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蘇建榮、王文龍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王文龍 財政部賦稅署稽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事證: 被付懲戒人王文龍(下稱王員)係本部賦稅署稽查,因曾兼任玲龍勝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有公務員懲 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事證,分述如下: (一)銓敘部於108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作業,查有 王員於108年2月25日兼任「玲龍勝企業社」合夥人(事證1 )。 (二)經王員本(109)年2月3日報告書表示:「職之配偶洪嘉玲 為玲龍勝企業社負責人,原係獨資經營,108年度洪嘉玲基 於夫妻共享家庭財產的想法,未告知即將職新增為該企業社合夥人,職之名義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佔該企 業社資本額20萬元僅百分之五,職未曾受領來自玲龍勝企業社之任何形式報酬。經人事室於109年1月13日口頭告知上情,洪嘉玲立即於同年月17日完成商業登記變更,職不再任該企業社合夥人。本案職因配偶不諳法令,未瞭解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商號合夥人之規定,因故誤違反法令等情,敬請從輕處置」(事證2)。 (三)本部賦稅署於本年3月23日召開該署本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決議以,王員疑似違法兼職情事,考量係因其配偶不瞭解該項規定且其出資額(1萬元)僅占玲龍勝企業社資本 額5%,就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暫不依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至該員究屬何種兼職態樣部分 ,請該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支領報酬),及視需要請該員與會陳述意見。 (四)王員於本年4月29日送交報告書表示:「……職未曾自玲龍勝 企業社,未支領任何報酬。……職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其中並未含來自玲龍勝企業社之報酬……」(事證3)。 (五)嗣本部賦稅署於本年5月20日召開該署本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請王員到場說明,且該員於會前再送交玲龍勝企業社說明書(事證4),表示該員未曾參與事業經營,亦未曾 支領任何報酬。該員於會中陳述意見表示:「……只要『所得』 ,5月報稅的時候,我有來自這個統一編號的所得,就算你 受有報酬,就是用比較機械式的方法去認定,但是我個人的意見是說,合夥組織,它的盈餘分配,……,就是直接用公式 ,數字直接乘比例,就算你賺100塊,我也會分得5塊,所以這就是公式強制設定所得,不像是公司組織所得直接分配盈餘的概念,就我所知,去(108)年雖然還沒報稅,玲龍勝 企業社去年是有盈餘的,所以怎麼樣我一定會有來自於玲龍勝企業社的營利所得……」(事證5)。 (六)據本部賦稅署查察玲龍勝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料,該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列有王員108年度分配盈餘淨額之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 )5,977元(事證6)。 (七)本部賦稅署嗣於本年8月19日再召開該署本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決議以,審認王員形式上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依據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意旨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 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仍應予以停職。又渠等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本案王員曾兼任玲龍勝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戒,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 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復據王員本年2月3日報告書(同事證2)略以,本案係因該 員配偶不瞭解相關規定,未告知即將該員列為玲龍勝企業社合夥人;並據該企業社本年5月5日說明書(同事證4)略以 ,該員未曾參與事業經營。考量王員出資額僅占玲龍勝企業社資本額5%,就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認屬該員違法情節輕微,且屬形式上違法,又於本年1月17日即完成登 記變更,解除合夥人身分,情節尚非重大,爰不予停職。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2.王員109年2月3日報告書1份。 3.王員109年4月29日報告書1份。 4.玲龍勝企業社109年5月15日說明書1份。 5.王員109年5月20日陳述意見(口頭)逐字稿1份。 6.玲龍勝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文龍為財政部賦稅署稽查,任職期間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兼任配偶洪嘉玲所任負責人之「玲龍勝企業社」合夥人,至銓敘部於108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公務員兼職查 核作業時查獲,嗣於109年1月17日退夥,並完成商業登記變更。 二、以上事實,已據移送機關提出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9年2月3日、4月29日報告書各1份、5月20日陳述意見(口頭)逐字稿,玲龍勝企業社109年5月15日說明書,及玲龍勝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其於109年5月20日考績會時(見上開逐字稿)已自認簽署合夥契約書無訛,其參與合夥事業要無疑義,其違失行為堪予認定,至參與合夥有無獲取報酬或盈餘,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影響懲戒責任之成立。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方式、獲取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