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黃梅月、吳謀焰、張祺祥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
- 原告經濟部、陳威宏、王松培、王福江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清字第1341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代 理 人 陳威宏 王松培 相 對 人即 被付懲戒人 王福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修護組土木工程師 000000000000佘賜鴻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工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江、佘賜鴻均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鴻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負責辦理採購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賄款,本部前以民國109年7月21日經人字第10903670830號函,將其等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在案。而其等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簡稱高雄地院)於110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論處王福江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4年;論處佘賜鴻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禠奪公權4年在案。審酌其等情節重大,爰建請貴院裁定停止其等職務。 三、經查,本案經濟部移送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鴻之懲戒事實,業經經濟部所引用之上述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王福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共28次,以及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即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1次;佘賜鴻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即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行共4次,分別論處王福江、佘賜鴻如各該附 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合併定其等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諭知沒收部分均從略),有高雄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 鴻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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