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明誌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誌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明誌(下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之配偶李銘珍(下稱李民)於108年9月16日申請登記為「嶽北小吃店」負責人,並與其弟、弟媳及被移付懲戒人等3人共同登記為合夥人。被付懲戒人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嶽北小吃店」合夥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陳員原先稱配偶李民未經告知,即逕自拿取其證件辦理該店合夥人登記,李民亦表示係於被付懲戒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依神明旨意(需要4個人登記經營,生意才會穩定)持證辦 理登記,且被付懲戒人並無從中獲利或至店內幫忙,僅有時至該店用餐。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調閱「嶽北小吃店」設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等資料,並再次訪談被移付懲戒人後,確認其親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知悉合夥人登記一事,且知道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掛名負責人之規定,惟並不清楚合夥人亦包含在內。 二、陳員知悉其登記為「嶽北小吃店」合夥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事實,且已於109年1月2日解除合夥人職務,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經衡酌尚 無予以停職之必要,爰參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通函公務員移付懲戒態樣7「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嶽北小吃店」初設商業登記申請書。 二、「嶽北小吃店」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2日府綠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被移付懲戒人及關係人李銘珍109年1月14日訪談筆錄、「嶽北小吃店」店屋租賃契約書及108年12月帳冊。 四、「嶽北小吃店」初設合夥契約書、被移付懲戒人109年3月24日訪談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誌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108年9月16 日起擔任「嶽北小吃店」之合夥人。於知悉違法後,已於 109年1月2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嶽北小吃店」初設商業登記申請書、出資額及合夥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2日府綠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對 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李銘珍之訪談筆錄、「嶽北小吃店」店屋租賃契約書、108年12月帳冊、合夥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 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於所屬機關訪談時,稱知道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但不清楚合夥人亦包含在內云云,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於知悉違法後即辦理退出合夥登記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