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陳建良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28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 陳建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建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機械工程專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9年度查核比 對,發現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兼任思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能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友人於108年自行創業,成立公司, 其基於情誼提供資金協助,後因該公司欲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人員配置,故經其同意後列為董事。惟該公司營運迄今,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或其他工作,亦未支領任何酬勞,並於知悉違反規定後,業於110年2月8日完成解任登記 。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 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之情事,係屬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所列「知悉 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態樣(七)。復經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110年3月30日,召開獎懲審查委員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兼職係因不諳規定而誤犯,且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完成解任登記,決議予以申誡1次及不予停職之處分,並依法移付懲戒。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 2、被付懲戒人110年2月3日「兼職人員自我陳述表」。 3、被付懲戒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9年度帳戶明細。 4、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46880號函。 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6、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110年度第1次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良係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機械工程專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其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擔任思能公司 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46880號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台電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110年度第1次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兼職人員自我陳述表」亦承認上開事實,故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 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擔任思能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