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再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煥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39號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林煥祈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事: 壹、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8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原判決,因認有重要證據 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原判決漏未斟酌,爰於收受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判決認103年7月29日林煥祈、施國政及其他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業主林登鴻、受託人公鼎公司陳澤龍共同參與聯合現勘,林煥祈因而認識業主林登鴻。並以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擔任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此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4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30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其職務內容係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0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覆表足憑。 而關於廠商以合法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擴廠完成使用備查計畫之審核、監督,是否為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即再審原告之職務範圍乙節,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1.『廠商送件申請』至 『發核定函』階段,本府經濟發展局負有審核之責任,此為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2.『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階段,係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繳交回饋金及證明書費用,並完成綠地施設後,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部分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3.『毗連案完成使用』階段,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施設完成後,函發『毗連案完成使用』,此部分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4.除上開作業外,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亦有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而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件之追蹤與協助,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等語,並有「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足憑。考之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經由經發局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工業用地證明書,由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最後由經發局工輔科核准備查。除經發局工輔科外,其餘相關局處單位雖非再審原告所任職,然豐鵬公司本件申請案既係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所承辦,並由施國政之上司即再審原告所督辦,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再審原告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於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再審原告之職務範圍,堪以認定。因認再審原告有刑事第二審判決之對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固非無見;惟查,103年7月29日至豐鵬聯合現勘,乃因豐鵬公司電話主動連繫承辦施國政現勘,再審原告係為被動出席,經發局並無函發會勘開會通知公文給任何市府相關局處,豐鵬公司通知邀約之對象除施國政、再審原告及豐鵬公司所受託人蕭世英(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王宗葉技師(永專消防公司)、吳堃豪(喬偉營造公司)、陳澤龍(公鼎公司)及林登鴻、孫素雅(豐鵬公司)等人外,當天並無任何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與會,因為針對豐鵬毗連案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有與府內任何相關單位或人員進行催促或溝通協調之情事【參閱廉政署卷P000-00-0000000豐鵬案件現勘記錄表、地院卷P34-豐鵬案103.7.29 研商照片】,此乃刑事二審法官未察而擅自揣測加諸之不實事實,以作為其判決理由欄:「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被告(即再審原告)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堪以認定。」之內容,來合理化其有罪論述。亦即,涵攝犯罪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不正確,則所得出之結論即無正確可言,顯見二審刑事判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無限擴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況且,豐鵬毗連案按「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下稱作業流程圖),由經發局回覆內容及該作業流程圖可知,上開申請作業之各階段流程均由不同之主管機關負責審核之責,再審原告於針對豐鵬毗連案於任職期間(102.10.4-105.6.29)並無參與任何實質審查,申辦之過程中並無直接負責與 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之權責,且實際上與其他相關局處審查單位亦無任何進度催促或溝通協調之情事發生,既無如原判決所述:「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之說。故原判決顯有未察而無限上綱再審原告職權,有「欲加之罪」之瑕疵,明顯已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與「論理法則」及103年7月29日出席者是否有「其他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酌,且如上所述此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為特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會鑒核,將原判決廢棄,並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再審原告權益,至感德澤。 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答辯意旨: 公懲會109年2月4日臺會紀和109再213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府提具意見書,茲將意見述明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所稱原判決所憑證言,曾參與實質審查,以及與府內相關單位或人員進行催促、溝通協調之情事,渠不能接受原判決結果部分: (一)查本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說明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下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1.『廠商送件申請』至『發核定函』階段,本府經濟發展局負有審核之責任,此為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2.『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係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繳交回饋金及證明書費用,並完成綠地設施後,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部分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3.『毗連案完成使用』階段,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施設後,函發『毗連案完成使用』,此部分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4.除上開作業外,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亦有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而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件之追蹤與協助,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 (二)次查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判決書第62頁敘以,申請案於程序上係經跨局處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工業用地證明書,嗣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於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最後由經發局工輔科核准備查。 (三)是以,本件申請案係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所承辦,並由施國政之上司即被付懲戒人所督辦,有關本案之申請過程,被付懲戒人自需依權責督導辦理與本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等事宜。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請求不受懲戒部分: (一)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以,林煥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本府依前揭判決檢具相關刑事判決結果移付懲戒。 (三)復被付懲戒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業經二審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原判決撤銷 。林煥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刑事判決雖由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但所犯事由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爰本府依規定移送被付懲戒人至貴會審理,仍於法有據。三、至被付懲戒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做成不受懲戒判決部分,本府尊重貴會判決,並據以執行。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實委無可採,爰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五、檢附佐證資料如下: (一)本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林煥祈於102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下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施國政係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為再審原告之下屬。林登鴻係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董事長,孫素雅為副總經理,陳澤龍乃公鼎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鼎公司)負責人。緣豐鵬公司因申請毗連擴廠土地用地變更,於92年間委託公鼎公司辦理申請審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毗連土地變更計畫,惟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施國政自100年7月間起接辦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輔導豐鵬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下稱本件申請案)於103年5月12日經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同年10月8日公鼎公司為達到官方 要求,又向工輔科提出豐鵬公司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第一次修正本),工輔科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其他局處 請求審查,再審原告知悉此情,明知豐鵬公司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本件申請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至21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陳澤龍,陳稱其對於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陳澤龍遂與孫素雅聯繫轉告,孫素雅旋於翌日轉予林登鴻知悉。再審原告復以電話向林登鴻表示其在本件申請案中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要求林登鴻應「表示一下」等語,林登鴻原不予理會,然再審原告再次撥打電話予林登鴻為相同要求,林登鴻考慮之後,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遂與再審原告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103年10月21日早上8時1分 後某時,林登鴻以電話告知再審原告,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政府旁之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某樓層見面後,林登鴻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再審原告。嗣本件申請案經經發局於104年1月7日函准備查在案。再審原告於該案准予備 查後一、二週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政府9樓經發局工輔科辦 公室外之樓梯間,交付現金5萬元予承辦人施國政,並稱「 這是豐鵬要給你的」等語,惟施國政擔心涉罪,乃於翌日將該筆現金交還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於108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再審原告不服 ,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查:本會上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任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期間,督導施國政承辦豐鵬公司之本件申請案時向林登鴻索賄,林登鴻為求順利通過審查乃交付35萬元賄款等情,於理由二、㈤就其職務範圍,已依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載本件申請案自「廠商送件申請」起經「發核定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毗連案完成使用」之確認及核發等階段,均係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且股長需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等旨)而認定「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於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核屬有據。至本件申請案於103年7月29日至豐鵬公司為聯合現勘時,有無再審被告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與會,又再審原告於本件申請案過程中有無與其他單位為溝通協調等情事,均不影響認定其就本件申請案有上開職權及向林登鴻索取、收受賄款之違失行為。再審原告指「廉政署卷P000-00-0000000豐鵬案件現勘記錄表、地院卷P34- 豐鵬案103.7.29研商照片」可證明本件申請案於103年7月29日聯合現勘時,無其他局處公務員與會,為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自無可取。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