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澄字第3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高瑞馨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秘書 曾文光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馨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曾文光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新竹縣五峰鄉鄉長葉賢民及被付懲戒人鄉公所秘書高瑞馨、建設課課長曾文光等,藉經辦勞務或工程採購及驗收請款等職務權勢,迭向廠商索取回扣或收受賄賂、招待旅遊或至有女脫衣陪侍場所飲酒作樂等不正利益,貪贓枉法、沆瀣一氣、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葉賢民,自99年3月1日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多次透過秘書高瑞馨或親向請款廠商索取回扣: (一)「双龍營造有限公司」林朝政,於100年7月至101年8月間,透過高瑞馨先後轉交共約40萬元。 (二)「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漢,於101年1月間透過高瑞馨轉交5萬元。 (三)「盈碩營造有限公司」劉裕德,於101年6月間透過高瑞馨轉交2萬元。 (四)「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劉珈愷,於101年1月間透過高瑞馨轉交3萬3,000元。 二、被彈劾人高瑞馨,自97年3月3日起任職五峰鄉公所秘書(10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羈押,遭新竹縣政府停職迄今),襄助鄉長規劃鄉政建設計畫及採購案等重要行政業務之審核業務,詎渠利用經辦勞務或工程採購案及經費核銷之權勢,至少收受下列6家廠商賄賂或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共約23萬餘 元(附件1,第6~7頁;附件3,第29~38頁): (一)「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於101年7月間交付15萬元。 (二)「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瑯,於101年7月間,兩度交付共5萬元。 (三)「全家土木包工業」劉諺叡,於101年4月間交付1萬元。 (四)「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劉韶恒,於101年8月間交付1萬元。 (五)「双龍營造有限公司」林朝政,於101年7月間交付5,000元 。 (六)「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漢,於100年10月赴旅行社 代付臺北往返澳門之機票款項,共9,800元。 三、被彈劾人曾文光,自95年6月起任職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迄今,綜理土木、水保、水利及村小型工程採購等相關業務;渠與被彈劾人高瑞馨,於100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 偕同接受廠商招待飲宴至少59次(附件4,第39~41頁), 其中有女陪侍竟達37次(附件5,第42~56頁),且不乏利 用上班時間,包括:100年9月及11月間各1次(女色)、101年4月間5次(3次女色)、5月間12次(8次女色)、6月間9 次(7次女色)、7月間20次(8次女色)、8月間6次(5次女色)、9月間5次(4次女色)。復據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報 告所載,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廠商承作五峰鄉公所工程期間,多次密集招待被彈劾人高瑞馨、曾文光等,至有女脫衣陪侍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金曲茶藝館,或至黎萬德辦公室附設招待室(紅籬笆)等場所飲酒作樂;廠商除於每場次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公務員3,000至5,000元不等小費,發給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甚至於101年5月31日至6月3日、101年9月13日至16日間,廠商彭俊龍及黎萬德更先後招待被彈劾人高瑞馨等赴大陸地區旅遊,並支付機票、住宿、餐飲及酒店等花費,共計6萬餘元(附 件6,第65~78頁)。此經本院約詢渠等被彈劾人均坦承不 諱,並簽認佐證照片在卷足憑(附件1,第9~10頁及第12~15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 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2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二、被彈劾人高瑞馨,任職五峰鄉公所秘書期間,竟利用經辦採購案件及經費核銷之權勢,除收受廠商賄賂及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外,更肆無忌憚與被彈劾人曾文光等鄉公所主管,於100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偕同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脫 衣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前後至少37次,業經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事證確鑿,且本院於102年5月6日約詢被彈劾人高瑞 馨、曾文光,亦坦承不爭。渠等貪贓枉法、沆瀣一氣、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經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條、第6條、第2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與承辦本機關工程者,不得享受不正利益」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前揭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乙、被付懲戒人高瑞馨答辯意旨: 壹、案由:監察院102年度劾字第8號彈劾案,就新竹縣五峰鄉鄉長葉賢民及鄉公所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主計室主任李如載等,藉經辦勞務或工程採購及驗收請款等職務權勢,迭向廠商索取回扣或收受賄賂、招待旅遊或至有女脫衣陪侍場所飲酒作樂等不正利益,貪贓枉法、沆瀣一氣、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法提案彈劾乙事。貳、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就彈劾案文頁2(即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與證據:二、之部分)所述,指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於襄助鄉長規劃鄉政業務,利用經辦勞務或工程採購案及經費核銷之權勢,至少收受廠商賄賂或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共約23萬部分,實與事實不符是提出說明如下: 一、「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於101年7月間交付15萬元,按此部分乃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受陳建榮委託,欲向本鄉戴姓鄉民購買營建工程用塊石之訂金,且目前已於刑事審判準備程序中,排入訴訟爭點待證。 二、「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瑯,於101年7月間交付5萬 元,按此部分乃「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瑯本著回饋鄉里,贊助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帶領鄉內各村鄰里長年度自強活動其他支出費用,亦已於刑事審判準備程序中,排入訴訟爭點待證。 三、「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劉韶恆,於101年8月間交付1萬元,此部分被付懲戒人高瑞馨雖已於偵查中自白,惟因 已逾相當之時間,是目前已於刑事審判準備程序中,排入訴訟爭點待證。 四、「全家土木包工業」劉諺叡,於101年4月間交付1萬元。 五、「双龍營造有限公司」林朝政,於101年7月間交付5000元。六、「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漢,於100年10月赴旅行社 代付臺北往返澳門之機票款項共9800元等,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已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並深感後悔,並已於訴訟中具狀書面承諾願繳回不當利益所得以請求法院原諒。 七、本鄉為山地原住民地區位處偏鄉,交通民生等問題極為不便,工程施工位置離市區車程約一至三小時之間甚為平常,是得標廠商常覓當地住家充當臨時住所,並以當地生產與所種農產品供給日常生活所需,而被付懲戒人高瑞馨為五峰鄉在地北賽夏族,家族世居於此,故彼此間長期建立有自然之深固友誼關係,也由於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家族長期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關係,彼此時常互相邀約飲宴、餐敘以做為聯絡感情之一部分以為平常,並非彈劾文內所指有不正利益關係,惟被付懲戒人高瑞馨自認與廠商間宴請實卻難拒絕,於應有分際之態度與關係,有疏忽之感,惟並不因此對廠商受有不正利益之可能與機會,是彈劾內容對被付懲戒人高瑞馨之事證未盡詳查供陳述,難免委員之審查誤導,為此提出說明如上。 八、本案尚在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在未判決確定前是否暫緩決議,恐有誤判,請貴會明查。 參、補充答辯: 一、被付懲戒人有4次接受廠商轉交賄款之事,皆為代為轉交行 為,且悉數交由時任鄉長葉賢民收受,其數額及用途,葉賢民在地院及高院皆坦承不諱,並說明用途,且有葉賢民之證人出庭作證,此不再撰述。 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款及多次接受廠商招待之事,亦於法院偵查中都有自白承認,且經最高法院定讞中,本人行使公務,敗壞官箴,已接受法律制裁中,對於貴會裁決不抱奢望,願予以尊重。以服刑代為救贖己罪。 丙、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答辯意旨: 壹、案由:監察院102年度劾字第8號彈劾案,就新竹縣五峰鄉鄉長葉賢民及鄉公所秘書高瑞馨、建設課長曾文光、主計室主任李如載等,藉經辦勞務或工程採購及驗收請款等職務權勢,迭向廠商索取回扣或收受賄賂、招待旅遊或至有女脫衣陪侍場所飲酒作樂等不正利益,貪贓枉法、沆瀣一氣、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法提案彈劾乙案。貳、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就彈劾案文頁3(即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與證據:三、之部分)提出申辯如下: 一、據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偵查起訴資料所指,被付懲戒人於100 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偕向接受廠商招待飲宴至少59次,其中有女陪侍竟達37次等所云(即依附件4第39頁始所載 ),其中舉列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參加者達15次。按查被付懲戒人本人依表列紀錄回想正確數字應為11次,其中2次(即2011/9/8及2012/7/14)確為有女陪侍場合無誤,惟該2次飲 宴係本課羅煥翔先生電話中長官在場要求被付懲戒人本人需親自到場,故被付懲戒人本人乃自山上下山至竹東逕至現場(卡拉OK),被付懲戒人本人事先乃不知為有女陪侍場合,亦至逗留約15分鐘後於飲宴進行中速隨即離去,且本人在廉政署口供在邀請飲宴本人係被動。又表列內容中2012/5/28 地點經國路按摩店、2012/5/31某餐廳、2012/6/14新麗都、2012/6/15某卡拉OK、2012/6/21金巴黎等,於表列文附件欄註明有花酒女色,按依被付懲戒人本人依表列紀錄,以上場所與當天現場狀況應無陪酒女色純屬按摩及飲宴,且目前均仍營業中必要時仍得供現場勘驗證明,是與所列類型事實不符。又2012/8/11地點紅籬笆亦為電話邀約,被付懲戒人本 人亦確實到場無誤,惟被付懲戒人本人事先不知為有女陪侍場合,且該日為固定禮拜日故乃迅速離去未做任何逗留,現場其他人員亦得證明,若將此列為接受招持飲宴紀錄次數實為牽強。至其他飲宴部分確實有數次本人亦承認,飲宴其中在本鄉(五峰鄉)附近如五峰小吃、蓬萊小吃、合家福等,在山上之飲宴純屬小吃店,惟期間與廠商間從無談到工程及採購事項等內容。 二、本鄉為山地原住民地區位處偏鄉,各項條件差交通不便,遑論民生問題極為不便,工程位置離市區車程約一至三小時之間,故得標廠商常覓當地住家充當臨時住所,如得標廠商林朝政及蔡國雲…等就長期居住於山上,其中蔡國雲更於山上購地蓋屋長住定居於此,並以當地生產與所種農產品供給日常生活所需,由於與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居住處均為鄰近,故彼此間長期建立有自然之深固友誼關係,彼此亦時常互相邀約吃飯,且期間並未談及任何工程事項,純屬一種感謝之意,並非彈劾文內所指有不正利益關係。被付懲戒人本人乃五峰鄉在地泰雅族原住民,自幼在山上長大個性循原住民之文化之影響、習慣深固,被付懲戒人本人自認於廠商邀請實卻難拒絕,於應有分際之態度與關係,其間實未能注意有疏失之感,惟並不因此對廠商受有不正利益之可能與機會。 三、為落實工程三級品管制度與工程絕對安全之專業性,本所所有之工程均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與監造。按依契約規定工程施做內容,其抽查(驗)停留點、隱蔽及結構安全部分之施作,監造人員應全程監督,並執行施工抽查或材料設備檢(試)驗。由於自設計至工程完工並製作結算書,現場監工並且在施工中或混凝土澆置、瀝青築鋪時,實際在工區現場係由工程顧問公司全場監工及檢視其品質。按查被付懲戒人本人職系類別為經建行政,是屬行政職非專業人員,辦理工程應由土木工程類專門技術人員擔任,惟本所因人力不足是公所鈞長於100年間指派擔任工程驗收,於驗收過程均 依契約規定,但本鄉因鄉轄幅員遼闊,通常一件工程範圍廣工區多,故部分依主驗人當日指定樁號先去鑽心,為工程能周延是日現場驗收時以抽驗方式抽驗一組或二組試體,是驗收時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並無任意放水,彈劾內附件6、三被 付懲戒人,應每個人對於其事證違法失職之事實未盡詳查供陳述,難免委員之審查誤導,為此提出說明如上。 四、請貴會體念職從事公務生涯約有二十多年,服務偏遠地區,為涉本案件,緣一念之差,未能謹慎及職務之分際,致陷入本案,本人實非故意及違反規定,請貴會明察。 參、補充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現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薦任第八職等秘書一職,監察院提出上開彈劾時,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係任職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薦任第七職等建設課長一職。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依據監察院102劾字第8號彈劾案彈劾文三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之違法失職之事實略以:「被彈劾人曾文光,自95年6月起任職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迄今,綜理土 木、水保、水利及村小型工程採購等相關業務;被彈劾人李如載,自97年4月25日起任職五峰鄉公所主計室主任(101年10月5日調任該縣芎林國小會計室主任迄今),綜理歲計、 會計、統計、審核經費支出與核銷及監辦採購等業務。經調閱廉政署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等卷證統計,渠等與被彈劾人高瑞馨,於100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偕同接受廠商招 待飲宴至少59次(附件4,第39~41頁),其中有女陪侍竟 達37次(附件5,第42~56頁),且不乏利用上班時間,包 括:100年9月及11月間各1次(女色)、101年4月間5次(3 次女色)、5月間12次(8次女色)、6月間9次(7次女色) 、7月間20次(8次女色)、8月間6次(5次女色)、9月間5 次(4次女色)。復據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報告所載,林○ 政、彭○龍、黎○德、劉○叡等廠商承作五峰鄉公所工程期間,多次密集招待被彈劾人高瑞馨、曾文光、李如載等,至有女脫衣陪侍之新竹縣竹東鎮東園大旅社、金曲茶藝館,或至黎○德辦公室附設招待室(紅籬笆)等場所飲酒作樂;廠商除於每場次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公務員3,000至5,000元不等小費,發給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等語」惟查上開彈劾文內容之事實,並未分辨詳述諸位被彈劾人如時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秘書高瑞馨或主計室主任李如載,或其他公務員或員工何人何時、何地有參與有飲宴,或涉足有女陪侍場所,逕為抽象性與統整性之彈劾指摘,容有對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移送懲戒之事實誤認之虞,核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並無上開監察院移送所指與被彈劾人高瑞馨、李如載,於100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偕同接受廠 商招待飲宴至少59次,其中有女陪侍竟達37次,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僅有出席參與彈劾案之事實所指3次之宴席餐飲,且 均係應長官時任五峰鄉長葉賢民或秘書高瑞馨之邀約,礙於長官面子及情誼而被動不得不到場參加之。被付懲戒人有參與之時間地點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坦承於100年9月8日,應時任五峰鄉長葉 賢民或秘書高瑞馨長官之邀約,前往金曲茶藝館對面卡拉OK參與跟鄉公所工程有關廠商人員之飲宴等,但因現場有女陪侍等場所飲酒作樂;廠商雖在該場次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參與娛樂之在場之其他公務員3,000至5,000元不等小費,發給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但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該小費款項,更無與陪侍女子撫摸、摟抱、親吻肌膚之不軌行為,且因深感不安不敢久留,未結束前乃藉故先行離去,惟此一事實被付懲戒人確有未能謹慎而出入該不正當有女色之餐宴場所一次,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確屬失職。惟被付懲戒人實非有任何意圖利用職務機會接受有女陪侍之餐宴。懇請鈞會諒察。 (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坦承於101年6月29日,出席在蓬萊餐廳參與跟鄉公所工程有關廠商人員之飲宴等,惟該餐廳僅係五峰鄉當地偏鄉之一般小吃店聚餐飲食,惟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時任鄉公所建設長之採購人員,未能謹守分際而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確屬失職。懇請鈞會諒察。 (三)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坦承於101年7月3日,出席在五峰小吃店 參與跟鄉公所工程有關廠商人員之飲宴等,惟該小吃店僅係五峰鄉當地偏鄉之一般小吃店聚餐飲食,惟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時任鄉公所建設長之採購人員,未能謹守分際,而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 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確屬失職。懇請鈞會諒察。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曾文光所前往之「蓬萊餐廳」、「五峰小吃」,實際店名為「蓬萊小吃館」、「五峰小吃店」,均係陳設簡單且消費金額不高之一般庶民飲食地點,有現場照片可按(如證一,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387號 刑事卷二第11、12頁)。該二次用餐僅為一般聯誼聚餐,並無職務上行為或違反職務之對價關係,而五峰鄉公所位處原住民山地部落,交通難謂便利,廠商或實際承作包商因於工程決標、議價或驗收時,始有機會與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接觸,趁機以聯誼餐敘方式建立友好關係,就令存有飲宴招待後,公務員日後應該不會藉機刁難之主觀期待,亦屬社會交誼下人情之常,倘公務員並未因此而為違背職務或職務上特定圖利廠商之行為,尚難逕認其間具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曾文光雖案發當時擔任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但任內沒有配合承攬工程廠商人員如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等人偷工減料,也未有因為接受招待飲宴而在驗收時放水,招待時也沒有提到工程的事,乃係因原住民地區的工程比較特殊,這些承包商都是在偏遠地區工作,未能謹小慎微接受廠商會工程人員招待飲宴,以防免瓜田李下之糾葛,惟監察院附移送之彈劾案內被彈劾人前鄉長葉賢民、前秘書高瑞馨所犯之索取回扣之編號1至6之廠商工程伊都沒有參與驗收,更沒有驗收放水之情事等語;此經查核與證人即本件懲戒案之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羅煥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3、4、5、6是否都是由你主驗 的工程?只有編號4、5是,其他都不是」、「(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1工程是由何人主驗?)應該是我另 外一位同事周彬彬主驗」、「(一般你們在公所負責工程的主驗,何時會指定主驗的人員?)會由營造商完工後提供竣工報告書給公所,逐層審核到秘書那邊,上面有欄位就是主驗欄位,應該就是此時由秘書或鄉長指定主驗人員」、「(在餐宴中有無提到有關工程的事情?)沒有具體,但是有開玩笑講到工程」、「(玩笑的內容為何?)【思考許久後】,稱:就譬如說有提到『啊,不要這麼嚴』這類的話」、「(是否記得何人在餐宴中講這樣的話?)忘記了」、「(該廠商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對你個人說,還是對大家說?)對我個人講」、「(在餐桌上有無對著大家講這樣的話的情形?)沒有」(此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法院刑事卷四第331至334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曾文光並未就參與招待而有承攬五峰鄉公所工程標案之廠方於工程經辦及驗收時有刻意放水情事,故難認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此業已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387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證(詳如證二第21、25、27頁、證三第19、21、22、33頁)。從而,被移送懲戒人曾文光並無因廠商提供飲宴及出席有女陪侍之上開消費之利益,而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懇請鈞會委員諒察。惟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定有明文。而被移送人曾文光有(1)與主計室主任李如載 、秘書高瑞馨及廠商人員於100年9月8日,前往金曲茶藝館 對面卡拉OK有女陪侍店消費;(2)有與秘書高瑞馨、主計 室主任李如載及廠商人員於101年6月29日,出席在蓬萊餐廳參與跟鄉公所工程有關廠商人員之飲宴;(3)有與秘書高 瑞馨、主計室主任李如載及廠商人員於101年7月3日,出席 在五峰小吃店參與跟鄉公所工程有關廠商人員之飲宴接受廠商諸如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及劉諺叡招待之飲宴消費,均誠屬不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深感自責與愧疚。 四、被付懲戒人曾文光擔任公職,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任職期間,兢兢業業,雖曾因一時失慮,因同仁彭菊如及高瑞馨等人基於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門票支付等花費使用,乃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虛偽不實填載之收據,做為核銷之憑證,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蓋上職章。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經貴會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37號議決書,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在案(如證四)。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經此刑責及懲戒行政責任後,已深切反省,更戮力從公,工作上更加勤勉任事,迭經嘉獎記功,107年度之考績並獲高分89之甲等,有考績通知書及記功 嘉獎令可佐(詳如證五)。而本件監察院所移送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述懲戒案程序之前,懇請鈞會諒察。況且被付懲戒人曾文光就上述監察院彈劾而移送之上開不當飲宴事實,並未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故難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五、被移送人曾文光確有深刻反省,請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時時反思自省、自我惕勵,未來能更謹慎處事;被移送人絕非貪財之徒,本案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之事實,有關被移送人曾文光所犯之部分,實因礙於長官鄉長及秘書邀約下,礙於情面而輕忽不知堅拒不當飲宴之邀約,以致犯有本案,深感後悔;懇請鈞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之衡量標準,及斟酌上述被移送人曾文光所述各情,以及擔任公務員業已32年,在基層鄉公所從事公職期間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歷年來記功嘉獎無數考績優良,懇請鈞院明鑒予以法內施仁,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及動機亦非不良善,並再審酌同案被移送人李如載所犯監察院彈劾移送事實及經鈞院以105年度鑑字第13822號判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如證六),從輕量判決被移送人曾文光以記過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感激涕零,經歷此次訴訟繫累之深切教訓,日後必將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再有任何違法失職行為出現,以啟自新之路。 六、綜上,敬請鈞院明察,斟酌上述被移送人所述各情,法內施仁,從輕議處以記過之懲戒處分。 七、證據清單: 證一、「蓬萊小吃館」、「五峰小吃店」現場照片。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21、25、27頁。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第19、21、22、33頁。 證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7號議決書第1頁。 證五、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考績通知書、記功及嘉獎令證。 證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22號判決第9頁附表 所示。 丁、監察院核閱意見: 有關本院102年劾字第8號彈劾案,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曾文光所辯均不足採,茲核議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高瑞馨利用職務權勢,除收受廠商賄賂及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外,更於100年9月至翌年9月間,個別或 偕同被付懲戒人曾文光或李如載等鄉公所主管,密集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脫衣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此有廉政署行政肅貪調查事證確鑿,且經本院102年5月6日約詢被付懲戒人等 均坦承不諱,並當場簽認佐證照片在卷。渠等貪贓枉法、沆瀣一氣、敗壞官箴,違失事證明確,所辯顯屬事後諉卸之詞,要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二、至被付懲戒人高瑞馨所詢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是否暫緩決議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法令,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本案彈劾案文已載述綦詳,且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足佐證,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甚明,並無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之必要,仍請依法為適 當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 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而應予以適用。再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第9條則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而應予以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高瑞馨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秘書(已被免職),襄助鄉長葉賢民(業經本會判決確定)推動鄉務並負責採購案之審核業務;被付懲戒人曾文光為該公所前建設課課長(現為秘書),負責掌理水利與建築工程採購及出納業務。2人於經辦該公所辦理之各項採購、工程招標與請款業務, 有下列行為: (一)葉賢民多次透過高瑞馨收受承包工程廠商之賄款: 1、「雙龍營造有限公司」林朝政,分別於100年7月間、100年12月15日後數日、101年1月11日前後、101年5月3日前後、101年8月27日前後、101年6月6日前後,透過高瑞馨依序轉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元、1萬5千元、1萬5 千元、10萬元,共40萬元予葉賢民。 2、「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漢,於101年1月20日透過高瑞馨轉交5萬元予葉賢民。 3、「盈碩營造有限公司」劉裕德,於101年6月間透過高瑞馨轉交2萬元予葉賢民。 4、「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劉珈愷,於101年1月20日透過高瑞馨轉交3萬3千元予葉賢民。 (二)高瑞馨多次收受承包工程廠商之賄款: 1、「益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榮,於101年7月13日交付高瑞馨15萬元。 2、「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國瑯,於101年7月13日、7月23日,分別交付高瑞馨2萬元、3萬元,共5萬元。 3、「全家土木包工業」劉諺叡,於101年4月16日交付高瑞馨1 萬元。 4、「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劉韶恒,於101年8月中旬交付高瑞馨1萬元。 5、「雙龍營造有限公司」林朝政,於101年7月25日交付高瑞馨5千元。 6、「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漢,於100年10月26日至旅 行社代付高瑞馨臺北往返澳門之機票款項,共9千8百元。 (三)高瑞馨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間,曾文光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11日間,個別或偕同接受廠商林朝政、彭俊龍、黎萬德、劉諺叡等招待飲宴等,高瑞馨計43次、曾文光計14次(如附表所載)。廠商除於支付包廂、陪侍女子鐘點費、餐飲水酒等費用外,並提供小費,發給陪侍女子,用來撫摸、摟抱、親吻肌膚助興。 三、上開二、(一)及(二)高瑞馨收受賄款轉交葉賢民及其個人收受賄款部分,業據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葉賢民之陳述及證人即交付賄款之林朝政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其因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論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罪(其中4罪與葉賢民共犯、1罪與曾文光等共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其中1罪「與曾文光、李學智 共犯,即上開二(二)、2部分」撤銷,其餘9罪則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可稽。高瑞馨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10次收受賄賂犯行,移送機關所指其收受賄賂行為,全部已足堪認定,且其中9次收賄行為亦經判刑 確定。至上開二、(二)2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指高瑞 馨是否就曾文光、李學智各收吳國瑯1萬元賄款有共同犯意 ,尚有疑義(參該院發回意旨),惟移送機關僅指高瑞馨收受吳國瑯5萬元,上開疑義既未在移送懲戒範圍內,自不影 響其個人有收受5萬元賄款之認定。高瑞馨於第一次答辯中 否認其個人收受賄款部分,及以需待全案確定始予懲戒云云,均非可取。 四、高瑞馨有如附表所載之接受廠商林朝政等人招待飲宴等計43次之事實,其於101年10月3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已坦承,有筆錄影本可稽,且於本件答辯狀中亦不否認,其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曾文光有如附表所載之接受廠商林朝政等人招待飲宴等計14次之事實,其於101年12月13日接 受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經提示飲宴應酬明細表(按其部分如附表所載)時亦坦承參與,有筆錄影本可稽,並有相關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至其於本件2次答辯狀中,先坦 承參加11次(按未載明參加日期),嗣改稱僅參加3次云云 ,尚難推翻其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上開部分,雖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以其等雖有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但尚不足認與職務有對價關係,難認其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惟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就其等接受廠商招持之行為為懲戒處分。另移送機關指其等尚涉有圖利云云,惟圖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亦查無其等有圖利之確切證據。此涉圖利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五、高瑞馨上開二、(一)(二)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為維護 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又高瑞馨、曾文光上開二、(三)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 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亦有懲戒之必要。另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2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定事證明確,爰審酌高瑞 馨於行為時為秘書,曾文光為建設課課長,其等負責經辦各項採購、工程招標與請款業務,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高瑞馨雖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確定在案,本會認仍有懲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2 款、第11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