見,逐級送秘書、副院長徐錦池、院長徐永年簽核決行,並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召開會議,由使用單位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總務室主任俞依良、會計主任黃碧蓮、政風室主任林柏良出席討論該採購案安裝地點、驗收、付款及契約變更等相關事項,桃園醫院與淩宇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簽定契約書附約,嗣淩宇公司於履約期限99年7月9日交貨裝機,桃園醫院並測試使用完成試車,及進行儀器操作教育訓練,於99年11月16日經使用單位加護病房護理長傅玉招、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會同廠商確認規格符合後,於99年11月23日由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會同會計及承辦採購人員至使用單位現場實地驗收,清點貨品數量及核對所交貨品廠牌、型號等資料,註記「貨品隱匿未見及未押驗部分,得標廠商應負其確實性及安全性」,及經會驗人員內科加護病房主任莊子儀、主驗人員副院長王正潭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經莊子儀註記「中央生理監視器螢幕、雷射印表機及中央站主機UPS均為中 國製造」之驗收證明核章後,完成驗收。 ⒋桃園醫院驗收完畢後依契約約定30天內撥付貨款與淩宇公司,賴榮錦與郭秀東於99年12月下旬拆帳時,關於「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床邊生理監視器10台(案號:TY990510) 」標案經核算決定支付27萬5,000元與莊子儀,惟賴榮錦又 於交付賄款前,私下決定將該標案原需支付的27萬5,000元 ,從中取走7萬5,000元,於100年1月24日,賴榮錦以電話聯繫莊子儀後,至其辦公室交付20萬元賄賂予莊子儀,作為其就前揭採購案制定之儀器規格表需求送裝備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承辦單位憑以進行採購案,及於該採購案開標時擔任會辦人員審查廠商之儀器規格、淩宇公司交貨裝機後,桃園醫院驗收時擔任會驗人員進行驗收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莊子儀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李乃樞、莊子儀刑事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李乃樞無罪,及論以「 莊子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 已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㈠關於李乃樞部分,業據其於監察院約詢、刑案偵審中及本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察院移送書所附之蘇治原、姚貽玲、邱詩穎、李乃樞約詢筆錄影本,本會言詞辯論筆錄及高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按公務 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採購人員不得收受廠商餽贈;醫師不可收受廠商餽贈金錢,分別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 、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所明定,李乃樞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無論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收受給付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違失責任之成立,李乃樞所陳各節,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莊子儀部分,已據其於刑案高院審理中及本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刑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會言詞辯論筆錄及高本院10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00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事證明確,其違失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1年11月6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李乃樞、莊子 儀所為,李乃樞除違反上開守則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莊子儀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等之違 失行為,戕害公務員謹慎從公、清廉自持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李乃樞、莊子儀於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分別擔任院長、醫師兼科主任期間,於辦理醫院醫療設備之採購案後,接受廠商餽贈之金錢或收受賄賂,損及醫師與醫院之良好形象,唯其等於本庭審理中均坦承違失,深表反省,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監察院移送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以李乃樞於辦理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併有觸犯刑罰法令之違失等語。惟查李乃樞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前述。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涉有貪污情事,自不能認定其有此部分之違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