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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01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 當事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宛君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013374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宛君   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教師兼任幼兒園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君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宛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宛君係本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菁桐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起迄今兼任幼兒園主任,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經菁桐國小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二)案經菁桐國小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菁桐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依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協助友人成立「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惟未參與該公司運作且未收取任何利益,並於109年1月9日 辦理解任董事,於同年月20日完成解任登記,另於同年月30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稅務),於同年2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菁桐國小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教師兼任行政職後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經本府教育局函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1.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108年8月1日兼職聘書1份。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3.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8學年度 第2次會議紀錄1份。 4.陳宛君陳述書及其附件各1份。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6.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份。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8.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宛君係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菁桐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起迄今兼任幼兒園主任,其前於104年9月10日登記為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斯特 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公司之資本總額200萬元均登記為其所投資,公司成立後,均由徐元裕經營。108年8月1日被付懲 戒人兼任學校主任行政職後,並未將上開投資額減至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以下,亦未辭退董事兼代表人之職務;109年1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1月20日辦理出資轉讓給徐元裕並辭任董事,經經濟部同日函准瑞斯特公司為上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登記為瑞斯特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受有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菁桐國小108年8月1日兼職聘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 台」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陳述書、徐元裕之說明書、委任經營公司之委任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109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影本 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卸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法律上之相關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瑞斯特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之投資及經營,故其擔任行政兼職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投資瑞斯特公司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十分之一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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