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0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振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務正林振宏,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均有罪,全案尚未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99年4月9日至102年4月19日,於本府警察局行政科任內,負責綜理該科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與色情取締工作,卻與時任該科專員李世昌(另案判決有罪定讞)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李姓電玩業者等交付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572萬元,作為包庇電子遊戲 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107年2月13日105年度矚 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高雄 高分院108年10月3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略以 ,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尚未確定)。 二、行政責任: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府106年1月3 日核布停職令,並以106年6月20日令、107年4月2日令變更 停職事由在案,目前仍停職中。 (二)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修正如下:(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 (三)案經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其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院107年2月13日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 第258號刑事判決。 2.高雄高分院108年10月3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 3.本府106年1月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6年 6月20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7年4月2日高 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4.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僅係專勤組之副組長,就屬於取締查緝前置性作業之指派組員查訪,雖具有決定權,但對於查訪獲有賭博或色情情資後之聲請搜索票,則屬組長李世昌之權責,足徵僅李世昌一人即可達包庇業者之目的,根本無庸交付半數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何況專勤組對面為行政科辦公室,李世昌所指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情節,有違常情且屬虛構,刑事判決竟採信李世昌之說詞,為其有罪之認定,洵屬違誤。 二、李世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所收受賄款主要用於其子出國及保險費用之支出,合計花費4,774,708元等語。然查 李世昌另有密友楊守淑,而該女帳戶異常存入現金高達779 萬元,二者之金額合計高達12,564,708元,顯已超過其向電玩業者所收受賄款總額,依其收賄金錢流向,已無餘額可分配半數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其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供述,顯係為獲邀減刑寬典並降低被沒收受賄金額之目的,其陳述具有重大瑕疵,委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之財產來源(包括雙親茶園收入及父母私下贈與現金)均透明、合法,絕無來自李世昌。而綜觀電玩業者於李世昌任職專勤組組長後,即開始行賄,於李世昌離職後,被付懲戒人代理組長三個月期間,均未有行賄情事,足見受賄者僅李世昌一人,被付懲戒人確無收賄情事,請予不付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吳健雄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106年3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筆錄。 2.孫志郎於105年12月15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筆錄。 3.林志丞於105年8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同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筆錄。 4.陳聖峰於106年3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筆錄。 5.李世昌於偵查中所繪製專勤組之現場圖。 6.刑案卷附之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 7.林俊源於105年8月26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筆錄、105年 12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 8.魏永山於105年8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 9.楊守淑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三個帳戶存提紀錄。 10.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68號檢察官聲請書。 11.楊守淑於105年8月29日、8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 、同年8月30日、9月6日、10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同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 12.楊守淑於吳昆哲婦產科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13.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葉嘉雄聲請羈押理由書。 14.李世昌於105年5月14日23時21分30秒、5月17日22時46分37 秒與楊守淑、楊茗馮通聯監聽譯文。 15.李世昌於105年8月22日9時59分32秒及8月22日10時3分10秒 傳簡訊予楊守淑內容。 16.李世昌手機內存其子楊茗馮之照片。 17.李世昌與楊守淑在105年5月14日23時1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世昌於105年5月6日凌晨2時50分、5月18日凌晨與楊 守淑住處之通訊監察譯文。 18.李世昌、楊守淑入出境紀錄。 19.李世昌於105年8月19日與楊守淑之通聯監察譯文。 20.楊守淑寫給其子之紙條。 證據附表: 1.被付懲戒人父母70年至98年間茶園經營收入明細表。 2.被付懲戒人父母金錢贈與花費明細表。 3.被付懲戒人夫妻收入明細表、被付懲戒人存款明細表、消費支出明細表。 4.被付懲戒人案發期間購買財產之支出明細表。 5.被付懲戒人與家屬案發期間之存款現金來源及提領支出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振宏自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已停職),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相關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高雄市警察局專勤組查緝經營賭博性電玩,而推由李瑞祥向時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並綜理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之李世昌,表示將按月把電玩業者之賄款交由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行將入監執行之該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葉嘉雄轉交予李世昌,以作為包庇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李世昌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葉嘉雄亦基於與李瑞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交付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而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收受。李世昌因甫至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擔任專員,對於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熟悉,且深知被付懲戒人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被付懲戒人,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查緝,乃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 、僅剩其與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被付懲戒人,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他要入監執行了,這些店伊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李世昌用意在於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即與李世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李世昌以相同方式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半數賄款(李世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嗣葉嘉雄於10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後,即改由彭達明負責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李世昌,並由彭達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時 地,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數額之賄款予李世昌。李世昌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旋於收受後翌日或隔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以作為被付懲戒人與李世昌共同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計李世昌、被付懲戒人收受之賄款各為572萬元。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 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 度訴字第258號),改論以犯附表一所示悖職收受賄賂之罪 ,共貳拾壹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證人李世昌(經判決有罪確定)、葉嘉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互核相符之證詞,證人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關於高雄市警察局專勤組運作模式之證言,以及被付懲戒人尚有1000餘萬元之來源不明財產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為關於(1)李世昌之證言有重大瑕疵,顯不 足採。(2)其財產來源透明,並有指派組員前往電玩業者 營業場所查訪,而李世昌之密友楊守淑帳戶有異常存款,且電玩業者於李世昌離職後即未再行賄,足見受賄者僅李世昌一人等辯解,詳為說明:(1)前述李世昌以外之證人所為 證言,以及被付懲戒人上揭來源不明之財產狀況,已足補強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2)證人吳健雄等 所證有受被付懲戒人指示前往電玩業者營業場所探查、證人林俊源、魏永山等關於專勤組有人輪值排班、接聽報案電話等證詞,以及高雄市警察局103年間就涉嫌賭博電玩案搜索 票聲請書稿之決行層級等,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3)證人楊守淑之存款尚無從證明係李世昌受賄之款 項,而被付懲戒人有無參與收賄前之餐敘,或先於李世昌到職,及李世昌離職後電玩業者無人行賄等情,均與其收賄無必然關聯性等,而認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仍持與前開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而為置辯,自無足採,其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 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 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4月8日繫屬本會,有 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 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五、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竟違背職務而受賄,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及│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 │ │走路工 │(賄款月份) │ │ │ ├──┼────┼───────────┼───┼─────────────┤ │ 1 │葉嘉雄 │100 年3 月初某日/ │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李世昌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李世│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憲政路290 巷3 弄7 號住│昌、林│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處 │振宏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100 年3 月份) │分,下│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同)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2 │葉嘉雄 │100 年4 月初某日/ 李世│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4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3 │葉嘉雄 │100 年4 月底某日/ 李世│8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6 萬元 │昌上開住處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5 、6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4 │彭達明 │100 年6 月底某日/ 高雄│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市立凱旋國小對面憲政路│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圍牆旁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100 年7 月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5 │彭達明 │100 年7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8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6 │彭達明 │100 年8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9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7 │彭達明 │100 年9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10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8 │彭達明 │100 年10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11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9 │彭達明 │100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0 年12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0 │彭達明 │100 年12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1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1 │彭達明 │101 年1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2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2 │彭達明 │101 年2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3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3 │彭達明 │101 年3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4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4 │彭達明 │101 年4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5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5 │彭達明 │101 年5 月底某日/ 同上│40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3 萬元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6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6 │彭達明 │101 年6 月28日/ 同上圍│82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7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7 │彭達明 │101 年7 月30日/ 同上圍│84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8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8 │彭達明 │101 年8 月30日/ 同上圍│86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9 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9 │彭達明 │101 年9 月28日/ 同上圍│84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8 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10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20 │彭達明 │101 年10月31日/ 同上圍│84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8萬元 │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 │(101 年11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21 │彭達明 │101 年11月底某日/ 同上│84萬元│林振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9 萬5 │圍牆旁 │ │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 │ │千元 │(101年12月份) │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店名 │地址 │實際負責人及│每月託交李瑞│ │ │ │ │期間 │祥賄款 │ ├──┼───────┼────────────┼──────┼──────┤ │ 1 │日新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樹區九曲里九曲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 │ │233 號1 樓 │ │ │ ├──┼───────┼────────────┼──────┼──────┤ │ 2 │旺來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頂庄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 │(後改成旺城電│382 號1 樓 │ │ │ │ │子遊戲場) │ │ │ │ ├──┼───────┼────────────┼──────┼──────┤ │ 3 │百一商行附設曼│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白樹路│劉哲明 │2萬5千元 │ │ │谷電子遊戲場 │31號1 樓 │ │ │ ├──┼───────┼────────────┼──────┼──────┤ │ 4 │阿蓮得力商行附│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某處 │劉哲明 │2 萬5 千元(│ │ │設祥發電子遊戲│ │ │101 年10月30│ │ │場 │ │ │日以後減少該│ │ │ │ │ │店賄款) │ ├──┼───────┼────────────┼──────┼──────┤ │ 5 │大藏金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0號 │劉哲明 │2萬5千元 │ │ │場 │ │ │ │ ├──┼───────┼────────────┼──────┼──────┤ │ 6 │大佶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62之1 │劉哲明(100 │2萬5千元 │ │ │ │號 │年5 月至102 │ │ │ │ │ │年4 月) │ │ ├──┼───────┼────────────┼──────┼──────┤ │ 7 │延長線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00號1 │不詳 │2萬5千元 │ │ │場 │樓 │ │ │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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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87 巷│不詳 │2 萬5 千元(│ │ │(後更名為寶山│2 號1 樓 │ │101 年9 月28│ │ │電子遊戲場) │ │ │日以後新增該│ │ │ │ │ │店賄款) │ ├──┼───────┼────────────┼──────┼──────┤ │ 27 │全球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00號1 │不詳 │4萬5千元 │ │ │ │樓 │ │ │ ├──┼───────┼────────────┼──────┼──────┤ │ 28 │夢想家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街00號1 │李瑞祥 │2萬5千元 │ │ │場 │ │ │ │ ├──┼───────┼────────────┼──────┼──────┤ │ 29 │邁可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文興二巷1 之│李瑞祥 │2萬5千元 │ │ │ │2 號1 樓 │ │ │ ├──┼───────┼────────────┼──────┼──────┤ │ 30 │晶滿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 │1 樓 │ │ │ ├──┼───────┼────────────┼──────┼──────┤ │ 31 │開喜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後更名為寶雅│1 樓 │ │ │ │ │電子遊戲場) │ │ │ │ ├──┼───────┼────────────┼──────┼──────┤ │ 32 │滿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瑞祥 │2萬5千元 │ │ │ │1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