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經濟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2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漢昌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前機械工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昌不受懲戒。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漢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前機械工程師吳漢昌(以下簡稱吳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具有兼任榮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 福公司)董事身分(證1),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吳員自96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台電公司,屬服務法及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前因犯貪瀆案違法失職,經台電公司自107 年9月26日起予以停職,復依貴會判決結果(證2),核予自109年3月7日起免職在案(證3)。復查榮福公司係於105年3月1日核准設立,於108年7月16日申請暫停營業,並自同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為暫停營業期間(證4);另該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吳 員(證5)。又查吳員係於上述停職期間,研判渠罪刑定讞後 將遭台電公司免職,故接受友人建議,登記為榮福公司董事,知悉違反規定後,業已完成解任登記(證6)。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銓敘部96年1月31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 員因案停職期間固得於民間機構任職,惟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又依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前 述規定。另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公務員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證7)。 (四)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吳員兼任態樣確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兼任 態樣序號(五):「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復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109年第2次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吳員違失情節,係停職期間之錯誤認知,且榮福公司係屬停業狀態,未有營業情形,爰予以記過1次處分, 又吳員確有違反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懲戒法第2條所定 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 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證2.貴會109年3月4日108年度清字第13292號判決書。 證3.吳員免職函(台電公司109年3月19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證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7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5.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6.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證7.銓敘部96年1月31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98 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漢昌自96年12月17日起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 機械工程師,嗣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電公司自107年9月26日起予以停職。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其自108年10月17日起任榮 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該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起 至109年7月22日停止營業)董事,其於109年3月17日解任榮 福公司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法移 請懲戒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7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7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 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惟按懲戒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 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有上述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本會審酌其係於停職期間任停止營業公司之董事,期間僅數月,而該期間榮福公司均處於停止營業狀態,依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併褫奪公權確定,已經本會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292號 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亦經台電公司予以免職在案,可認追究本件行政責任已無實益,自無受懲戒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