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盧清銓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民小學教師兼學務處生教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銓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盧清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市大雅區大雅國民小學(下稱大雅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兼任該校生教組長迄今。經查司法院釋 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 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之適用,爰被付懲戒人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來旺發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身分,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據商業登記抄本所載,來旺發運動彩券行於104年9月24日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9年1月15日申請歇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 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所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違法情事。 (四)查被付懲戒人於聲明書所示略以,本人擁有運動彩券經營證照,因友人有意經營運動彩券行,於是將證照無償借予友人登記經營,因彩券行營利帳戶須為負責人所有,所以開戶供彩券行使用,雖掛名負責人,但帳戶存摺及印章皆交由友人保管,未從中獲利。且於108年8月1日初任本校專任教師並 兼任生教組長,即積極主動與友人聯繫撤銷事宜,但因友人無法順利找到合作夥伴,以及撤銷作業流程繁瑣等因素,於109年1月15日始註銷登記。案經大雅國小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被付懲戒人係初任兼行政教師,亦積極辦理解除負責人職務,非屬蓄意,其屬兼職態樣(七),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大雅國小服務證明書。 2.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3.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4.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來旺發運動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違 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6.被付懲戒人聲明書及佐證資料。 7.大雅國小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清銓係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民小學(下稱大雅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生教組長迄今,其 於兼任生教組長前之104年9月24日起擔任來旺發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行政職務後,仍續兼任來旺發運動彩券行負責人,惟實際未參與經營。嗣經該校依規定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開行政職務前已登記為來旺發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業於109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畢該彩券行歇業(註銷)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兼任大雅國小生教組長期間擔任上開彩券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大雅國小服務證明書、聲明書(含佐證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來旺發運動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大雅國小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原服務機關提出聲明書表示,其僅係將運動彩券行經營證照,無償借予友人登記經營,實際並未參與經營,於兼任生教組長時,因撤銷作業流程繁瑣等因素,未能及時註銷登記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8年8月1日起迄今,兼任 大雅國小生教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 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依法令負有行使該代理主管職務之職權,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於兼任生教組長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仍兼任來旺 發運動彩券行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詞,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原服務機關所提聲明書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運動彩券行負責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108年8月1日之前,任 來旺發運動彩券行負責人之行為,因其當時並未兼任行政職,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