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7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鄒嘉恒 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嘉恒申誡。 事 實 甲、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鄒員於107年5月20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兼任該校行政 職務(教學組長),該期間顯有兼任他職。 (二)鄒員前揭行為,提出書面說明 (略以),原以為單純投資, 未曾實際參與經營,也從未支領薪資報酬與對價關係,更不知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109年1月20日辦理董事變動,並退出該公司股份…已向校長請辭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 二、鄒員前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之規定,案經該校109年2月25日召開考核會審議,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非屬情節重大,移付公懲會懲戒。 三、鄒員解除行政職務一案,業報經本府109年2月4日府教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照准在案,併予敘明。 四、證據: 1.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面通知、查核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鄒員請辭教學組長簽影本,共4 紙。 2.鄒員書面說明書、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Z0000000000鄒員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3紙。 3.本縣縣立文林國民中學召開考核會審議兼職案相關資料(簽 、會議紀錄、投票計票單、會議資料等)影本,共9紙。 4.鄒員解除行政職務本府109年2月4日函應予照准相關資料影 本,共2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董事長張嘉旺先生,至此已無該公司任何股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鄒嘉恒係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教師,於107年5月20日投資70萬元(新臺幣,下同)於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並擔任董事,所投資金額超過鼎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十分之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 月1日起兼任該校教學組長之行政職務,惟被付懲戒人並未 辭退鼎旺公司之董事,亦未將所投資金額減至鼎旺公司資本總額十分之一以下;109年1月間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被付懲戒人其兼任行政職務後之上開投資擔任公司董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即辦理辭任鼎旺公司董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20日准鼎旺公司為變更登記,並於109年1月20日將所持有鼎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該公司董事長張嘉旺,完成退出該公司之程序。被付懲戒人擔任鼎旺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亦於109年1月16日向服務學校簽請自109年2月1日 起辭去教學組長行政職,經校長批准。 二、上開事實,有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人事室109年1月13日書面通知、銓敘部網路查核結果截圖、兼職聘書影本、被付懲戒人請辭教學組長簽等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書、鼎旺公司董事長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月14日文號Z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財產 查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所提經鼎旺公司董事長簽章證明股份已轉讓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卸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法律上之相關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鼎旺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之投資及經營,故其擔任行政兼職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投資鼎旺公司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十分之一與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 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辭去教學組長行政職務前,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云云;惟按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即已完成轉讓所投資之股份予他人並解任董事職務,自該時起被付懲戒人即已無何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可言,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