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8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叡勳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教師兼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勳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叡勳(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係本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教師,自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兼任該校衛生組長(證1)。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之適用(證2),爰吳員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吳員具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據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員為其代表人及董事。嗣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變更吳員為股東登記,出資額2萬元(證3),並申請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9日暫停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證4)。 (三)據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序號(四)所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未支領報酬、檢具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或由公司(商號)出具證明或由公務員主動提告,以釐清責任,並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是否違法(證5)。查吳員於沙鹿國小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 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證6,限制閱覽),配偶為日後 房產信託、節稅需求,未經本人同意於網路申請公司登記,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此由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可證(證7)。另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貨總金額2,264 元為配偶自行上網登錄之油錢(證8)。 (四)案經沙鹿國小108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吳員違法兼職,與態樣(四)之認定標準不符,違反服務法規定,依規定移付懲戒,但不處以停職處分,俟公懲會判決後再依規辦理(證9,限制閱覽)。 二、經核吳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 一、吳叡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六、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及吳叡勳自述書各1份。 七、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 八、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九、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叡勳係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教師兼任該校衛生組長。自108年10月8日起,擔任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已辭卸董事職務,並於109年1月8日完成董事及代表人之變更 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毅展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據移送意旨所附之被付懲戒人自述書,稱毅展實業有限公司係其配偶未經其同意於網路申請公司登記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會參酌,自屬無從採信。至其另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沙鹿國民小學衛生組長期間,擔任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