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內政部、徐國勇、廖盈淑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 廖盈淑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淑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廖盈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109年度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查核結果,被付 懲戒人兼任「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有兼職情事(證1)。 (二)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訪談被付懲戒人及「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忠利之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係因該公司原董事陳俊融離職,應親族要求自105年5月起掛名遞補該董事職缺,惟係無給職、不參與公司事務營運、亦不支領任何薪資及報酬。嗣被付懲戒人於107年警察特考錄取 後,曾告知廖負責人應解除其董事資格,惟廖負責人因事務繁忙,疏未辦理相關手續,俟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告知被付懲戒人,始知其董事資格仍未解除,爰通知廖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10年2月18日解除董事職務(證2) 。 (三)復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並無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相關股份紅利入帳,爰認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經營商號及支領報酬(證3)。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00102053號函,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忠利利聲明書、廖負責人電話訪談紀錄表及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095100號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監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淑盈係民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自109年7月9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為公務員。經109年度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查核,發現 被付懲戒人自105年5月起擔任波菲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 菲特公司)董事,惟未參與公司事務營運,亦未支領薪資及 報酬,經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10年2月18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00102053號函、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訪談紀錄表、波菲特公司負責人廖忠利聲明書、電話訪談紀錄表、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0951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波菲特公司登記 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