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侯友宜、吳凭徽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8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吳凭徽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任生教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巿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凭徽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凭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下稱重慶國中)代理教師,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及109年8月28日起迄今兼任生教組長。經查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上開重慶國中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上開重慶國中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該校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松鑽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身分。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明該彩券行自102年11月1日核准設立迄今,從未參與營運及人事,僅知牌照借他人使用,不知會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支領報酬,另於110年1月27日,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放棄所取得之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且已於110年3月26日完成 歇業登記。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2月12日新北教中字第1090225056號函及附件。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10日新北教中字第1091739738號函及附件。 3、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資料。 4、新北市立重慶國中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5、被付懲戒人110年1月27日有關運動彩券行負責人一事之陳述書。 6、被付懲戒人110年1月27日聲明書。 7、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5527號函。 8、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凭徽於未任公職前,自102年11月1日起,登記為松鑽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嗣其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 年7月15日止,及109年8月28日起,擔任新北市立重慶國中 代理教師兼任生教組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仍續登記為松鑽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未實際參 與該彩券行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經上開重慶國中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乃於110年1月27日,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放棄所取得之第2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資格,並於110年3月26日完成歇業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2月12日新北教中字第1090225056號函、109年9月10日新北教中字第1091739738號函及附件、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資料、新北市立重慶國中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5527號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及附件、被付懲戒人提出之「110年1月27日聲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之「110年1月27日有關運動彩券行負責人一事之陳述書」,亦承認上開事實,故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重慶國中代理教師兼任生教組長後,仍續登記為松鑽運動彩券行負責人之期間,暨其未實際參與該彩券行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