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4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鈺宸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宸申誡。 事 實 壹、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鈺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100年10月12日起擔任「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證一、二),其於107年12月25日經屏東縣東 港鎮公所任用為機要秘書(證三)迄今,初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完成解除職務變更登記(證四)。 (二)被付懲戒人聲明(證五),其擔任「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運作,因不諳法令致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獲知後已儘速完成解職程序。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屬銓敘部所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兼職態樣,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 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 2.「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份。 3.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銓敘部審定函1份。 4.「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1份。 5.被付懲戒人109年2月3日聲明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任用為機 要秘書,惟其從100年10月12日起已擔任「泰富國際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卻未於初任公職時即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完成解除職務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銓敘部審定函、「泰富國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股東名冊1份、基本 資料變更登記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 知,未據提出答辯,其向原服務機關提出聲明書雖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管理與決策運作云云。惟「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誠以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為其內部之機關,有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是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司之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有違前述規定。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仍兼任公司之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原服務機關所提聲明書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