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4號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林明溱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義傑 南投縣立集集國民中學前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申誡。 事 實 壹、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義傑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受聘任為本縣縣立集集國民中學(下稱集集國中)代理教師並兼任訓育組組長職務,聘兼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事由,應受懲戒。謹將 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受聘任為代理教師並兼任訓育組長,依法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惟經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公務員身分證號與商工登記及設籍課稅營業人資料結果,發現其有違法兼任東門商行負責人之情事。 (二)依被付懲戒人聲明書,其係於102年成為運動彩券經銷商, 並不知代理教師不得兼職,且未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酬之情事,惟運動彩券行每月有新臺幣60萬元的業績壓力,才會委由他人經營。經查東門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登載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稅籍登記資料登載其設立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營業狀況為營業中,又被付懲戒人除聲明書外尚無法出具個人綜合所得稅明細資料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相關具體事證可供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參加該校108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時,已切結未 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規定之情事,以及獲錄取報到時填具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乙紙,且該校核發之聘書附註聘約準則,亦有不得違反法令兼任其他職務或從事其他工作之規定,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而免除相關責任。 (四)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知悉並掛名商行負責人,其雖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意旨,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11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以,公立學校之代理教師雖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是該類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事後縱已離職,仍應依法移送懲戒。綜上,被付懲戒人雖因個人生涯規劃,自 109年1月14日辭去代理教師一職,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復經該校召開108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法移付懲戒。因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異常資料。 2.被付懲戒人聲明書。 3.被付懲戒人切結書、告知書及聘書。 4.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11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5.集集國中108學年度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義傑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受聘任為南投縣立集集國民中學(下稱集集國中)代理教師並兼任訓育組組長職務,其於受聘兼任訓育組長前之102年10月 30日起擔任運動彩券經銷商東門商行之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至集集國中擔任上開行政職務後,仍續兼任東門商行負責人,嗣經該校依規定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開行政職務前已登記為東門商行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即於109年1月14日辭去代理教師一職。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聲明書、切結書、告知書、聘書、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104年11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集集國中108學年度第1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原服務機關提出聲明書表示,其成為運動彩券經銷商,僅係為甄試代理教師若落榜時所預留謀求生計之退路,不知代理教師不得兼職,且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兼任集集國中訓育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依法令負有行使該代理主管職務之職權,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兼任訓育組長期間,仍兼任東門商行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原服務機關所提聲明書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商行負責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108年8月20日之前,任東門商行負責人之行為,因其當時並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