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6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美娟 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娟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 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淼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證據1)。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92年2月7日起任職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文山特教)幹事迄今,於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擔任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證據2);嗣經該校告知其兼 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付懲戒人 旋即於109年1月6日向淼淼公司提出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申請 (證據3),該公司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於同年2月7日 經核准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4)。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列席109年2月11日文山特教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之陳述 意見(證據5)、同年3月2日切結書(證據6)、淼淼公司證明書(證據7)及淼淼公司109年1月14日營業稅網際網路申 報繳納紀錄表(證據8)所示,淼淼公司為被付懲戒人配偶 所成立,因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缺少1名監察人,故逕行 拿取被付懲戒人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完成登記後始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未諳法令規定,誤以為僅有擔任公司董事始構成違法兼職,嗣經該校告知後,始得知上開兼職已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旋即向淼淼公司申請解任,該公司並已完成解任變更登記事宜。另查該公司表示目前尚未營運,故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並未支領薪資。 二、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經該校召開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名稱(均影本,各1份):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畫面截圖。 3、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6日解任申請書。 4、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 5、文山特教109年2月11日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 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簽到表。 6、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日切結書。 7、淼淼公司證明書。 8、淼淼公司營業稅網際網路申報繳納紀錄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美娟自92年2月7日起任職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文山特教)幹事,於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擔任淼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嗣經該校查悉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1月6日申請解 任,同年2月7日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6日 解任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文山特教109年2月11日108年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日切 結書、淼淼公司證明書及該公司營業稅網際網路申報繳納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 知,未提出答辯,惟其列席109年2月11日文山特教108年下 半年及109年上半年第4次公務人員甄審(選)暨考績委員會議,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其係於被掛名為配偶成立之淼淼公司監察人後,始經配偶告知,且未諳法令規定,誤以為僅有擔任公司董事始構成違法兼職云云(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可參)。但查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被付懲戒人於經告知掛名後,仍擔任淼淼公司監察人職務,縱未諳法令規定,亦無解於其兼營商業之責任。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