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蘇建榮、楊雅婷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88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 楊雅婷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雅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任職迄今,經土銀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系統顯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銀期間,兼任「芮萁商行」負責人職務,涉有兼職情事(證1) 。 (二)據被付懲戒人110年3月8日出具之說明書(證2)內容略以:伊於至土銀任職前,因胞姐生意關係,同意胞姐以伊名義於108年10月9日成立芮萁商行,實由胞姐經營,伊未實際從事商業行為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提供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載有該商行所得(類別:營利)資料乙筆(證3、4),據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18日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略以:伊僅為人頭,無從事商業行為且未領有該報酬云云(證5)。 (三)被付懲戒人經土銀告知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即積極委請被付懲戒人胞姐申請歇業並註銷稅籍登記,分別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11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659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於同年12月8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3906206號函准 予登記(證6、7)。土銀嗣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商行業於109年11月18日歇業(證8)。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芮萁商行負責人職務,不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土銀110年8月11日第3次人事考核委 員會決議通過,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擔任芮萁商行負責人職務資料(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110年3月8日說明書。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被付懲戒人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發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18日說明書。 6、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6595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 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3000000號函。 8、芮萁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最近異動日期:109年11月18日,現況:歇業)。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雅婷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任職迄今,竟於任職期間,仍繼續擔任「芮萁商行」(係於108年10月9日成立,設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而經營商業,但未實 際參與營業。嗣經土銀查核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申請,於109年11月18日完成該商行之歇業登記 。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說明書2份,及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之被付懲戒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發之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商業 處准予歇業登記函(含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註銷稅籍登記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各1件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向土銀提出之前揭說明書中,已坦承上情不諱,雖另陳稱:其係應胞姊之需求,而同意出名為該商行負責人,但實際係由胞姊經營,其並未參與營業亦未領有報酬等語,然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本件違法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出名擔任上開商行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業,且經發覺後已完成歇業登記,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紋麗