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侯友宜、梁家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梁家綺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前社會工作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綺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梁家綺係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合夥人身分,經家防中心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出席家防中心考績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及書面資料略以,「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原係被付懲戒人配偶及被付懲戒人胞弟合夥設立之商號,因胞弟撤資產生糾紛而進入調解程序,擬將商號性質由合夥變更為獨資,惟辦理變更時,始知無法變更,為避免調解程序延宕,遂於108年12月10 日改由被付懲戒人掛名合夥人,惟期間未實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已於110年2月4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登 記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二)梁家綺提出於家防中心之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 (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2月4日「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 」商業登記抄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任社會工作師皆於第一線服務弱勢民眾 ,服務期間無不兢兢業業奉公職守,以人民福祉為依歸,盡力協助每位受暴兒少。「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原係被付懲戒人配偶及被付懲戒人胞弟於108年7月間合夥設立之商號,因胞弟撤資產生糾紛,擬變更為獨資,因無法變更,被付懲戒人為免糾紛擴大乃同意於同年12月10日借名登記為合夥人,並非有意進行商業活動。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10年期間任職家防中心,工作內容繁忙且壓力大,絕無法兼顧其他兼職工作,借名登記期間,被付懲戒人未曾實際參與經營與支領相關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3日經家防中心通知,借名登記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即於翌日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未有犯意,係為促進家庭和諧而誤觸法規,經通知已立即撤除借名登記。敬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梁家綺於民國102年任社會工作師,於108年係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會工作師。經家防中心於110年2月依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2月10日登記 為「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合夥人,經家防中心通知,被付懲戒人已辦理合夥人變更,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4日 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提出於家防中心之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2月4日「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商業登 記抄本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參與合夥形態之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及所提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迷小鹿精緻手作飲品」合夥人之期間,及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紋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