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1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田長沛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前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長沛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田長沛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府觀光局依本府109年1月3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清查所屬同仁兼職情形。經勾稽查處該局機要科員田長沛(按:業於108年10月14日辭職 )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朋友經營之愛腦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腦教育公司)董事職務。經查田員於108年1月14日到職時,業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內載以渠均無兼職之情事,是以該局請田員就勾稽結果與調查表不一致部分陳述意見(證1)。 (二)田員陳述意見略以,107年間因受國立政治大學同窗即愛腦 教育公司之董事長許員請託,無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期間從未參與愛腦教育公司任何營業行為,亦無領取任何董事報酬,只是同意借名擔任董事。嗣於108年1月8日,因即將於 同年月14日擔任公職之故,爰主動聯絡許員,表示辭任愛腦教育公司之董事職務,同時委請許員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並認為許員必能妥善處理辭任董事一事,後因任公職忙於處理公務之故,事後未再與許員確認是否已辦妥解除董事事宜( 證2)。 (三)本案經服務機關調查,田員雖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確實掛名愛腦教育公司董事一職,爰認定渠屬銓敘部104 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況。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 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二)茲因銓敘部係於108年10月將公務員身分證號與商工登記及 設籍課稅營業人資料進行比對,藉以辦理兼職查核事宜,復於108年12月31日函請各機關至銓敘部查核平台進行事實認 定,田員於本(109)年1月8日接獲本府觀光局函請說明兼職 一事,知悉尚未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後,積極處理解任事宜,並於本(109)年1月16日完成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登記在案,現已無兼任該公司董事情事(證3),審酌田員辭職前曾任 愛腦教育公司董事之事實,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田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及本府觀光局108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 2.田員陳述意見書及佐證資料。 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擷取之董監事資料(已卸任董事登記)。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田長沛自108年1月14日起,任職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科員(於108年10月14日辭職),其自106年4月19日起, 即擔任愛腦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腦教育公司)董事,並於服公職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迄離職時止,繼續擔任愛腦教育公司董事。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8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擷取之董監事資料(已卸任董事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答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 ,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指明:「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良以公司為法人型態之 營利組織,董事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司之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有違前述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