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蘇建榮、洪琳元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83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洪琳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琳元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洪琳元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6年l1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任職迄今,經土地銀行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地銀行期間,兼任「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董事職務,涉有兼職情事(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 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l07年5月2日起兼任安竣公司董事職務(統 一編號:00000000,原「安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甲證2),據該公司l08年1月30日出具之證 明書(甲證3)、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說明書及提供之l06年度至l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證4、5),尚 查無其支領該公司報酬之實證。 (三)被付懲戒人經土地銀行告知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即積極處理董事職務解除 事宜(甲證6),由安竣公司於l08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該府於同年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登記(甲證7)。土地銀行嗣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業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甲證8)。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安竣公司董事職務,不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案經土地銀行l09年8月28日第6次人事考核 委員會決議通過,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 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8。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與安富公司(後更名為安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穎哲(下稱李某)為鄰,其外孫與被付懲戒人子女就讀同一學校,於l06年l0月間,李某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有一歇 業公司因公司法規定需3董1監,目前僅有2董1監,缺額1人 ,因平時被付懲戒人之子女受其照顧甚多,於人情壓力下乃為應允,李某並稱找到合適人選後,立即將名額更換,不會連累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自l06年l0月至l07年3月間 亦多次上網至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站上查詢,並無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監事之登記。迨至l08年1月29日經土地銀行告知有公務員兼職之事後,立即向該公司提出異議,該公司乃立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解除董事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僅係應李某之請,臨時擔任安富公司名義上董事,並無在該公司任董事職務,亦從未領取該公司支付之薪資或董事報酬,已如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稽(乙證1)。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被付懲戒人既未實際擔任安富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例如參加董事會議或參與公司經營,且該公司提供l06年至l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清單顯示,安富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被付懲戒人亦無支領該公司任何報酬,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經營商業,因此移送懲戒意旨中所指被付懲戒人參與經營商業...云云,缺乏具體實證,恐 有誤會。 四、被付懲戒人僅係借用名義擔任安富公司之董事,既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商業之經營之實證,且未領取安富公司支付之董事報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不符。退步言之,以違反前揭規定需受最嚴厲之撤職之處分,以被付懲戒人全家均依賴被付懲戒人工作所得以維續,若被付懲戒人因前揭借名關係而受撤職,全家生計將難以為繼,為此請鈞院明察,駁回移付懲戒之申請。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琳元自民國86年l1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任職迄今。嗣經土地銀行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地銀行期間,自l07年5月2日起兼任安竣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竣公司,原「安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嗣被付懲戒人經土地銀行於108年1月29日通知所為違法後,即於同日向安竣公司申請解任,嗣經安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該府於同年月31日核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至8等證據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其於移送機關出具之甲證4說明書,亦承認有「應允」 其鄰居李穎哲擔任安竣公司之董事,故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足以認定。 三、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說明及前述答辯意旨雖陳稱: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曾多次上網查詢,安竣公司都還 沒將其登記為董事,而且只是借用名義擔任董事,未實際參與安竣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語。然查: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該 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 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及與其公務員之職務有無關連性,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述,尚有誤 解。至於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均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安竣公司董事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洪琳元擔任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資料(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本院卷 第11頁 甲證2 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07年5月2日歷史資料) 本院卷 第13-14頁 甲證3 乙證1 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08年1月30日證明書 本院卷 第15頁 第71頁 甲證4 洪琳元l08年2月1日說明書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發洪琳元l06年度至l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 第19-24頁 甲證6 洪琳元l08年1月29日董事卸任申請書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7 臺北市政府l08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 第27-43頁 甲證8 安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1月31日) 本院卷 第45-46頁 乙證1 同甲證3 本院卷 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